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朝宏
相 對 人 蘇光盛
蘇春蜜
蘇怡湞
唐宓
唐朵
上列五人
代 理 人 邵允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無法自己生
活,需人照顧,長期跑醫院,無法負擔每月至少新臺幣(下
同)60,000元醫療、交通費用,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依
民
法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
按每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60,000元,如遲誤一期,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與前配偶
離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唐月
香再婚,育有相對人五名子女。聲請人與唐月香結婚後,長
期虐待唐月香及相對人,並會帶不明女子回家過夜。相對人
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從未盡父親之責扶養相對人,所以唐月
香於97年8月1日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唐月香擔任負責人
之尚勇生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勇公司)任職,
自己並有種植火龍果等農作物,收入頗豐。但聲請人從未將
收入拿回家中貼補家用,未盡父親職責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唐月香離婚後,雖已無在
上開公司任職,但唐月香已預料
聲請人會找機會向相對人索求扶養費,故聲請人縱未在該公
司任職,唐月香仍按月為聲請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聲請人在
106年初辦理退休,並領取鉅額退休金。依上所述,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且從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又聲請人自己有種植火龍果等高價作物,
甫自尚勇公司領取退休金,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
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
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
8年
台上字第158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乙節,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附
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相對人
抗辯聲請人之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有
免
除扶養義務事由
等情,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105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補字卷第29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在該年度有薪資所得一筆5,000元、財產(汽車
及投資各一筆)共1,000,000元。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
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於106年3月9日一次領取239,691元
及同年6月22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5,588元;又於10
6年8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6年8月起,
按月於次月底領取19,513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6年8月21日保普字老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家
聲字卷第40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05
年之前有種火龍果3、4年,過去收成超過10,000,000元,
都是唐月香拿走;其種水果是依附在尚勇公司,貨款歸其
個人,以尚勇公司名義開發票,因為農產品部分免稅;其
在尚勇公司任職超過10年,領的錢還是投資到該公司作研
發;其目前種火龍果五、六分,104年年底開始種植,地
點在歸仁區大潭里,其有承租房地,一個月租金五、六千
元等語(見家聲字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背面以下)。依
上可知,聲請人除在稅務資料上可見其有百萬財產外,尚
一次領有勞工退休金二十餘萬元及按月領取近兩萬元之老
年年金給付;此外,聲請人過去種植火龍果作物,目前亦
有種植火龍果之事業,按其所述,收入甚豐。聲請人雖稱
其過去火龍果收入遭唐月香拿走
云云,但此部分並無提出
證據證明之。是綜合前開事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並非不
佳,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三)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觀之,其
尚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可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既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即無再就其是否有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予
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