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泰隆
相 對 人 廖繼宏
相 對 人 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天成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
字第 1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
業於民國 105年12月19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
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30,601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