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2號
異 議 人 葉陳阿桃
相 對 人 李金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
裁定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0
號裁定
駁回部分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9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
兩造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50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附
表原裁定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913,249元,然原裁定
認定之執行費用額有下列疑義,為此聲明異議:
㈠附表編號2之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元部分:製作該拆除計
畫書之佳友環境有限公司(下稱佳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不具拆除房屋專業,況執行法院
曾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指派專業建築師,就應拆除之位置、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
及施工計畫等另為鑑定,花費如附表編號6、7所示建築師車
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故拆除計畫撰寫
費100,000元之費用顯
非必要。況該100,000元金額,顯較專
業建築師之鑑定費用40,000元高出甚多,與市場通常交易行
情有違。
㈡附表編號4之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部分:觀之相對人
所提環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統一發票,無法看
出該筆測量費與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關,卷內亦
無執行法院囑託環興公司測量之函文,故應非
必要費用。
㈢附表編號10之拆除費用740,500元部分:估價單費用明細載
有申請拆除執照50,000元、申報開工計劃書20,000元、空氣
污染防治費5,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000元、工程
保險費10,000元等費用,均未據佳友公司或相對人提出相關
收據為證,率難憑採。又依目前市場上拆除房屋之一般價格
,磚牆拆除費用為每坪1,600元(4吋)或3,200元(8吋),
磚牆切割每米1,200元,地磚拆除每坪800至1,500元,天花
板拆除每坪250至800元,拆除工資每日1,800至2,800元,屋
頂剝皮每坪1,400元,垃圾清運每台4,000元(6.5噸卡車)
,而系爭執行事件應拆除之標的為磚造鐵皮一層樓簡易房屋
,面積33.1平方公尺,約10坪,依
前揭拆除價格計算,頂多
數萬元,相對人竟主張支出拆除費用740,500元,顯超出一
般之市場行情,非屬必要範圍。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於103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841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次執行事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
確認拆除位置,因其中有二處位在系爭房屋內,且地形呈不
規則狀,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得位置,相對人另尋
第三人大
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前來協助,測得系爭
房屋內該二處座標位置,相對人支出12,600元,於104年2月
6日始確認拆除位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應於1個月
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以憑進行,
惟因相對人未及於期
限內提出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因異議人仍不願自動履行,相對人
復於105年5月29日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並同時提出於前次執行事件所委請佳友公司出
具之拆除計畫書,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拆除計畫
撰寫費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執行事件於
104年7月29日至現場
履勘,並口頭向相對人
諭知將先確認拆
除位置,再就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委請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派員協助確認該拆除計畫在執行上有無需補強之安全結構
及施工計畫是否妥
適後,方得繼續執行拆除,
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並通知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協助確認,可見系
爭執行事件確須由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並由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協助確認拆除計畫之安全性、可行性。另因拆除
位置有兩處位於系爭房屋內,且地形呈不規則狀,地政人員
均表示無法測得屋內座標,已如前述,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時,始再委請環興公司於104年9月2日到場協助測量屋
內拆除位置,因而交付12,000元測量費予環興公司。
㈢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曾多次現場履勘,均向異議人說明拆
除程序(包含相對人日後可向異議人請求拆除費用、請異議
人考量是否自行拆除、協議給予異議人自行拆除之期限等)
,相對人陳報之拆除計畫亦曾提示異議人,異議人均未提出
異議,相對人並已於105年5月19日將拆除費用740,500元給
付佳友公司,況拆除工程事涉專業,相對人無法亦無從查悉
佳友公司估價之金額是否超過市場「一般」拆除之「合理必
要」價格,且
本件係拆除建物之「部分」
而非「全部」,周
圍尚緊鄰他棟房屋,施工須高度注意,異議人
迨拆除完畢後
,始質疑拆除費用超出一般合理必要價格,顯無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以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
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
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聲,其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5月2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並檢附該拆除計畫
