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鄭○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魁
共同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相 對 人 鄭○惠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
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鄭○美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鄭○魁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兩造(三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鄭○美自民國97年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認
知功能有極重大缺陷,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對他人之詢問
亦無法正常回應,且病情隨身體老化而日益嚴重,至102
年間已由多位醫師共同診斷其病症為「極重度」,其不僅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經本院裁定聲
請人鄭○美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子即聲請人鄭○
魁為其
監護人(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聲請人鄭○美
向來由聲請人鄭○魁扶養照顧。近年來,聲請人鄭○美因
前述失智症,病情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常拒絕進
食及作息,與旁人溝通或聽勸,必須仰賴照顧者百般誘哄
後,方能令其進食或梳洗;外籍看護人員因語言溝通能力
有限,無法耐心哄勸聲請人鄭○美,致不能勝任照顧之工
作,聲請人鄭○魁不得不支付較高費用僱請本國籍之看護
照顧,加上聲請人鄭○美每周須定期進行物理治療及其他
諸項生活花用,開銷十分龐大,已超出聲請人鄭○魁所得
獨自負擔之範圍。
(二)聲請人鄭○美於澳洲昆士蘭省原有
不動產乙筆,憑之可為
老年之生活費用,然相對人趁聲請人鄭○美之失智病況嚴
重,於102年底不詳時間隱瞞聲請人,自行聯繫不動產仲
介公司,將聲請人鄭○美名下位於澳洲昆士蘭省之房產出
售,扣除必要之仲介費與稅金等費用後,房仲公司將澳幣
1,241,898.31元售屋價款匯入聲請人鄭○美於澳洲澳盛銀
行帳戶,相對人復利用小額轉帳方式以規避銀行對帳戶名
義人之查問確認,自103年2月17日起,每日經網路銀行轉
帳10,000元澳幣,將聲請人鄭○美之帳戶內存款轉帳一空
,爾後即將所得手之款項藏於其海外不詳帳戶,令聲請人
難以追討,致聲請人鄭○美現無
資力負擔老年生活開銷。
聲請人迫不得已提起
本件請求,以資救濟。聲請人鄭○美
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聲請人鄭○美之第一順序
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鄭○美罹患失智症,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鄭○美既有扶養之義務,又無
故取走聲請人鄭○美所有之養老金,聲請人鄭○美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非無據。
(三)關於聲請人鄭○美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除前述
因聲請人鄭○美之特殊身體心智情況,不得不聘請本國籍
看護人員照護,及定期為其進行物理治療而須支出之看護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物理治療費用每月6,00
0元之外,其餘聲請人鄭○美之日常食衣住行花費部分,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聲請人鄭○美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衡以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之
上開報告,其項目係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足可作為參考之依據,但鑑於聲請人鄭○美日漸年
老,且健康情形欠佳,日後各項醫療支出勢必有所增加,
生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是其日常生活費除依前開18,110
元作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基準,應酌增必要之醫藥與
營養品費用每月6,000元。基上,聲請人鄭○美之必要生
活費用計為每月108,110元。而聲請人鄭○美育有聲請人
鄭○魁與相對人鄭○惠,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情況良好,
聲請人鄭○美之
前揭生活費由子女按人數平均分擔為合理
,是相對人應負擔每月54,055元。故聲請人鄭○美請求相
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54,055元。
(四)聲請人鄭○魁與相對人均為聲請人鄭○美之子女,均對聲
請人鄭○美負有扶養之義務,然聲請人鄭○美之生活費長
期均只由聲請人鄭○魁單獨負擔,相對人不給付分文,聲
請人鄭○魁代相對人所塾付之費用已然非微,是聲請人鄭
○魁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
之母親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鄭○美自97年間經醫師
診斷罹失智症,由聲請人支付其生活費
迄今,聲請人鄭○
魁為減少爭議計算方便起見,
爰請求相對人自105年起,
至起訴前之106年7月底止,共19個月間為相對人墊付之費
用。聲請人鄭○美每月之生活為108,110元,應由聲請人
鄭○魁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之比例計算,是聲請人
鄭○魁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費用應為1,027,045元(計算
式:108,110÷2×19=1,027,045元)。
(五)
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鄭○美54,055元,就未到期
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魁l,027,045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陳述:
(一)依聲請人鄭○美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聲請人鄭○美仍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
分公司之帳戶,足見聲請人鄭○美仍有存款,非無
資力負擔生活開銷,其仍有財產以維持生活,不具受扶養
之權利。無論聲請人鄭○美是否具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
已於104年2月、4月至11月,由相對人之房客即訴外人周
○真將房租直接匯入相對人父親鄭○雄之戶頭,作為父親
鄭○雄及母親鄭○美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確有扶養聲
請人鄭○美之事實及意願。至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所舉
扶養聲請人鄭○美之事實僅發生於000年0月前,與本件無
關等語,
惟相對人有於105年9月21日、106年8月16日、
106年10月18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陪伴、照料聲請
人鄭○美;於105年4月27日有購買生活用品與聲請人鄭○
