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9號
原 告 蔡熊吉
訴訟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蔡熊山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繼承人蔡張月英之遺產,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蔡張月英於民國105年12月31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且均未依法
拋棄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
按人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遺產應依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之。然因被告蔡熊山音訊全無,無法
協議分割
遺產。又原告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喪事等事宜,已墊付喪葬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9,54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餘額
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及
關係人蔡熊州均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子女,
被繼承人已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因關係人蔡熊山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張月英
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
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06年2月23日
南院崑家厚106
司繼字第405號函影本在卷
可考,此部分事
實
堪予認定。
(二)復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本文
、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遺產,自屬有據
。
(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支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喪葬費用共309,540元,雖據原告提出歐小明救護車
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單、大臺南有限公司收據、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規費收據、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
、愛心庫錢收據、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堃廷有限公司收據、群達生命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大立大飯店住宿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然
稽之附表三編
號2原告所支出之房屋清潔費
非屬辦理被繼承人蔡張月英
之喪葬事宜,該款項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
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非屬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另附表
三編號10之住宿費係屬原告個人開銷,與辦理被繼承人蔡
張月英之喪葬費
無涉,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喪葬
費
予以扣除,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
├──┼──────────────────┼──────┤
│ 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變價所得價金│
│ │ │,由原告先取│
├──┼──────────────────┤得新臺幣267,│
│ 2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700元,餘額 │
│ │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 3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219股 │比例各分得2 │
│ │ │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蔡熊吉 │ 2分之1 │
├────┼─────┤
│蔡熊山 │ 2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支出明細│ 金 額 │
│ │ │(新臺幣)│
├──┼────────────┼─────┤
│ 1 │被繼承人遺體送至殯儀館之│ 4,000元 │
│ │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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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繼承人租賃而居之房屋僱│ 30,000元 │
│ │工代為清潔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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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 │ 7,800元 │
├──┼────────────┼─────┤
│ 4 │火化費用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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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納骨塔位 │ 65,000元 │
├──┼────────────┼─────┤
│ 6 │庫錢場地費 │ 1,500元 │
├──┼────────────┼─────┤
│ 7 │葬禮結束餐費 │ 16,000元 │
├──┼────────────┼─────┤
│ 8 │治喪費用 │ 138,000元│
├──┼────────────┼─────┤
│ 9 │清洗大體 │ 29,400元 │
├──┼────────────┼─────┤
│ 10 │南下辦理治喪
期間住宿費 │ 11,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