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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 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 106年8 月10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 │特別代理人酬│20,000元 │ │ │金 │ │ │ ├──────┼───────┼───────────┤ │合 計│97,824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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