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楊宗憲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感情初尚融
洽。不料被告有施打海洛因惡習,令原告不
堪其擾,身心俱
疲,被告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依
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
裁判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知道錯了,不希望離婚。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堪
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9
6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
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
裁
定前揭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3月6日入
監服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刑事判決核閱
綦祥。是
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
(三)
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
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
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7月,並於105年6月10日、106年5月22日確定,
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54
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提解費3,680元,
合計6,68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