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宛庭
訴訟
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蔡明豐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蔡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被
繼承人蔡王昆霞
之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蔡王昆霞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亡故,蔡王昆霞
之配偶蔡水着於97年7月2日死亡。兩造為蔡王昆霞之子女
即法定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之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是蔡王昆
霞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蔡明豐、蔡明華共3人,每人
應
繼分為3分之1。蔡王昆霞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因遺產範圍
爭執而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依
上開法條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蔡王昆霞之
遺產,自屬有據。又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遺產依應繼分
平均分配於各繼承人。
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附表編號5即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係被繼
承人蔡王昆霞出資興建,故以蔡王昆霞為所有人,此業經
被告蔡明華供述明確,復經被告蔡明華當庭辨認蔡明豐提
出之測量成果圖後表示:「被證3裡面儲藏室,82年之前
就已經蓋好」、「所謂儲藏室、辦公室、廠房(3)、廠房
(1)是82年就建好了。廠房(1)當時是車庫…82年儲藏室
、辦公室、廠房(3)已經蓋好了,廠房(2)還是空地,經
過幾年廠房(2)開始動工。…」等語,可見系爭79號建物
從無到有是在82年間即建造完成。系爭79號建物於83年間
起課房屋稅,
足證係於8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而成為民法上
建物,經稅捐機構查訪確認後,方於83年間起課稅,與被
告蔡明華供述相符。即以被告蔡明豐提出被證5之工程帳
目表所示(原告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最早支出工資之
日期是在84年9月13日起,均在系爭79號建物於82年建造
完成後,此已與判斷系爭7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
關。再依蔡王昆霞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
示,其上有租賃所得,承租人為被告蔡明豐經營之尖鎂達
有限公司(下稱尖鎂達公司),若系爭79號建物係被告蔡
明豐建造而為其所有,何以須向蔡王昆霞租賃系爭79號建
物並支付租金?至於被告蔡明豐陳稱一開始因為土地是蔡
王昆霞的名字,在農地興建農舍需要同一個人,所以用蔡
王昆霞之名義
云云,並不實在,應由被告蔡明豐舉證證明
其陳述為真。
(三)被告蔡明豐於82年以前受僱於統亞公司為基層員工,月薪
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後來離職。失業2、3個月後
,被告蔡明豐夫妻二人於83年間開早餐店維生,以被證3
圖示的辦公室靠路面的地方當店面,後來做一學期就沒有
做。被告蔡明豐育有子女2人,一家4口全賴早餐店維生,
連開早餐店的店面都是被繼承人蔡王昆霞以82年就已蓋好
的辦公室無償提供使用,
詎早餐店生意不好,以致最後做
不下去收起來,生活都有困難,自無
資力興建系爭建物。
另依被告蔡明豐所述廠房的部分係84年才開始增建,既是
增建,則至多僅有可能係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添附,被告
蔡明豐並
非系爭7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王昆霞方
是系爭7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且以被告蔡明豐提
出之被證2客戶往來明細所示,蔡王昆霞於農會活期存款
就有500多萬元,於郵局活期存款則有200多萬元,亦尚有
其他財產,足證蔡王昆霞確係有相當經濟力之人。
(四)被繼承人蔡王昆霞進入安寧病房意識清楚,有原證9光碟
可證。光碟中有二段影片,第一段影片係105年10月22日
拍攝,當日原告向醫院請假帶蔡王昆霞回原告家,蔡王昆
霞和原告一家互動交談與常人無異,精神狀況頗佳,神智
清楚;第二段影片係同年11月3日進入安寧病房後,柳營
農淨寺法師前來關心並開示,蔡王昆霞專注聆聽並點頭示
意,且心開意解微笑回應,並無神智不清之情事,原告及
被告蔡明華經常去陪伴蔡王昆霞說說話,入住安寧病房並
非全程均屬神智不清,故被告蔡明豐所辯,不可採。
(五)
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王昆霞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蔡明豐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當初係由被告蔡明豐
借名登記予
