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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碧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李瑞榮       李碧月       李宗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泰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秋材為原告及被告李瑞榮、李碧月之父親,被 繼承人李秋材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信託人即被告李宗泰名下(被告李 宗泰為被繼承人李秋材之孫,被告李瑞榮之子),依上揭 信託登記契約主要條款第5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委託人或受託人一方死亡」,第7款 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受益人(李 秋材Z000000000),故被繼承人李秋材死亡後,本件信託 關係消滅,上揭信託財產之歸屬自屬受益人李秋材之繼承 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瑞榮、李碧月所有。 (二)被繼承人李秋材於104年7月16日不幸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被告李瑞榮、李碧月,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 人李秋材遺有如調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法請 求就被繼承人李秋材之遺產以如調解聲請狀附表二之分配 方法為分割。 (三)爰聲明: 1、被告李宗泰應將被繼承人李秋材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 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 2、原告及被告李瑞榮、李碧月應就被繼承人李秋材所遺如調 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3、原告及被告李瑞榮、李碧月應就被繼承人李秋材所遺如調 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調解聲請狀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宗泰部分: 1、關於調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財產,除下列第二項所述之財 產外,同意列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2、編號4、5、9、10、11、12、13之財產,被告主張非遺產 ,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其中: ⑴關於編號4:麻豆區之房屋係由被告李瑞榮原始出資起造 。 ⑵關於編號9:時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李瑞榮、其 配偶林碧雲出資,並由李瑞榮、林碧雲擔任實際負責人。 ⑶關於編號10、11、12、13土地及其上之廠房編號5:係被 告李宗泰之財產,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其緣由為被告李宗 泰替被繼承人李秋材清償抵押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後,被繼承人李秋材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宗泰, 但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才以信託為原因進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 ①被告李宗泰於102年9月14日向新營農會借款220萬元, 102年9月13日信用貸款48萬5千元,102年9月11日由被告 李宗泰之胞妹李怡慧帳戶匯出90萬5千元,及102年8月28 日、29日、30日各匯出30,015元,及現金約3、40萬元, 向被繼承人李秋材、被告李瑞榮之債權人王吉財清償約40 0萬元債務,並取回本票兩張,面額共460萬元,於清償後 ,由王吉材塗銷抵押,並由被繼承人李秋材移轉所有權給 被告李宗泰。 ②上開土地均自始為被告李瑞榮及其配偶林碧雲興建廠房 使用,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過該處,此足以佐證該房屋確係 被告李宗泰所有,否則被繼承人李秋材應會向被告收取租 金或使用之對價,亦多少會有其他相關人利用該房屋之相 關證據,惟迄今無任何人使用。 ③其上房屋部分:上開財產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秋材之前, 實際上係被告李瑞榮、林碧雲夫妻共同購買,借用被繼承 人李秋材之自耕農身分進行登記,登記於被繼承人李秋材 名義後,被繼承人李秋材與被告李瑞榮共同向王吉財借款 ,因無力清償,因此嗣後被告李宗泰清償後,才請求移轉 登記,但已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才以信託為原因進行所 有權登記。其中房屋部分,亦係由被繼承人李秋材、被告 李瑞榮合意將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給被告李宗泰。 3、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瑞榮部分: 1、原告調解聲請狀附表一編號4、5、10、11、12、13是被告 李瑞榮買或蓋,農會存款中60萬元部分是訴外人李秋鳳還 錢給被告李瑞榮(於102年11月1日匯款30萬元、103年5月 9日匯款30萬元),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李秋材農會帳戶內 。 2、被告李瑞榮為了其個人經營之生意上週轉,有向訴外人王 吉財借款400多萬元,因之前曾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次, 已清償,但附表所示4筆土地於90幾年間變為宗教用地就 無法借款,才改向民間借款。又因附表所示4筆土地登記 在被繼承人李秋材名下,所以債權人王吉財要求被繼承人 李秋材要一起簽本票。 (三)被告李碧月部分:被繼承人李秋材有種柚子,被告李碧月 要被繼承人李秋材把賣柚子的錢存起來慢慢花用,被繼承 人李秋材存定存時有告知被告李碧月,所以被繼承人李秋 材所遺留之存款是被繼承人李秋材的,且被繼承人李秋材 沒有做什麼大生意,應該沒有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秋材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其 配偶李陳自來已於101年12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李秋材 共育有長子即被告李瑞榮、長女李春金(已於44年12月14 日死亡,無子女)、次女即被告李碧月、三女即原告、四 女李碧美(已於74年10月3日死亡,無子女),是原告與 被告李瑞榮、李碧英為被繼承人李秋材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秋材生前於102年9月25日(登記日 期為102年9月26日)將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被告李宗泰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 告李宗泰雖辯稱上開4筆土地係被告李宗泰之財產,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李秋材之遺產云云,及被告李瑞榮辯稱上開 4筆土地係其購買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爰分述審酌 如下: 1、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 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 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被繼承人李秋材與被告李宗泰就系爭土地所定信託契 約書所載,係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收益,受益人為被繼 承人李秋材,且於雙方協議終止信託或委託人、受託人一 方死亡時,信託關係消滅,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人為被繼承人李秋材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 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3),核諸被繼承人李秋材既 已死亡,則前開信託關係即因約定消滅事由發生而消滅, 堪予認定。 