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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9號 原   告 蔡熊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蔡熊山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遺產,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張月英於民國105年12月31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 依法人數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遺產應依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之。然因被告蔡熊山音訊全無,無法協議分割 遺產。又原告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喪事等事宜,已墊付喪葬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9,54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餘額 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及關係人蔡熊州均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子女, 被繼承人已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因關係人蔡熊山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張月英 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06年2月23日 南院崑家厚106司繼字第405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予認定。 (二)復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 、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張月英之遺產,自屬有據 。 (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支出如附表三所 示之喪葬費用共309,540元,雖據原告提出歐小明救護車 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單、大臺南有限公司收據、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規費收據、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 、愛心庫錢收據、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堃廷有限公司收據、群達生命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大立大飯店住宿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然稽之附表三編 號2原告所支出之房屋清潔費屬辦理被繼承人蔡張月英 之喪葬事宜,該款項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 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非屬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另附表 三編號10之住宿費係屬原告個人開銷,與辦理被繼承人蔡 張月英之喪葬費無涉,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蔡張月英喪葬 費予以扣除,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 ├──┼──────────────────┼──────┤ │ 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變價所得價金│ │ │ │,由原告先取│ ├──┼──────────────────┤得新臺幣267,│ │ 2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700元,餘額 │ │ │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 3 │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219股 │比例各分得2 │ │ │ │分之1。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蔡熊吉 │ 2分之1 │ ├────┼─────┤ │蔡熊山 │ 2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原告主張喪葬費用支出明細│ 金 額 │ │ │ │(新臺幣)│ ├──┼────────────┼─────┤ │ 1 │被繼承人遺體送至殯儀館之│ 4,000元 │ │ │車資 │ │ ├──┼────────────┼─────┤ │ 2 │被繼承人租賃而居之房屋僱│ 30,000元 │ │ │工代為清潔費用 │ │ ├──┼────────────┼─────┤ │ 3 │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 │ 7,800元 │ ├──┼────────────┼─────┤ │ 4 │火化費用 │ 6,000元 │ ├──┼────────────┼─────┤ │ 5 │納骨塔位 │ 65,000元 │ ├──┼────────────┼─────┤ │ 6 │庫錢場地費 │ 1,500元 │ ├──┼────────────┼─────┤ │ 7 │葬禮結束餐費 │ 16,000元 │ ├──┼────────────┼─────┤ │ 8 │治喪費用 │ 138,000元│ ├──┼────────────┼─────┤ │ 9 │清洗大體 │ 29,400元 │ ├──┼────────────┼─────┤ │ 10 │南下辦理治喪期間住宿費 │ 11,8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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