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高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秋存即湧霖土木包工業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
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支付命
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 104年7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故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
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
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4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 60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357號),並於106
年 9月21日確定在案,且亦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8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1535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357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21日,
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 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
本案訴訟獲
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主張
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惟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之106年度司聲字第859號限期行
使權利事件尚未裁定確定,即難謂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
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
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均不合
前揭得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