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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更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相 對 人 黃瑞麟       邱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21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全 字第 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 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及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588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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