美;相對人為聲請人鄭○美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期間為
105年度,
足證相對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確實有盡其對聲
請人鄭○美之扶養義務,非於105年5月後即無扶養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105年至106年會降低探視聲請人鄭○美之次
數及扶養程度,係因聲請人鄭○魁頻頻阻撓相對人探視聲
請人鄭○美所致。
(二)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出售聲請人鄭○美名下之澳洲昆士
蘭省房屋,無故取走聲請人鄭○美養老金等語,惟依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6號處分書(即再議駁回處分書)
所載,足以證明聲請人
鄭○美出售澳洲昆士蘭省不動產之交易過程皆係親自為之
,
而非由相對人所出售,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鄭○美帳
戶轉帳一空,致聲請人鄭○美無力負擔其生活開銷等語,
實不足採。
(三)相對人雖於北部工作,但仍於假日或方便之時間,自行開
車或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陪伴、照料聲請人鄭○美,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鄭○美之事實為生活費用至少為250,00
0元、生活用品費用至少為11,686元、衣物費用至少為5,4
50元、飲食費用至少為3,544元、醫療相關費用至少為2,7
51元,合計273,431元。且相對人亦有為聲請人鄭○美辦
理全民健康保險,足證相對人實有盡其對聲請人鄭○美之
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鄭○魁主張鄭○美向來由其扶養
照顧,並獨自負擔前開費用等語,顯無理由。聲請人鄭○
魁稱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鄭○美之扶養費用等語,
惟聲請人鄭○魁為牙科醫生,其
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故
平均分攤並非合理。聲請人鄭○美已滿74歲,符合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綜合所得稅淨額免稅
額之要件,顯見聲請人鄭○魁每年於申報所得稅時,具有
得列報扶養聲請人鄭○美為免稅額之租稅優惠,聲請人鄭
○魁主張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鄭○美之扶養費用,
實無理由。
(四)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鄭○美扶養費用
54,055元等語,相對人對聲請人鄭○美願負扶養義務,惟
扶養費用數額不甚合理:日常生活費用18,110元部分,10
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此一費用
依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7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費用,惟並非每人消費支出一定達於該年度之平均消費支
出數額。聲請人鄭○美因健康情形欠佳,行動不便,多於
家中休息,並無過多之育樂之費用,故聲請人鄭○美每月
消費支出實應低於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
110元。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相對人詢問訴外人凱得
富國際有限公司,知悉南部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平均每
月薪資為66,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看護費用78,0
00元,已超過南部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2
,000元,聲請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
尚非合理。物理治
療費用6,000元部分,相對人於106年8月16日探訪聲請人
鄭○美時,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人目前已無進行物理治
療,故聲請人主張請求物理治療費用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縱聲請人得主張物理治療之扶養費,訴外人謝○杰從10
2年6月起每週為聲請人鄭○美進行物理治療,每週治療費
用為1,500元,自106年1月10日起每週治療費用為1,000元
。惟聲請人主張之物理治療費用為每月6,000元,平均一
週之治療費用為1,500元,已超過106年1月10日起每週之
物理治療費用500元,合計每月超過2,000元,故聲請人請
求之物理治療費用數額,亦非合理。醫藥與營養品費用6,
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每月必要之醫藥與營養品費用
為每月6,000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是否足採,
尚有疑問。
(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人鄭○美無法證明其具有受扶養
之權利,已如前述,相對人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鄭
○魁向相對人主張代墊聲請人鄭○美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縱聲請人鄭○美具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北部工作,仍時常通過電話與聲請人鄭○美聯繫,亦利用
假日或方便之時間,自行開車或利用大眾運輸交通回臺南
陪伴、照料聲請人鄭○美,並已支付生活費用、生活用品
費用、衣物費用、飲食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等費用,已如
前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代墊相對人對鄭○美
之扶養費用,顯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聲請人鄭○魁得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聲請人鄭○魁稱相對人應返
還19個月之代墊費用1,027,045元等語,亦無理由,蓋聲
請人鄭○魁僅泛稱相對人應返還自105年起至起訴前106年
7月底止共19個月1,027,045元之代墊費用,而未提出支出
前開費用明細之證明,其主張是否足採,尚有疑問。實則
,聲請人鄭○美並非無資產之人,且聲請人鄭○魁為聲請
人鄭○美之監護人,自以動用聲請人鄭○美之財產為聲請
人鄭○美支用生活費用為常態,故聲請人鄭○魁空言主張
其以自己財產代墊扶養費用等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
納。
(六)聲請人鄭○魁請求之代墊費用數額並非合理:日常生活費
用18,110元部分,聲請人鄭○美之每月日常生活費用,應
低於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已
如前述。故聲請人鄭○魁不得以18,110元作為基礎,向相
對人請求代墊聲請人鄭○美日常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看
護費用78,000元部分,每月看護費用78,000元,高於南部
地區之本國籍看護人員每月看護費用12,000元,尚非合理
。聲請人鄭○美於104年2月22日至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以前開費用計算聲請人鄭○美每月看護費用為60,000元,
遠低78,000元。再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5、16、17所示,