3、被告李宗泰雖辯稱係因被繼承人李秋材積欠訴外人王吉財 約400萬元債務,而於102年9月14日由被告李宗泰向新營 農會借款220萬元及於102年9月13日信用貸款485,000元、 另由被告李宗泰之胞妹李怡慧帳戶於102年9月11日匯出90 5,000元、於102年8月28日、29日、30日各匯出30,015元 ,及現金約3、40萬元,向訴外人王吉財清償債務後,塗 銷抵押權登記及取回本票2張,面額共460萬元,再經被繼 承人李秋材及被告李瑞榮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宗泰,惟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始以信託方式 辦理云云,並提出借據、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票(以上均影 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開事證,亦僅能證明 被告李宗泰有借款、貸款或訴外人李怡慧有匯出款項之情 事,然尚難以此逕認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李秋材之債務; 且依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訴外人李怡慧 於102年9月11日匯出905,000元之前一日(即102年9月10 日),被繼承人李秋材亦有匯入502,000元至訴外人李怡 慧之帳戶內,是被告李宗泰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再參諸積欠訴外人王吉財之前開債務,實際上係被告 李瑞榮為其個人生意上之週轉而向訴外人王吉財所借,並 由被繼承人李秋材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王吉財,且應訴外人王吉財之要求與被告李瑞榮共同簽發 前開本票等情,業經被告李瑞榮、李宗泰陳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或被告李宗泰 嗣後因清償前開債務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取回本票 ,亦係為被告李瑞榮清償債務,尚難逕認係為被繼承人李 秋材清償最終債務。 4、又證人王順寬雖證稱係於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當 天,聽被告李宗泰向被繼承人李秋材表示希望系爭土地可 以登記給被告李宗泰,但因沒有錢繳增值稅、贈與稅,且 被繼承人李秋材希望被告李宗泰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廟, ,才先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惟觀諸被繼承人李秋材與被告 李宗泰嗣後既係以前述之信託契約內容辦理信託登記,則 縱在辦理信託登記前,被繼承人李秋材與被告李宗泰曾談 及是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泰之事,亦難認已 達成合意。 5、再參諸證人王順寬所述其之所以辦理前開信託登記之過程 ,均未提及被告李瑞榮,且其亦證稱係被繼承人李秋材表 示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蓋廟才辦理信託等語,是若被告李瑞 榮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繼承人李秋材豈會未 經被告李瑞榮之參與及同意,即與被告李宗泰為前開信託 登記之約定,又豈會由被繼承人李秋材自行決定是否在系 爭土地上蓋廟,是被告李瑞榮、李宗泰辯稱系爭土地係被 告李宗泰所買云云,難以憑採。另證人李秋雄雖證稱其曾 聽聞被繼承人李秋材表示係被告李瑞榮買南廍之土地等語 ,惟證人李秋雄並未陳明其所指南廍土地之地號為何,被 告李瑞榮並陳稱其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則 證人李秋雄所述之土地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尚難認定,況 證人李秋雄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李瑞榮購買系爭土地之交易 過程,是證人李秋雄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李宗泰、 李瑞榮之認定。 6、另證人林碧雲雖證稱:「(被告李宗泰訴訟代理人張名賢 律師問:時億企業公司誰設立?)是我…(被告李宗泰訴 訟代理人張名賢律師問:工廠最早設置何處?)離現在位 置兩百米的位置,當時是租工廠…後來我擔心不租我或房 租貴,剛好旁邊有土地要出售,我就去交涉買了下來。( 被告李宗泰訴訟代理人張名賢律師問:錢是誰出的?)開 被告李瑞榮一銀北高雄716甲存支票,開好幾張。(被告 李宗泰訴訟代理人張名賢律師問:這塊土地是不是系爭南 廍107-19、29、75、76?)我買的時候有農地跟水利地, 當時需要自耕農身分,所以利用我公公李秋材的名義購買 ,十年後其中有水利地可以用被告李瑞榮名義,就用被告 李瑞榮的名義買。用李秋材名義買的是南廍107-19、29、 75、76,用被告李瑞榮名義購買的有兩筆,但我現在不確 定地號…(問: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多少?)我印象 中是兩百多萬,會開被告李瑞榮的票是因為是被告李瑞榮 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南廍四筆土地什麼時候 購買的?)我去大陸前幾年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南廍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你兒子李宗泰有拿錢出來 解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南廍四筆土地及 建物實際上是誰所有?)是被告李瑞榮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被告李宗泰還抵押權的錢(民間借款)是還李秋 材債務或還被告李瑞榮債務?)是李秋材跟被告李瑞榮的 ,李秋材是土地名義人,所以要一併簽名。(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事實上是否被告李瑞榮借的?)應該是我公公李 秋材有同意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實際上被告李 瑞榮,為何需要李秋材同意?)因為土地名義人還是李秋 材」等語,惟核諸證人林碧雲既多次證稱系爭土地係其交 涉及購買,則其僅因以被告李瑞榮之支票支付為由,證稱 系爭土地係被告李瑞榮所有,已難憑採,參以其又證稱被 告李瑞榮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時,尚經被繼承人李秋材同 意一節,亦難認被繼承人李秋材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 7、是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並歸屬被繼 承人李秋材所有,而為被繼承人李秋材之遺產,則原告以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塗銷前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秋材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房 屋、存款、投資、汽車等,固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證,惟前開麻豆區土地 尚未經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一節, 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麻豆區土地在未經繼承登記前既不得處分,而該 土地又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秋材之全 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辦理與其餘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則原告在未辦理上開麻豆區土地繼承登記 前,逕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該遺產,均無理由。 至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存款、投資、汽車,既無 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則原告就此部分遺產併訴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2、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雖經准許,惟塗銷 前開信託登記後,系爭土地僅係歸屬被繼承人李秋材所有 而為其遺產,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原告等繼承人自無從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在未依法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處分,是原告逕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及前○○○區○○○段45 4、456之1、463地號土地因未經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已 如前述,兩造復未就其他遺產合意先為分割,則原告就其 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 ┌──┬──────────────┬────┐ │編號│土 地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2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3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 4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