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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高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存即湧霖土木包工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 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 104年7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 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4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 6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357號),並於106 年 9月21日確定在案,且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8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153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357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21日,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 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 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主張 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惟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106年度司聲字第859號限期行 使權利事件尚未裁定確定,即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 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 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均不合前揭得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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