被繼承人蔡王昆霞,實則該建物為訴外人尖鎂達公司營業
所在地,由尖鎂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明豐於83年間親自
規劃建造,於89年委託訴外人耿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該
屋再行增建。系爭79號建物既為被告蔡明豐親自規劃建造
,後續亦由被告蔡明豐委託繼續對於該屋進行增建等工程
,足認系爭79號房屋係由被告蔡明豐出資且其為實際使用
、支配之人。系爭79號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蔡王昆霞名下,
不應逕認為係蔡王昆霞之財產。
⒉被繼承人蔡王昆霞因腫瘤轉移症狀,產生意識不清並陷於
無
意思能力之狀態,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05年11月3日安排
蔡王昆霞轉入安寧病房接受安寧治療,原告於105年11月4
日以不詳方法取得蔡王昆霞之存摺、印章後,明知當時蔡
王昆霞根本無能力為意思表示,仍冒用蔡王昆霞之名義,
擅自提領蔡王昆霞於柳營郵局內存款400,000元。原告擅
自領取蔡王昆霞之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加以返還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王昆霞即有返還提領金錢之債務存
在。而原告為蔡王昆霞之繼承人之一,既對蔡王昆霞負有
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原告之應繼分
內加以扣還。
⒊系爭79號建物不得列入
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原告由被繼
承人蔡王昆霞存戶內所提領之現金400,000元,為原告私
自提領,自應由原告加以返還。該部份提領之存款,屬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衡諸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縱認原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不應列為本件之應
繼財產,
惟鑑於前開建物為被告蔡明豐所有,考量房屋現
實使用之便利性,爰另提出遺產分配方案如下:蔡王昆霞
於存款外之遺產包括:①臺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其價值為7,348,600元。②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其價值為1,645,490元。③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價值為2
,274,200元。考量上開坐落67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號、79號房屋,現各為被告蔡
明華、蔡明豐居住、使用,為維護土地與其上建物相互之
依存與經濟價值,上開坐落673地號土地宜分配予被告蔡
明華、蔡明豐二人較為妥
適,並按71號、79號房屋占用該
土地面積之比例妥為分配。考量蔡王昆霞生前遺願,應將
上開929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蔡明華,而上開853-7地號土
地分配予原告,以避免該二筆土地再因土地細分,大幅減
低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益。若被告蔡明豐、蔡明華循上開
分配結果有溢領超出其應分配財產範圍者,則自應分別按
其超出部分與原告互為補足。
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明華部分:蔡王昆霞之遺產明細如附表中所列各項
動產及
不動產,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之規
定,本即應依按人數平均繼承母親之遺產。被告蔡明華對
兩造均為蔡王昆霞之合法繼承人、遺產範圍、遺產明細均
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遺產。惟被
告蔡明豐不願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割,拒絕按繼承人人數3
人平均繼承,不願平均分配給原告及被告蔡明華,屢經協
調,被告蔡明豐仍堅持一人要獨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其餘的土地再由
被告蔡明華與原告二人分配,不願退讓,實屬違法且無理
由,被告蔡明華甚不認同。被告蔡明華同意以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蔡王昆霞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蔡
王昆霞之配偶蔡水着於97年7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蔡王昆霞之子女,是被繼承人蔡王昆霞之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蔡明豐、蔡明華共3人,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又被
繼承人蔡王昆霞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5房屋尚有
爭執),兩造業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對
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
