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元彬
相 對 人 蘇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3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亦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 75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79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106年司執全字第516號等
卷宗審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