足見訴外人薛○錦係自104年7月1日開始擔任聲請人鄭○
美之看護起,並非每日持續看護,於104年7月期間曾經有
請外籍看護人員照顧聲請人鄭○美。且相對人於106年8月
16日探訪聲請人鄭○美時,知悉目前之看護人員非薛春錦
,且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人,目前擔任看護人員即訴外
人胡○偉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是否仍依訴
外人薛○錦之看護費用計算聲請人鄭○魁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代墊費用,實屬疑問。從而,聲請人鄭○美並非每日皆
受本國籍看護人員之照顧,故聲請人鄭○魁應不得以看護
費用7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向相對人請求該項目代墊費
用之不當得利。物理治療費用6,000元部分,相對人於10
6年8月16日探訪聲請人鄭○美時,聲請人鄭○美告知相對
人目前已無進行物理治療。縱聲請人鄭○魁得向相對人聲
請給付物理治療費用之代墊費用,該費用之計算亦應以每
週1,000元為計算基礎。醫藥與營養品費用6,000元部分,
聲請人鄭○魁僅泛稱支出聲請人鄭○美每月必要之醫藥與
營養品費用為每月6,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
不足採。
(七)兩造之父親鄭○雄為醫師,生前為社團法人臺南市醫師公
會之會員,父親於106年1月9日死亡後,臺南市醫師公會
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壽險給付,鄭○雄係
以聲請人鄭○美為身故
受益人,故聲請人鄭○美受有保險
金給付之利益。
嗣後該筆保險金撥款至聲請人鄭○美新光
銀行之帳戶,惟該保險金款項遭聲請人鄭○魁提領一空,
足見聲請人鄭○魁係以聲請人鄭○美之保險金為聲請人鄭
○美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人鄭○魁並無代墊扶養費1,02
7,045元之情形。鄭○雄生前有投保勞工保險,於106年1
月9日死亡後,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津貼或年金
,應由鄭○雄之
繼承人即聲請人鄭○美、聲請人鄭○魁及
相對人均分,足見聲請人鄭○魁係以前開之津貼或年金為
聲請人鄭○美支付生活費用,故聲請人鄭○魁並無代墊扶
養費1,027,045元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聲請人鄭○魁得
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1,027,045元,相對人亦得
主張扣除至少273,431元,蓋相對人已支出至少273,431元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鄭○魁僅得主張扶養費之代墊費用75
3,614元(計算式:1,027,045元─273,431元=753,614元
)。
(八)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鄭○美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鄭○美主張其自97年間即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
,病情隨身體老化而日益嚴重,至102年間已由多位醫師
共同診斷其病症為「極重度」,其不僅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經本院裁定聲請人鄭○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子即聲請人鄭○魁為其監護人(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聲請人與配偶鄭○雄(已歿
)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鄭○魁及相對人
等情,
業據提
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病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又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鄭○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4年度所得10,000元、無財產,
105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710170440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聲請人鄭○美之上開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固
抗辯如前,惟聲請人鄭○美於104年度所得10,00
0元、無財產,105年度無所得、無財產;依滙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106)台滙銀(總
)字第38723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無設立帳戶(家聲
字卷一第82頁);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700號函所示,已於106年6月20
日給付鄭文雄之死亡理賠300,000元予聲請人鄭○美(家
聲字卷二第15-30頁),惟聲請人主張該理賠金已用於鄭
○雄之喪葬費,以我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其主張應屬可
信;又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9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948號函檢附102年迄今
往來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鄭○美之帳戶餘額為5元(家聲
字卷二第130-131頁);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
11日保普老字第10710170440號函所示,聲請人鄭○美自
106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家聲字卷二第132
頁),足認聲請人鄭○美雖有存款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7,263元,然該金額應尚難完全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
⒋又就聲請人鄭○美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
⑴日常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應依臺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110元,該費用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惟並非每人消費支出一定
達於該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又聲請人鄭○美因健
康情形欠佳,行動不便,多於家中休息,並無過多之育
樂之費用,故聲請人鄭○美每月消費支出應以10,000元
為妥。
⑵看護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因健康情形欠佳,
有請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每日2,600元,每月看護費
用78,0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
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收費憑證、黃○琴出具之證明等
件為證(司家補字卷第12、15頁、家聲字卷一第157頁
),並經證人薛○錦到庭
