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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相 對 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孫錦彬 相 對 人 孫錦彬       鄭智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 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 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 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2,7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 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2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 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319、000320、00033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719940 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 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一份 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孫錦彬及股東吳雅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18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度司執字第95538、98965號 通知領款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扣押 命令等影本各一份、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319、000320、00 0333號存證信函等正本各一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三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 事件之標的僅不動產部分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5 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96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完畢,尚有 部分標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之存款 )仍於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 訴訟未終結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 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尚有 未合。又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 同時為全部相對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 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本件假扣 押裁定所載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 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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