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幼珊
相 對 人 方奇才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
上開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
抗告
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
抗字第 1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
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假處分裁定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其餘抗告駁
回),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70號提存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執行
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
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8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
定、撤回假處分執行
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
號)、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54
號假處分裁定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假處分抗
告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
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假處分卷、本院10
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 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40號聲明
異議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聲明
異議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 106年
度司聲字第 37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
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