(補字卷第4-13頁背面、第28頁)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號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該房屋現由被告
蔡明華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亦坐落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
該房現由被告蔡明豐使用。
⒊被繼承人蔡王昆霞之106年5月12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診斷欄記載:「十二指腸壺腹惡性腫瘤合併腹膜轉移
、惡體質、腹膜炎」、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
住院治療:入院時間:民國105年09月09日、民國105年11
月03日轉入安寧病房接受安寧治療、出院時間: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計住院67天。」
(家訴字卷一第28頁)
⒋被繼承人蔡王昆霞於柳營農會帳戶,於99年11月2日電匯
轉出500,000元、於99年11月25日電匯轉出1,425,000元、
於99年12月3日電匯轉出3,000,000元、於100年8月22日電
匯轉出2,250,040元、於100年11月28日電匯轉出2,000,00
0元、於101年7月17日電匯轉出3,000,000元、於102年2月
18日電匯轉出1,000,000元;被繼承人蔡王昆霞於柳營郵
局帳戶,於103年5月5日被提領1,600,000元、於105年11
月4日被提領400,000元。
(家訴字卷一第29-32頁背面)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87年度起
至101年度止,均為被繼承人蔡王昆霞。
(家訴字卷一第44-48頁背面)
⒍坐落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村00鄰0000000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載之起
造人為被繼承人蔡王昆霞。
(家訴字卷一第83-88頁背面)
⒎被繼承人蔡王昆霞分別於59年12月29日以農地重劃劃餘地
標售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4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69年10月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74年10月
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臺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家訴字卷一第119-139頁)
⒏依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20510號
函檢附之尖鎂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⑴尖鎂達有限公司於84年5月17日填寫申請書向當時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申請公司設立之董事長
為被告蔡明豐、董事為蔡麗華,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南縣
○○鄉○○村00000號,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分別為被告
蔡明豐(登記出資額300萬元)、訴外人蔡麗華(登記
出資額100萬元)、被告蔡明華(登記出資額50萬元)
、訴外人蔡韋平(登記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蔡王
昆霞(登記出資額25萬元)。
⑵尖鎂達有限公司於89年3月14日填寫申請書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董事長及公司所在地均同
前,股東變更為被告蔡明豐(登記出資額300萬元)、
訴外人蔡麗華(登記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蔡佩軒
(登記出資額45萬元)、訴外人蔡韋平(登記出資額50
萬元)、被繼承人蔡王昆霞(登記出資額5萬元)。
⑶尖鎂達有限公司於89年9月4日填寫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臺南縣
○○鎮○○路○○○巷○號。
⑷尖鎂達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
地變更,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臺南縣○○市○○路○○巷○○
○○號。
⑸尖鎂達有限公司再於97年8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及
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臺南縣○○鎮○○
路○○○巷○號,增資部分為增資500萬元,由蔡明豐出資2
00萬元、訴外人蔡麗華出資200萬元、訴外人蔡佩軒出
資50萬元、訴外人蔡韋平出資50萬元。
⑹尖鎂達有限公司於98年7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所在
地變更,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臺南縣○○鄉○○村○○街
○○○號。
