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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星君會計師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蔡沛哲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 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 ,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 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 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並經選任陳星君會計師為 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暨函附該院106年度破 字第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陳星君 會計師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3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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