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票
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重訴
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 106年8
月10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
│特別代理人酬│20,000元 │ │
│金 │ │ │
├──────┼───────┼───────────┤
│合 計│97,824元 │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