⑺尖鎂達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
所在地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遷址至附表編
號5所示之房屋地址,公司之股東變更為被告蔡明豐(
登記出資額500萬元)、訴外人蔡麗華(登記出資額300
萬元)、訴外人蔡佩軒(登記出資額100萬元)、訴外
人蔡韋平(登記出資額100萬元)。
⑻被繼承人蔡王昆霞於105年7月5日出具「房屋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
○○路○段○○號房屋乙棟,同意由負責人蔡明豐設立尖
鎂達有限公司(商業)經營,使用
期間本人無任何
異議
,特此說明,若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家訴字卷一第149-239頁)
⒐依被告蔡明豐之投保資料記載,其於68年3月12日加保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州糖廠,同年5月14日退保;於同
年11月20日加保同公司永康糖廠,同年11月29日退保;於
同年12月31日加保同公司大林糖廠,69年2月18日退保;7
0年1月13日加保同公司臺東廠,同年3月2日退保;於同年
7月1日加保同公司新營廠,同年7月31日退保;同年8月13
日加保同公司新營廠,同年12月12日退保。76年8月11日
加保康寧鋼模股份有限公司,77年6月4日退保。77年7月7
日加保億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3日退保。同年7
月14日加保台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5日退保。
同年8月22日加保世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79年3月12日
退保。79年3月16日加保統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2
年1月7日退保。同年1月8日加保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83年11月16日退保。84年2月9日加保嘉鋒企業社,85
年3月27日退保。同年3月26日加保尖鎂達有限公司。
(家訴字卷一第99-103頁背面)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明豐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係由其借名登記予
被繼承人蔡王昆霞,是否有據?該房屋是否應列入被繼承
人蔡王昆霞之遺產範圍?
⒉被告蔡明豐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自被繼承人蔡王昆霞
於柳營郵局之帳戶內提領金額400,000元款項,應依民法
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是
否可採?若否,則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以何為妥?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
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
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
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
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
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
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
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
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
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
其
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
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
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以證
明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
照)。
⒉被告蔡明豐主張系爭79號建物並非蔡王昆霞出資建造,非
屬其遺產乙情,
業據其提出建造結構圖暨建材計算、房屋
興建年表、稅籍資料收據、新居落成帳目、工程紀錄暨工
資帳目表、代收款項紀錄等件、統亞公司薪資明細表、蔡
明豐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帳冊明細、送貨單
、佑丞鋼構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明細、帳冊明細、尖
鎂達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
證(家訴字卷一第21頁以下、第43頁以下,卷二第25頁以
下、第79頁以下),並
聲請證人蔡明書、王清揚、鄭豐來
、顏金聰到庭作證。茲
參酌卷內關於系爭79號建物相關資
料(如:被告蔡明豐提出之證物三測量成果圖〈家訴字卷
一第33頁〉及現況照片〈家訴字卷三第159-166頁〉、原
