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翡
相 對 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惠
孫錦彬
相 對 人 孫錦彬
鄭智強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
本案訴
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
債
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
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
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2,71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
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26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
的業經
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319、000320、00033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超力工程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719940
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
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一份
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孫錦彬及股東吳雅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合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181號
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38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度司執字第95538、98965號
通知領款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
扣押
命令等影本各一份、高雄高分院郵局第000319、000320、00
0333號存證信函等
正本各一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三份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
事件之標的僅
不動產部分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5
3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96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
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完畢,尚有
部分標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之存款
)仍於假扣押執行中,
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
訴訟未終結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
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
於法尚有
未合。又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
乃
同時為全部相對人擔保
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
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
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本件假扣
押裁定
所載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致之
損害賠償上,具有
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