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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相 對 人 蘇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3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亦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 75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79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司執全字第516號等 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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