書,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路○○○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建
物(面積20.56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地上建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
旋於104年6月2日函命異議人自動履行,因異議
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4年7月29日會同地政
人員赴現場鑑界,並於104年9月2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
月28日現場履勘,再於105年2月15日函命異議人就相對人提
出之拆除計畫書表示意見,異議人未表示何意見,本院民事
執行處
乃於105年4月7日前往執行強制拆除
等情,
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佳友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環興公司統一發票、本院
收據、吳豐森建築師事務所自由職業者統一收據、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異議人就其中拆除計畫撰寫費
100,000元、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建築師車馬費6,
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000元、拆除費用740,500元有異
議,茲就上開各筆費用審究如下:
⒈附表編號2之拆除計畫撰寫費100,000部分:
⑴前次執行事件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6日會同相對
人、地政人員、大川公司前往現場履勘,於確認拆除範圍後
,即當場命相對人應於1個月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到院,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4年2月6日、同年3月9日發函命相對人
應於通知到達次日起5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因相
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3月20日,
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拆除計畫書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等節,有前次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通知及裁定
等件
可證,
足徵拆除計畫書之必要性。
⑵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
標的物,並非整體房屋,僅係房
屋之一部分,且形狀不規則,故拆除時必須考量以何方式拆
除,始能避免損及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以及如何補強支撐剩
餘部分以避免倒塌,故若拆除前,相對人未提出拆除計畫,
則拆除工程勢將難以進行,此亦係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
需提出拆除計畫書之緣由,則相對人委請
嗣後欲進行拆除工
程之佳友公司撰寫拆除計畫書,自有必要。
⑶又證人黃耀篇到庭
結證稱:我是佳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如果
有人蓋房子、拆房子,環保文件都要委託我們公司處理,所
以我多少懂一點環保方面的法規,我們會自已寫計劃書,但
畫圖部分要建築師畫,本件拆除計劃書內建築及建築圖是拜
託別人製作的,環保部分是我們公司處理,本件拆除計劃書
要10萬元,相對人有付,我也有開發票給相對人,拆除時也
是按照拆除計畫書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明確,
是佳友公司既有聘雇對環保法規熟悉之人員,且常受託處理
搭蓋、拆除房屋之相關環保文件,足見有製作拆除施工計畫
之專業能力。該拆除計畫書又經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
出,佳友公司亦依拆除計劃書進行拆除,且相對人已確實給
付拆除計畫書撰寫費用100,000元,從而,
堪認該筆拆除計
畫撰寫費100,000元,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由異議人負擔。
⑷另系爭執行事件雖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
拆除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然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之重點係在補強安全結構之部分,此並不影響相對人仍
有就整體拆除工程提出計畫書之必要。且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鑑定報告書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尚命相對人閱覽該鑑定
報告書,並提出修正後之拆除計畫,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內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4日函、修正後之拆除計畫書附
卷
可參,故本件尚難因系爭執行事件曾命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即認相對人無提出拆除計畫書之必要。
⒉附表編號4之104年9月2日測量費12,000元部分: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因拆除位置係在屋內,
且地形呈不規則,無法確認其中二處拆除位置,經函請大川
公司於104年2月6日會同前往現場勘測,大川公司以儀器協
助測量後始確認拆除範圍等情,有前次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
及函文可參,是系爭房屋拆除範圍既已於前次執行事件中確
認,自無再委請環興公司於104年9月2日陪同到場協助測量
屋內拆除位置之必要。又環興公司亦覆函表示其所開立之該
金額12,000元之發票,因時間久遠,無資料可查核當初於何
處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該筆12,000元測量費,
是否確係環興公司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之費用,已屬有疑
,是異議人主張該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
堪認可採。
⒊附表編號6、7之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用40,
000元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標的為一建物之部分,且形狀不規則,