告提出之空照圖〈家訴字卷一第141-143頁〉、稅務機關
提供之房屋平面圖及說明〈家訴字卷三第57、175頁〉)
,以被告蔡明豐提出之證物三測量成果圖為基礎,酌以被
告蔡明豐、蔡明華之陳述,先認定該建物各區建造之順序
應辦公室及儲藏室部分、廠房⑶部分、廠房⑵部分、廠房
⑴部分;至於各該區之建造年份,被告蔡明豐、蔡明華均
難確切指出建造年月之始終,甚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如:
被告蔡明華原稱儲藏室在82年之前已蓋好,因其83年3月
間開始在尖鎂達公司任職,當時已有儲藏室等語〈家訴字
卷一第37頁及其背面〉,後改稱:其記憶有誤,其應是85
年3月方至該公司任職〈家訴字卷一第67頁背面〉),但
人之記憶本有其極限,尤以陳年之事,每經時空變換,蒼
海桑田,欲求之精準,恐屬強人所難,故若以當事人對於
陳年往事之陳述有前後不一
等情,即認其陳述斷不可採,
亦陷於偏失之過;毋寧
可參酌其他卷內事證,尤其較無記
憶誤失風險之證據(非供述性質之書證、物證),
勾稽比
對,以求其實,方屬正辦。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空照圖(84年12月、85年12月、89年9月)(家
訴字卷一第93、94、141-143頁),可知系爭79號建物最
早起課年份為83年6月,因此最遲在此時,該建物已有建
造完成之事實;再審視空照圖顯現該建物之歷年變化,足
可認定被告蔡明豐稱該建物係83年間建造儲藏室、辦公室
部分,84年間建造廠房⑶,89、90年間建造廠房⑵,99、
100年建造廠房⑴等情,可與上述證據大致符合,當屬可
採。
⒊至該建物究竟是否為蔡王昆霞出資而為其原始取得乙節,
為兩造主要爭執所在;而依卷內使用執照申請書、房屋稅
繳款書所示(家訴字卷一第45-47、83-88頁),係以蔡王
昆霞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依一般常情衡之,原告主張
是蔡王昆霞出資建造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被告蔡明豐否
認此情而主張出資者另有其人,自就此負有舉證之責。被
告蔡明豐針對爭點提出建造結構圖暨建材計算資料、新居
帳目表、工程紀錄暨工資帳目表、薪資明細表、帳冊明細
、耿斌應受帳款明細暨計算表、佑丞鋼構公司工程行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帳冊明細等件(家訴字卷一第21頁以下、
第49頁以下、卷二第26頁以下、第80頁以下),原告固質
疑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蔡明豐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家訴字卷三第6頁)
,與卷附影本內容並無不符之處;且經本院直接審理結果
,可知該等文書均屬老舊,所用紙張及其上筆跡、字跡均
可辨其舊古之味,臨訟製作或偽造之可能性極低。尤以系
爭79號建物自83年間至90年間陸續興建,
迄今已逾24年至
17年之遙,欲尋當時建造該建物之相關資料,本有困難,
況興建之時亦難以預測多年之後有本件訴訟發生,其證據
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實甚明顯。基此,揆衡前開說明,
被告蔡明豐就此之舉證責任應予適度減輕,始符公允。而
被告蔡明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陸續提出上開文書舉證其主
張事項,上開文書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其形式上真正,
應
無庸置疑。另被告蔡明豐稱其提出之證物三測量成果圖
(家訴字卷一第33頁),
乃其設立尖鎂達公司辦理登記時
,請代書繪製(家訴字卷三第207頁),原告固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家訴字卷三第185頁背面),惟該文書測量成
果顯示之現況,與稅務機關課稅時繪製之房屋平面圖可以
相互參照一致,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7年5
月10日南市財營字第1072507365號函附房屋平面圖、107
年6月29日南市財營字第1072510713號函在卷
可稽(家訴
字卷三第56、57、175頁),可見被告蔡明豐之上開主張
及其提出之測量成果圖實無偽造之動機或必要,
堪認其形
式上真正
殆無疑義。是上開訴訟資料均可為本件訴訟爭點
形成心證之參酌基礎。
⒋茲就本項爭點析述如下:
⑴就被告蔡明豐提出之證物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辦公室及
儲藏室部分:
①被告蔡明豐聲請證人蔡明書、王清揚到庭作證。證人
蔡明書(被告蔡明豐之妻舅)
結證略以:伊從事水電
,有到過系爭79號建物配接水電,大概是83年時,是
姐姐和姐夫與伊接洽;他們當時住的房子,因為小孩
大了,住不下,想要在旁邊增建一間,大概20幾坪,
兩房,一客廳,一廚房,兩廁所,配接水電費用由姐
姐給伊,說是姐夫出錢的,這是自己人的案子,所以
記得,大約是83年4、5月,多少錢忘了,大概在10萬
以內,都是工資而已,材料是伊寫材料單給姐夫,姐
夫請材料行送過來,但材料錢誰給的伊不知道,水電
材料行他認識的,錢一定是他付的,伊沒有親眼看到
蔡明豐付錢;工期大概4、5個月,伊去79號建物配接
就這一次,後來有建工廠,是90幾年的事,案子比較
大,一個人消化不了;姐姐原來住71號等語(家訴字
卷一第68-70頁背面)。證人王清揚(蔡王昆霞之弟
弟)結證略以:系爭79號建物入厝儀式當時伊人在臺
北,沒有參加,伊有叫大姐包紅包,大姐有說房子是
蔡明豐蓋的,她說她很煩惱不知他是否做得起來;用
蔡王昆霞的名義是因為這筆土地760坪一定要自耕農
證明才可以蓋農舍,起造人一定要是自耕農,除非全
部過戶給蔡明豐當自耕農,否則只能用蔡王昆霞的名
