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泰隆 相 對 人 廖繼宏 相 對 人 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 字第 1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 業於民國 105年12月19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 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30,601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