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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偲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91 元,及其中新臺幣166,016 元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8,575元自民國109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578元,其中新臺幣10,073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23,50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賠償,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0日 南市工務一字第1060270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於法相符。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669 元,及自損害發生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109 年1 月 1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8,965 元,及其中37,150元 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其中606,8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臺南市○區○ ○○路一段,該處路面凹凸不平,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 下稱系爭事故),同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6 公分撕 裂傷、顏面多處擦挫傷、牙齒多處斷裂,及右側骨盆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中牙齒缺損5 顆, 都在上下門牙之處,另系爭機車右後視鏡及右側車殼亦有多 處明顯擦痕。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支出醫療 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55,432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00 元 、交通費用1,296 元、看護費用44,000元(每日2,200 元, 請求20日),不能工作1 個月之薪資損失41,537元,及預計 臉部除疤美容之醫療費用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合計678,965 元。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騎乘機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養護路面有高低落 差及路面凹凸不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由現場照片和事發隔日清晨影像檔可見,現場並無連續刮地 痕,只有斷斷續續的撞擊痕跡,只有系爭機車倒地處前有一 長段刮地痕而已,可證明原告行經路面凹凸不平之處彈起後 人飛出去,而系爭機車持續往左前方滑行。 ㈡、被告辯稱於106 年1 月19日至現場勘查,地面高低差僅為0. 1 、0.0 、0.6 公分,但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曾應被告要 求至事故現場勘查,為何被告不選擇兩造同時在場時進行高 低差勘查,反而擇日進行且不通知原告。再者,被告選擇的 測量點是否即致生系爭事故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 ㈢、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路面 修復應符合「路面修復寬度至少達一車道或全車道寬」,但 該路段修復情形不符上述規定。 三、原告並無過失: ㈠、原告為閃避慢車道下水道孔蓋和路面補丁,才往左騎入快車 道,當時可謂兩害相權取其輕,殊不知外側快車道竟長達10 0 公尺連續路面凹凸不平,進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另原 告並未超速,否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絕不僅於此。若法院認為 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亦應負擔9 成過失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避震器漏油云云無法判斷避震器有無 漏油,且避震器功能如何不會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真正造 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是路面凹凸不平。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65 元,及其中37,150元自10 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中606,8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騎乘機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養護路面有高低落 差及路面凹凸不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高低落差為0.1 、0.0 、0.6 公分,符合臺南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即以3 公尺直規量測 修復路面之平整度,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 公分),是 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㈡、機車僅得行駛於機慢車車道,其他均為禁行機車道,當時深 夜10時38分,路面沒有大量車流,原告竟行駛於快車道,原 告倘依路面標線行駛,不會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係因原告違規行駛至禁行機車道所致。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直行後,自省道一號 335 公里標誌1 公尺處,開始在禁行機車道向西偏移,刮地 痕達36.1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原告應有超速 。 ㈣、系爭機車前輪避震器嚴重漏油,避震器應早已損壞而有騎乘 不穩、打滑疑慮。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因原告違規行駛於禁 行機車道內,且車速過快,並因機車油漬而駕駛不慎自摔所 致。 二、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對於養護路面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原告超速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45條第1 項第13款,原告應負7 成以上之過 失。 三、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55,432 元不爭執,是否有支出必 要仍請法院認定;至於預計除疤之醫療費部分,被告不同意 給付。 ㈡、同意原告支出交通費1,296元。 ㈢、同意系爭機車維修費1,700 元,不再主張折舊。 ㈣、同意每日2,200 元計算3 日看護即6,600 元,其餘看護費不 同意給付。 ㈤、同意原告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154 元,其餘不能工作損 失不同意給付。 ㈥、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22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系爭機車, 由南往北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一段禁行機車之外側快 車道,不慎人車跌倒(即系爭事故),於同日夜間22時59分 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右 後視鏡及右側車殼亦有多處明顯之摩擦痕跡。 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大隊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度為36.1公尺。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9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 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以系爭函文向原告為拒絕賠償之意思 表示。 