字;蔡王昆霞當時沒有錢,50年結婚,打拼18年,蓋
了現在蔡明華住的房子,還欠伊父親30萬元,外面還
欠人家20萬元,當時伊父親是農會理事,借錢較簡單
,她用伊父親名義借30萬元,外面又借20萬元,79年
伊姐姐有報伊要伊買柳營段853-7地號,因她沒有錢
,姐姐就去鹽水的中小企業銀行借錢還伊,還一年後
,80年房地產大漲,她說要賣,伊說如果要賣伊853
-7地號要留給原告,所以將伊持分的部分也要過戶給
蔡王昆霞,將來要留給原告的,結果她跟伊買這地淨
賺300多萬元,她覺得好賺,就由伊妹婿介紹買柳營
小段547-7地號,伊不要參加,伊早告訴她不要買農
地,結果她去農會貸款,81年買時就開始負債;71號
本來有使用執照,79號是後來增建的,那時蔡明豐是
同亞鋼構公司總經理特助,工程招標都是他一手策畫
,他有資力可以蓋;673地號土地是工廠,伊叫原告
不要分,照姐姐說的要分853-7給原告等語(家訴字
卷一第72-73頁背面)。
②依上,證人蔡明書曾於83年4、5月間至系爭79號建物
配接水電,而當時負責接洽者為即為被告蔡明豐及其
妻,水電材料亦為被告蔡明豐所張羅;而觀卷附該建
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家訴字卷一第83頁),
該建物開工日為83年3月16日,竣工日為83年4月26日
,與證人蔡明書所證83年4、5月間等詞,相距不遠。
再觀卷附被告蔡明豐之戶籍資料(家訴字卷一第7頁
),其於83年10月27日即將其戶籍遷入系爭79號建物
,可見蔡明書所證當初被告蔡明豐因原住處空間已有
不足方有建蓋系爭79號建物之緣由,亦有所本,非憑
空設造。而證人蔡明書雖證稱其為親眼看到蔡明豐付
錢等語,然證人蔡明書本是前往該建物從事水電配接
,如何可能時時注意、刻刻目睹被告蔡明豐所有行止
。實則,由證人蔡明書證述之該建物建造緣由、被告
蔡明豐張羅相關材料、事後遷入戶籍等情節,以常情
衡之,已足認為被告蔡明豐為出資之人乙節,實具有
高度可能性。再者,證人王清揚證稱其於入厝儀式時
,有託蔡王昆霞包紅包,聽蔡王昆霞說該建物是被告
蔡明豐蓋的,被告蔡明豐是有資力的,蔡王昆霞當時
沒錢,起造人以蔡王昆霞名義是因為需有自耕農身分
等情,
稽之被告蔡明豐於82年1月至83年11月間確實
曾在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紀錄(不爭執
事項第9點;家訴字卷一第102頁背面),而該建物建
造期間為83年3、4月間,兩者可資相符,並有其提出
的名片互可參照(家訴字卷一第89頁)。又該建物落
成後,有舉辦入厝儀式,亦有被告蔡明豐提出之新居
落成帳目表供卷
可佐(家訴字卷一第49-52頁),可
見證人王清揚之證詞亦有所本,
而非任意編造。參以
被告蔡明華亦陳稱其有參加新居落成,沒有包紅包,
其是送和式桌等語(家訴字卷一第37頁),同可與證
人王清揚證詞內容相映。而被告蔡明豐既可提出該新
居落成帳目表,且有
前揭證詞可依,則依一般社會常
情思之,該建物為被告蔡明豐出資興建乙情,實具高
度可能性。原告雖稱證人蔡明書證稱83年3月配接水
電不實在,該建物應是83年之前建造完成,蔡明書選
擇性記憶,有所偏頗云云,惟證人蔡明書證稱之配接
水電時間與卷內證據大可相符,已如前述;而其記憶
或有疑昧,乃人類記憶極限之正常現象,且無證據顯
示證人蔡明書有何偏頗之必要或動機。是原告認為其
證詞不可採信,容難肯之。另原告認為證人王清揚是
聽蔡王昆霞所說,經驗法則上有時是講場面話,作面
子給兒子,且由被告提出之蔡王昆霞農會、郵局存摺
,可知蔡王昆霞並非無資力云云,然證人王清揚之證
述,仍有其他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可以相互參佐,亦
如前述,至於原告
所稱蔡王昆霞之存摺,均為100年
之後之帳戶資料(家訴字卷一第29-32頁背面),與
此處爭點涉及83年間之資力問題並無關聯;另原告所
稱蔡王昆霞是講場面話做面子給被告蔡明豐云云,實
屬猜臆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輔之。是原告前揭意
見,容有誤會。
③合上,被告蔡明豐提出之上開證人及事證,相互參照
勾稽,足使本院產生其確實高度可能為出資興建前開
測量成果圖所示之辦公室及儲藏室之人。
⑵就被告蔡明豐提出之證物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廠房⑶部
分:
①被告蔡明豐主張此部分建物為其於84年間出資興建乙
情(家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以下),業據其提出工程
紀錄及工資帳目為證(家訴字卷一第53頁以下),並
聲請本院調閱尖鎂達公司之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相互參佐(家訴字卷一第106頁以下)。
②細觀上開文書證據,其工資帳目上確有尖鎂達廠房等
字樣記載(家訴字卷一第53頁)。訴外人盈全公司承
作部分,85年3月17日為31,050元,同年8月15日為37
,400元,其上亦確有尖鎂達等字樣之記載(家訴字卷
一第54頁),該帳冊所載「台南中小」6月5日、11月
5日並可在尖鎂達公司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勾核其支
出紀錄(家訴字卷一109頁)。訴外人羅木源承作部
分,84年12月8日為44,160元,其上有尖鎂達廠房電
捲門等字樣之記載(家訴字卷一第56頁),該帳冊所
載「台南中小」3月5日並可在尖鎂達公司之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勾核其支出紀錄(家訴字卷一第108頁)。
訴外人顏勝順承作部分,85年1月為10,000元,其上
確有尖鎂達廠房墊料工資與材料等字樣之記載(家訴
字卷一第61頁);鈺錕承作部分,84年12月間為167,
938元(家訴字卷一第57-59頁),該帳冊所載3月5日
亦可在尖鎂達公司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勾核其支出紀