具結證稱自104年7月到106年6
、7月24小時擔任鄭○美的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等
語(家聲字卷一第103-105頁),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鄭○美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78,000元,
核屬必要之費
用。
⑶物理治療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因特殊身體心
智情況,需定期進行物理治療而須支出物理治療費用每
月6,0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疾
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收費憑證等件為證(司家補字卷
第12、16頁),並經證人謝○杰到庭具
結證稱自102年6
月幫聲請人鄭○美進行物理治療迄今,費用為每週1,50
0元等語(家聲字卷一第105-108頁),堪信為真實,故
聲請人鄭○美主張之每月物理治療費用6,000元,核屬
必要之費用。
⑷醫藥與營養品費用部分:聲請人鄭○美主張其日漸年老
且健康情形欠佳,日後各項醫療支出勢必有所增加,生
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應酌增必要之醫藥與營養品費用
每月6,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費用
尚難憑
採。
⑸依上,聲請人鄭○美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每月94,0
00元(計算式:10,000元+78,000元+6,000元=94,00
0元)。
綜上,聲請人鄭○美所需之生活費用數額應為每月94,000
元,又聲請人鄭○美已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263元可資運
用,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為86,737元(計算式:94,0
00元-7,263元=86,737元)。從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
按其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⒌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鄭○魁00年出生,為○
○牙醫診所負責人,105年度名下所得67,849元,財產為7
筆不動產,總額23,111,600元,106年度名下所得1,231元
,財產為7筆不動產,總額23,035,600元,部分不動產尚
有貸款未清償;相對人00年出生,因罹患青光眼,已於
107年5月12日離職(家聲字卷二第111、115頁),105年
度名下所得1,063,416元,財產12筆(有6筆不動產),總
額5,547,451元,106年度名下所得1,354,020元,財產14
筆(有6筆不動產),總額5,540,251元等情,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是聲請人鄭○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一定之經濟能力,
而相對人雖因健康因素離職,仍有一定經濟能力,應負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並
審酌聲請人鄭○美患有極重度之失智症、憂鬱症,且年事
已高,以及聲請人鄭○魁及相對人之
上揭財產、所得(司
家補字卷第23-29頁,家聲字卷第6-10頁)等各端,認聲
請人鄭○魁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
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鄭○美每月28,912元(
計算式:86,737元×1/3=2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扶養費。
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
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
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
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
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關於聲請人鄭○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鄭○美自10
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第2823號民事判決,亦均
採同一見解。
⒉查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
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948號函檢附之102年迄今往來
明細所示,聲請人鄭○美之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尚有餘額
1,253,745元(家聲字卷二第130-131頁),以前揭鄭○美
每月所需生活費數額度之,應仍可維持3年有餘,已足涵
蓋聲請人鄭○魁上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該期間並
無聲請人鄭○魁自己支出而代墊扶養費之需要。因此,聲
請人鄭○美在上開期間,既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
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即無扶養之義務,則聲請人鄭○魁
縱有支出聲請
人鄭○美之生活相關費用,亦
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
⒊從而,聲請人鄭○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聲請人鄭○美自
10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之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鄭○美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鄭○美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28,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顧及聲請人生活之
需要及相對人支付之便利,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
聲請人鄭○美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
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故
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諭知。又聲請人鄭○美自105年起至106年7月底止既可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前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說明,自
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即無扶養之義務,聲請
人鄭○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l,027,04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
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