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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朝宏 相 對 人 蘇光盛       蘇春蜜       蘇怡湞       唐宓       唐朵 上列五人 代 理 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無法自己生 活,需人照顧,長期跑醫院,無法負擔每月至少新臺幣(下 同)60,000元醫療、交通費用,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民 法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每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60,000元,如遲誤一期,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唐月 香再婚,育有相對人五名子女。聲請人與唐月香結婚後,長 期虐待唐月香及相對人,並會帶不明女子回家過夜。相對人 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從未盡父親之責扶養相對人,所以唐月 香於97年8月1日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唐月香擔任負責人 之尚勇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勇公司)任職, 自己並有種植火龍果等農作物,收入頗豐。但聲請人從未將 收入拿回家中貼補家用,未盡父親職責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唐月香離婚後,雖已無在上開公司任職,但唐月香已預料 聲請人會找機會向相對人索求扶養費,故聲請人縱未在該公 司任職,唐月香仍按月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聲請人在 106年初辦理退休,並領取鉅額退休金。依上所述,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且從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又聲請人自己有種植火龍果等高價作物, 甫自尚勇公司領取退休金,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 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 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 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有免 除扶養義務事由等情,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105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補字卷第29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在該年度有薪資所得一筆5,000元、財產(汽車 及投資各一筆)共1,000,000元。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 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於106年3月9日一次領取239,691元 及同年6月22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5,588元;又於10 6年8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6年8月起, 按月於次月底領取19,51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年8月21日保普字老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家 聲字卷第40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5 年之前有種火龍果3、4年,過去收成超過10,000,000元, 都是唐月香拿走;其種水果是依附在尚勇公司,貨款歸其 個人,以尚勇公司名義開發票,因為農產品部分免稅;其 在尚勇公司任職超過10年,領的錢還是投資到該公司作研 發;其目前種火龍果五、六分,104年年底開始種植,地 點在歸仁區大潭里,其有承租房地,一個月租金五、六千 元等語(見家聲字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背面以下)。依 上可知,聲請人除在稅務資料上可見其有百萬財產外,尚 一次領有勞工退休金二十餘萬元及按月領取近兩萬元之老 年年金給付;此外,聲請人過去種植火龍果作物,目前亦 有種植火龍果之事業,按其所述,收入甚豐。聲請人雖稱 其過去火龍果收入遭唐月香拿走云云,但此部分並無提出 證據證明之。是綜合前開事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非不 佳,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其尚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可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既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即無再就其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予 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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