錄(家訴字卷一第108頁);訴外人康文淵部分,84
年11月14日為20,000元(家訴字卷一第60頁),其上
記載「台南中小」12月5日亦可在尖鎂達公司之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勾核其支出紀錄(家訴字卷一第107頁
背面)。正洲部分,84年11月7日為11,025元、84年1
1月30日為4,200元、2,625元,其上記載有尖鎂達廠
房安裝、尖鎂達浪板等字樣(家訴字卷一第55頁),
其上記載「台南中小」2月5日亦可在尖鎂達公司之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勾核其支出紀錄(家訴字卷一第108
頁背面)。正昇部分,84年11月20日為29,840元,其
上記載百葉窗(尖鎂達)等字樣(家訴字卷一第62頁
),其上記載台南中小」2月5日亦可在尖鎂達公司之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勾核其支出紀錄(家訴字卷一第10
8頁)。
③合上,被告蔡明豐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觀之,
已足可認定其確實於84年間,有其透過尖鎂達公司名
義興建廠房⑶部分之事實,且相關支出均有帳可尋,
衡情思之,其主張並非蔡王昆霞出資建造廠房⑶部分
乙節,應屬可信。
⑶就被告蔡明豐提出之證物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廠房⑵部
分:
①被告蔡明豐主張此部分建物為其於90年間出資興建乙
情(家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以下、第74頁以下),業
據其提出帳冊明細、送貨單、耿斌應收帳款明細表、
台灣銀行支票存根、尖鎂達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家訴字卷二第79-88頁以下,卷三第12-13頁),並聲
請證人鄭豐來到庭作證,及調閱尖鎂達公司開立之台
灣銀行支票紀錄交易明細相互參佐(家訴字卷三第62
、63、168頁)。
②細觀上開事證,確為尖鎂達公司與廠商往來之紀錄,
其中並有手寫帳目記載尖鎂達廠房等字樣(家訴字卷
二第88頁)。訴外人高奕順公司部分,尖鎂達公司係
以台灣銀行支票票號為AK0000000),金額為89,218
元及票號為MB0000000,金額為108,297元之方式支出
,此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7年5月15日新營營密字第
10750009621號函附票號為AK0000000支票影本在卷
可
考(家訴字卷三第62、63頁),另票號MB0000000支
票已於89年8月5日自尖鎂達公司之支存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兌付,但該支票已於保管期限而銷毀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7年6月19日一新營
字第00035號函供卷可閱(家訴字卷三第168頁),可
證被告蔡明豐此部分主張不虛。另訴外人蔡亮虎部分
,帳冊上記載在高奕順公司下方,係浪板86,870元(
家訴字卷二第79頁),既屬同一證據之所生所現,其
可信度自不可虛觀而差別待之。又訴外人耿斌工程公
司部分,證人鄭豐來到庭結證:伊為耿斌工程公司實
際負責人,87年間因鋼骨工程業務而認識蔡明豐,前
後20年了,與尖鎂達現在還有往來。廠房⑵是伊幫蔡
明豐做的,當初伊強烈建議蔡明豐要擴廠,因要配合
三星的工作,勢必要擴廠增加產能,蔡明豐有接受建
議,所以才擴建廠房⑵,應該是89、90年間的事,由
蔡明豐提供材料,伊幫他施作,細節記不清楚,大部
分是尖鎂達製作材料送來伊工廠,伊幫他做,有些是
用伊一個倒閉的業主大穎化公司的案子沒完成的廢鐵
,材料用便宜價錢賣給尖鎂達;卷附的送貨單(家訴
字卷二第81-86頁)是如果伊委託一家公司幫伊加工
零件,送貨單就是這個格式,因尖鎂達以他的專長會
製作零件提供伊施作,所以抬頭寫尖鎂達,送貨單項
目就是他製作的零件,不只這些,送貨單下方簽收的
潘星佳,相當於是耿斌公司廠內的廠長。卷一第22頁
及其背面的文件,正面的金額都是伊寫的,背面是潘
星佳寫給伊的,伊是根據背面潘星佳記載的那些來填
寫正面的製作費用。卷二第87-88頁文件,細項記不
得,第87頁應該是尖鎂達列出來要向伊請款的,第88
頁國字是伊的太太的字跡,數字也是。幫尖鎂達蓋廠
房應該是賠本的,工程都有慣例,這件沒有什麼管銷
費用,
報酬伊忘了。這件比較特殊,尖鎂達公司與耿
斌公司成長過程類似,是互相成長,伊希望他輔助伊
成長,他是伊的下包,產能提高對伊有利。擴建廠房
⑵的錢,伊判斷應該是蔡明豐個人的錢,因為後來生
意做大了,銀行借貸都是蔡明豐一個人在跑。如果伊
的上包提供100萬元材料給伊,伊把材料放在尖鎂達
那邊,尖鎂達要把材料回給伊,這個錢就一定是蔡明
豐給伊的,這些錢不可能是其他的錢,一定是蔡明豐
個人的錢,伊
是以這個之後的狀況來判斷當初就是蔡
明豐出錢。伊興建廠房是向蔡明豐請款等語(家訴字
卷三第29-33頁),可與卷內上開證據(家訴字卷一
第21-27頁,卷二第80-88頁)相為輝映,堪可採信。
而卷附上開證據,證人鄭豐來記載之帳目384,465元
(家訴字卷一第22頁),亦與其配偶記載之帳目可以
一致(家訴字卷二第88頁),顯見其相互間亦可無所
齟齬牴牾,可信度甚高。原告雖
認證人鄭豐來之證詞
無法證明是被告蔡明豐出資,純為個人臆測云云,惟
就證人鄭豐來之證詞內容,酌參卷內其他事證整體以
論,該建物均為被告蔡明豐張羅興建,面對廠商、帳
目支出亦為其所處理,倘認非其出資興建,實屬違情
悖理。是以,上開證據綜合評斷,已足使本院產生被
告蔡明豐為廠房⑵出資興建之人之心證。
③合上,被告蔡明豐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互核觀之,
已足可認定被告蔡明豐、尖鎂達公司確實於89、90年
