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林竹心
相 對 人 胡美燕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1,22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35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
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
於104年7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001526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
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
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736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民
事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等
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356號假扣押執行卷卷宗,查悉
債務人胡美燕對於
第三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
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新臺幣
3,701,335元仍在假扣押執行中,聲請人固於106年9月8日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然因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存續中,
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其催告並
非適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
未證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
擔保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