四、成大醫院105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系爭傷害宜居 家休養3 日。 五、成大醫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10302號 函覆本院,認原告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3 日。 六、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人力資源應用研 究所肄業之學生,任職於臺灣迪卡農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客 服部經理,平均薪資每月41,537元。 七、被告承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已支出之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55,432 元。 ㈡、機車修理費用1,700元。此部分兩造同意金額不再折舊。 ㈢、交通費1,296元 。 ㈣、看護費用願給付3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6,6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願給付3日,合計4,154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騎乘機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養護路面有高低落 差及路面凹凸不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 究係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因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面凹凸不平 而摔車,或是原告駕駛行為不當,如因超速而摔車,避震器 漏油而騎車滑倒?或是諸多因素加總導致)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關於: ㈠、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55,432 元及預計醫學美容除 疤費用35,000元,有無必要?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超過3 日之部分),尚請求37,383元(27 日),有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超過3 日之部分),尚請求37,400元(17日), 有無理由? 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過高?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 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所謂公共設施 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 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 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 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 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 要。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等公有公共設 施,應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 發生。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6 日22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系爭 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華東路一段禁行機車之外側快車道 ,不慎人車跌倒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 事故地點(即臺南市○區○○○路)為被告養護路段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並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72至104 頁),此部 分事實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路面之管理有欠缺】 ㈠、證人陳宛琳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7 月6 日晚上看到交通意 外事件而打119 報案。我看到原告騎車在我前面,我看到他 騎車的時候,有撞到路面凹洞有搖晃不平的情況,接著就摔 倒了。我當時騎車靠外側,我應該是騎在外側車道(應指機 慢車道),我印象中原告騎在我的偏向正前方,像是我坐在 應訊發言台,原告則是大概書記官的位置(即略偏向左前方 )。路面不平指路面有小小的坑洞,也有不平的情況。我只 是看到原告撞到凹洞後,震動一下,開始搖晃摔倒。我沒有 看到因為受到旁邊車輛的影響,致原告車身不穩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亦證稱:原告摔車 前,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是在原告摔車時才注意到。我只 看到原告在我前面有震動,然後搖晃,我沒有去看路面是否 有凹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衡情,騎 車為0動態連續之過程,除非地面有明顯大坑洞,否則騎乘 在後的證人陳宛琳理應不會看到或刻意注意到原告騎車撞到 凹洞的一瞬間,所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下,證人改稱「 沒有去看路面是否有凹洞」,應符合常情。固然如此,為何 證人亦認為原告撞到凹洞而開始搖晃摔倒,自是顯見現場路 況確有高低落差、凹凸不平之處,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如其 他車逼車、躲避路面散落物等)的情況下,證人看到系爭機 車晃動因而認為是撞倒凹洞所致。再者,依警局檢送之交通 事故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見,在外側快車道慢字右側施工後 回填之柏油路上留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右側與 機慢車優先道分隔之白色實線處間,有柏油路面不平、高低 差、深度不一且龜裂之情況,並於該落差處見有一刮地痕。 且見日間現場照片,上開斷續刮地痕直至系爭機車倒地處已 呈現延續行之樣態並接續至系爭機車停車處為止,有現場照 片4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下方照片、第75頁下方 照片、第97頁下方照片、第94頁下方照片,經鑑定機關整理 為本院卷三第97頁之圖4 所示),堪認原告騎車行經不平整 之柏油路面而摔車受傷,與證人證述內容即可相得印證。 ㈡、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以現場電子照片、事故地google案 發前後街景狀況、105 年7 月7 日日間蒐證影片50秒並分隔 為1498格作為證據資料分析,鑑定略以:「於分隔檔案1 見 斷續之刮地痕位於現場慢字右側施工回填柏油至機慢車道區 間內有不平整、龜裂、與落差之柏油路面(系爭鑑定報告列 為圖7 ),該柏油內亦有斷續之刮地痕,與系爭鑑定報告圖 4 編號2 所見雷同,而位於施工回填柏油路面之斷續刮地痕 大致呈左斜走向。於分隔檔案76見慢字後方減速標線處有許 多斷續左斜狀態之刮地痕,且穿越減速標線後仍有斷續刮地 痕往左斜穿至內側快車道範圍(系爭鑑定報告列為圖8 )。 於分隔檔案236 見外側快車道施工回填柏油路面與機慢車道 車道線間,自編號6 往南方向有大段不平整且龜裂之柏油路 面(系爭鑑定報告列為圖9 )。再自分隔檔案350 、420 、 461 、547 、569 、854 、932 、1343可見編號6 往南,有 編號5 、4 、3 、2 、1 、0 不平整、龜裂、與落差之柏油 路面(系爭鑑定報告列為圖10至18)。鑑定結果認,系爭事 故承辦警員蔡勝文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⑩⑶記載為 路面缺陷-突出(高低)不平(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另依 系爭事故發生隔日日間現場補拍照片及補錄影蒐證畫面,以 【圖4 編號2 、圖7 至18】,亦見外側快車道施工回填柏油 路面與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間,有大段不平整、高低差、深 度不一,且龜裂之柏油路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10 時38分,雖路中分隔島處備有路燈照明,但原告應仍不易察 覺上列路面顛簸之情狀。