故拆除時尚須考量以如何之拆除方式,始能避免損及建物其
他部分,以及剩餘建物如何補強支撐以避免倒塌等問題,已
如前述。因此部分涉及建築結構專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尚無
法自行判斷拆除後是否對原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破壞,及拆
除後如何就剩餘建物結構支撐等事,故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拆屋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該公會因而提
出105年1月7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為40,000
元;另本院亦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4月7日上午9時
30分拆除系爭房屋時,派員到場協助確認應拆除位置,並確
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經該公會派請進行上開
鑑定之建築師吳豐森、王文楷等2人到場,車馬費為6,000元
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
、收據可參。是上開建築師車馬費6,000元、建築師鑑定費
用40,000元,經核亦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⒋附表編號10之拆除費用740,500元部分: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4年6月2日以
執行命令限期命異議人
自動履行,惟其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人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嗣於104年9月2日現場履勘時,兩造曾協議
由異議人於104年10月30日前拆除完畢,逾期續行強制執行
,然異議人仍未履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到場為補強鑑定,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後,相對人亦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之指示,依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提出修
正後之拆除計畫書,該拆除計畫書於「陸、工程估價單」之
部分,即載有本件拆除工程之估價單內容,其中除寫明拆除
金額總計740,500元外,亦詳列該金額所函各項目名稱、數
量、價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檢附含有估價單
之拆除計畫書
繕本,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
載明逾期即續行拆除程序,是如異議人認該拆除費用過高,
其本可自動履行,然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未對上開拆除費
用表示意見,亦未自行拆除,本院執行處始續行強制執行程
序,於105年4月7日執行拆除。況本件拆除之標的係系爭房
屋之部分,除拆除外尚需考量其他留存部分之結構補強,自
非拆除一般房屋之行情可比,是異議人主張應依其
所稱之市
場價格計算拆除費用等語,
洵無足採。
⑵惟相對人雖主張拆除費用740,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匯款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證人黃耀篇到庭結證稱:我有寫
計畫書給相對人,後來對方說要自己拆,我們就不了了之,
誰知道過了一段時間又說法院要強制執行,法院有時間限制
,這時候時間來不及,所以估價單上的拆除執照申請費(
50,000元)、申報開工計劃書(2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
費(5,000元)、工程保險費(10,000元),我就沒有去申
請或繳納,按照業界慣例,我們已經先行收取前開費用,但
我沒有退還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相對
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拆除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支出。從而
,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拆除費用為655,500元【計算式:740
,500元-(拆除執照申請費50,000元+申報開工計劃書20,0
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5,000元+工程保險費10,000元)】
,足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費用額應
確定為816,249元(詳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及自原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金額外)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准許相對人之主張,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裁定
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執行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原裁定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執行費 │ 5,349元│ 5,349元│
├──┼──────────────┼─────┼──────┤
│ 2 │拆除計畫撰寫費 │ 100,000元│ 100,000元│
├──┼──────────────┼─────┼──────┤
│ 3 │104年7月29日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8,000元│
├──┼──────────────┼─────┼──────┤
│ 4 │104年9月2日測量費 │ 12,000元│ 0元│
├──┼──────────────┼─────┼──────┤
│ 5 │104年11月7日員警差旅費 │ 400元│ 400元│
├──┼──────────────┼─────┼──────┤
│ 6 │建築師車馬費 │ 6,000元│ 6,000元│
├──┼──────────────┼─────┼──────┤
│ 7 │建築師鑑定費用 │ 40,000元│ 40,000元│
├──┼──────────────┼─────┼──────┤
│ 8 │複丈費 │ 800元│ 800元│
├──┼──────────────┼─────┼──────┤
│ 9 │105年4月7日員警差旅費 │ 200元│ 200元│
├──┼──────────────┼─────┼──────┤
│10 │拆除費用 │ 740,500元│ 655,500元│
├──┴──────────────┼─────┼──────┤
│ 共 計 │ 913,249元│ 816,2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