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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林竹心 相 對 人 胡美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1,2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3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 於104年7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00152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 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73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民 事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 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卷卷宗,查悉債務人胡美燕對於第三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 3,701,335元仍在假扣押執行中,聲請人固於106年9月8日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然因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其催告並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 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 擔保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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