系爭機車車體所致之刮地痕以現有 證據資料所能看見最初始之處係6 號及其旁邊位於施工後回 填之柏油路面處【圖4 編號2 、圖7 、圖8 】,而以刮地痕 明確位於6 號柏油路面不平整、高低差、深度不一、龜裂處 ,足徵系爭機車確實行經路面養護不完善之處。」,有系爭 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9 頁)。亦與證人 陳宛琳證述及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以,本院認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路面有不平整、高低差、深度不一、龜裂之狀況,造 成機車夜間行駛之危險,因被告未盡周全之管理,並時修 補路面,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有 管理上之欠缺。 ㈢、至被告辯稱於106 年1 月19日至現場勘查,量測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高低落差為0.1 、0.0 、0.6 公分,符合臺南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等語。惟導致原 告摔車之地點在【圖4 編號2 、圖7 圖8 編號6 】(見本院 卷三第97頁、第103 至105 頁),被告選擇之量測點是否即 上述地點,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 19日曾通知原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會同至現 場會勘,有被告函文、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第155 至156 頁),若要進行路面高低差之量測,自 得於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該日,且在原告、員警均在 場之情形下,由原告指出系爭機車騎經何處凹凸地面進行量 測,而非於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自行選擇地點進行量測,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前段、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察註記肇事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外側快車道禁行機 慢車(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刮地痕情形 、系爭機車受損情形,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機車 行經6 號顛簸處致案發,其案發後最低速度經不同物理證據 估計之結果,約為時速63.11 至64.24 公里,而依其刮地痕 明確留在外側快車道6 號顛簸與其旁施工後回填之柏油路面 處,亦徵事故時系爭機車行向在外側快車道範圍內,又該處 限速為60公里,則系爭機車確認為超速行駛。」,同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佐。堪認原告有未依速限行駛及行駛於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等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行駛至快車道是為閃避慢車道下水道孔蓋和路面 補丁,兩害相權取其輕,殊不知外側快車道竟長達100 公尺 連續路面凹凸不平等語。就此,本院同以系爭鑑定報告中列 印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5 頁),系爭路 段於機慢車道有一大型圓形人孔蓋,且明顯可見有不平整、 高低落差之情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知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遇有「突發狀況」或「緊 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亦可認遇有「突發狀況」,汽車駕駛人自得為適當之 閃避。於機慢車道既有上述不平整、具高低落差之人孔蓋, 原告見此情形認若按直線前進,恐有安全上疑慮,因而適時 向左閃避入快車道,是原告固然有駕駛機車駛入快車道上之 違規行為,但係因路上遇有突發狀況。公路總局於100 年11 月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進行「道路工程引發國家賠償案件之 研究分析」(可於法務部廉政署網站查得),分析檢討發現 ,2 大道路地雷「路面坑洞」及「人孔蓋之高低差」,最常 導致民眾傷亡而引發國賠事件,此亦符合用路人之日常經驗 ,原告既已看見與路面顯不齊平之人孔蓋,加以閃避避免, 可認為符合上述突發狀況,難認此部分有可歸責之處。況且 依照片及刮地痕所示,原告騎車閃避人孔蓋而略微駛入外側 快車道後,立即面臨編號2 、3 、4 、5 、6 不平整、凹凸 不平之路面(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此際因原告車速過快 加上路面顛頗,原告短時間、短距離內已無法右偏轉回機慢 車道,難認原告有駛入快車道違規之主觀意圖,是此部分本 院採信原告之主張,遇此大面積不平整之圓形人孔蓋已屬「 突發狀況」,自得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 ㈢、至被告稱系爭機車前輪避震器嚴重漏油,亦可能造成系爭機 車打滑致生系爭事故等語。就此,證人吳全甲到庭證稱:我 從事機車維修,自己開店。我有修過系爭機車,前輪避震器 好像沒有修理。照片中系爭機車下方油漬我認為是汽油的可 能性比較大,因為機油如果漏下來的話,會集中,機油比較 黏,不會滲開,至於避震器的油只有一點點,不可能有這麼 多的油漬。這台車是化油器版,化油器版的特性就是車子傾 倒時,汽油很容易會漏出。本件我在估價單上列上避震器的 原因,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是因為避震器漏油還是外觀瑕疵 。我認為不可能是漏油,因為漏油的話,我們不會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反面)。被告所舉證據為本院卷一第 112 頁之照片,但前輪下方漏油之情形,究竟是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見現象,或事故後因車輛傾倒扶正後拍攝所致,尚難 認定,且證人亦稱是汽油傾倒漏出之可能性較大。則此部分 被告舉證未能證明避震器是否漏油、且縱有漏油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難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保養維護有 過失。 五、依證人陳宛琳證述、本院就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研判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機車當時超速行駛 ,因而系爭機車之輪胎快速行駛過外側快車道施工回填柏油 路面與機慢車優先道車道線間不平整、高低差、深度不一、 龜裂之柏油路面,致系爭車輛因而顛簸傾倒,足認被告就系 爭路段確怠於養護,因該路段凹凸不平而無法維持通常之安 全狀態,被告有管理之欠缺,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則 兩造均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負 責。 六、綜上,系爭事故發生之路面為被告所養護之設施,被告即應 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且路面不平整、高低差、深度不一 、龜裂之狀況,對往來車輛容易產生危險之虞,被告本應隨 時注意修補卻疏未修補,客觀上難謂符合通常之安全使用狀 態。原告行車行經該欠缺安全狀態之路段,致系爭機車顛簸 傾倒,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國 家賠償法及判決意旨,被告對於養護路段之「管理」已有欠 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任,即有理由。 七、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原告支出交通費1,296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0 元,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255,432 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第151 至152 頁、本院卷二第25 至26頁、本院卷三第164 至168 頁、第204 至208 頁)。被 告對於原告支出之金額不爭執,惟爭執必要性等語。原告起 訴時提出已支付之醫療收據及購買醫療用品發票金額合計21 8,282 元(兩造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出醫療單 據37,15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6 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擦挫傷、牙齒多處斷裂,及右側骨 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參酌原告於各該醫療收據所載 就診日期前往牙科、整型外科、一般外科就診,及購買之醫 療用品為繃帶、膚色紙膠、白色紙膠、酒精棉片、紗布塊、 不沾黏吸收棉墊、棉球、食鹽水、透氣紙膠、傷口敷料,可 認定原告支出上開費用為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要。