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星君會計師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蔡沛哲
林彩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
佰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
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
,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
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
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
經查,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並經選任陳星君會計師為
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
暨函附該院106年度破
字第1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陳星君
會計師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
合先敘
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9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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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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