又參照原 告製作之醫療費用詳列表格(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其中麗 康牙醫105 年8 月19日就診支出金額應為3,000 元,原告誤 載為30,000元),原告所有已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255,43 2 元,主要是248,000 元用於牙齒治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後,於105 年8 月19日前往麗康牙醫診所就診,負責醫師 就原告牙齒傷勢制定治療計畫表,治療項目包含植牙2 顆、 齒槽增生術、牙齦增生術、固定假牙4 顆、牙冠增長術、加 強型臨時假牙4 顆等,預估必要之治療費用材料費約280, 000 元至300,000 元間,有治療計畫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8 頁),而辯論終結時,原告牙齒療程已結束 ,實際支出費用為248,000 元,低於上述原先預估之金額, 堪認該部分之支出確有必要。原告既已前往麗康牙醫診所、 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就診並治療系爭傷害,及於康士美、長 億藥局購買傷口敷料等醫療用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55,43 2 元,應予准許。 ㈢、預計支出之除疤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預計要支出除疤醫療費35,000元,並提 出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額頭傷勢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169 至170 頁)。系 爭事故發生日(105 年7 月6 日)距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109 年1 月13日)已隔近3 年6 月,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本 院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額頭仍留下明顯外傷性疤痕,經本院 拍攝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該額頭傷疤屬 外觀一目即視之處,且距離事發已久,已成為固定傷疤,難 隨時間自然自癒。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 之女性,所留疤痕衡情勢將有礙其外觀,影響其社交行為及 身心健康,是疤痕之除去,應為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要。且 原告計畫前往達文西整形外科醫院就診,有上述診斷證明書 及治療估價單可稽,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建議進行修疤手 術及術後使用矽膠凝膠(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預估費用為35,000元。原告既已就除疤提出完整之 診療計畫,此部分請求35,000元,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0日,以每日2,200 元計算 ,共請求44,000元等語。惟原告因系爭傷害程度,僅需專人 全天看護3 日,有成大醫院106 年6 月1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 10600103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專人看護3 日,應有必要,又被告同意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600 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 元×3 日=6,6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 6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 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 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任職於臺灣迪 卡農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客服部經理,每月薪資41,537元, 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1 個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 醫院105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僅 載明原告需居家休養3 日,本院據此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 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以3 日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為4,154 元(計算式:41,537元÷30日×3 日=4,15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管理、養護系爭路段安全狀態之欠缺,致生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審酌被告為政府部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高雄 應用科技大學人力資源應用研究所肄業之學生,任職於臺灣 迪卡農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客服部經理,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因素,暨其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㈦、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82 元【計算式: 醫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55,432 元+預計除疤醫療費35,0 00元+交通費1,296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00 元+3 日看 護費6,600 元+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154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經本 院認定如上,綜合原告過失與被告養護路段之欠缺,認原告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202,091 元(404,182 元50%=202,091 元)。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2,091 元,及其中166,016 元(該部分為 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218,282 元+交通費1,296 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1,700 元+3 日看護費6,600 元+3 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4,15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50%)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18,575元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該部分均屬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為109 年1 月 13日始提出並向被告請求37,150元50%),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玖、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拾、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 33,5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鑑定費用25,000元、 證人日旅費538 元),其中10,073元由被告負擔,23,505元 由原告負擔。 拾壹、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