間,有出資興建廠房⑵之事實,則其主張廠房⑵並非
蔡王昆霞出資建造乙節,堪可採信。
⑷就被告蔡明豐提出之證物三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廠房⑴部
分:
①被告蔡明豐主張此部分建物為其於99、100年間出資
興建乙情(家訴字卷二第22頁背面以下、第74頁以下
),業據其提出佑承鋼構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明
細、帳冊明細、尖鎂達公司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活期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家訴字卷二第89-94頁),
並聲請證人顏金聰到庭作證(家訴字卷三第34-36頁
)。
②細觀上開事證,訴外人佑丞鋼構工程行之請款單上確
有記載業主為尖鎂達公司,工程為小件加工區鋼骨工
程,而其款項金額131,923元,亦與該工程行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相符(家訴字卷二第89、90頁);另其
上開帳目明細100年10月24日項下記載「台銀新營122
728」,亦與其前開帳戶交易明細100年10月24日支出
122,738元大可相符(家訴字卷二第92、94頁)。另
證人顏金聰到庭結證:伊是做鐵工,佑丞鋼構工程行
的實際負責人,與92年開始尖鎂達有業務往來,伊做
鋼構,向尖鎂達訂購連接版、沖孔、鋼板;尖鎂達負
責人一直都是蔡明豐;廠房⑴是伊先承作興建的,當
時尖鎂達業務上需求,需購置機具設備,當時廠房空
間不夠,廠房⑴原本位置是車庫,把車庫拆除興建廠
房⑴;卷二第89頁請款單是伊寫的,就是廠房⑴的鋼
骨工程,卷二第90頁發票明細上131,923元是伊開給
尖鎂達的發票,該發票就是去跟尖鎂達收請款單上的
錢,都是匯款或開支票,
債權債務會互相抵銷,比如
伊有作他的工程,向他訂貨,會互相抵銷,發票還是
照開,就給付差額;廠房⑴工程是向尖鎂達請款等語
(家訴字卷三第34-36頁)可與卷內上開證據相為輝
映,堪可採信。原告固認被告蔡明豐當時無資力,不
能因是興建的執行者,就認為是出資者云云,惟被告
蔡明豐自68年3月間起即有加保紀錄,迄至99年間廠
房⑴興建之時,已在職場上經營其生計30年之久(不
爭執事項第9點);又尖鎂達公司於84年5月間設立,
被告蔡明豐迄今皆為該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曾辦理增
資(不爭執事項第8點;家訴字卷一第149-239頁);
參以證人鄭豐來之前揭證詞,
難謂尖鎂達公司有何經
營困窘而陷於資力困難的問題。循此,
參諸卷內事證
,被告蔡明豐、尖鎂達公司並無沒有資力的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蔡明豐並非有資力之人云云,恐與事實未
符。
③合上,被告蔡明豐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互核觀之,
已足可認定被告蔡明豐、尖鎂達公司確實於99年間,
有出資興建廠房⑴之事實,則其主張廠房⑴並非蔡王
昆霞出資建造乙節,堪可採信。
⒌綜上而論,被告蔡明豐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非蔡王
昆霞出資,不應列為其遺產乙情,其舉證已使本院產生確
信心證,足認其主張為可採。原告固主張蔡王昆霞方為有
資力可以興建上開房屋之人,其名下至少有6筆土地,且
曾提供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與尖鎂達公司等語,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家訴字卷一第120-139頁)。惟蔡王昆霞
縱然擁有不動產之資產,但此與其確實具備可流動資金,
並實際支出而為上開房屋之出資人乙節,究屬不同。原告
提出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認為其即為該房屋之實際出資者
甚明。又依卷內使用執照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家
訴字卷一第45-47、83-88頁),係以蔡王昆霞為起造人及
納稅義務人,依一般常情衡之,原告主張是蔡王昆霞出資
建造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固如前述,但被告蔡明豐否認
之,亦可舉證推翻此推認之事實。況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
照所載之起造人,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起造人雖可作為推認為出資者之
佐證之一,
但其究
非不得舉證推翻。再以實質之證據證明力衡之,起
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均涉及公法上行政管制措施,並非私法
上資源實際擁有者之同義詞;反觀被告蔡明豐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牽涉上開房屋實際興建與付款等過程,兩相較之
,後者毋寧更貼近於本項爭點之待證事實,其證明力應高
於前者。因此,被告蔡明豐所舉事證,已足推翻原告上開
主張,本院因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非屬蔡王昆霞之遺
產範圍,
堪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為該繼承人否認者,
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被告蔡明豐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自被繼承人蔡王昆霞
於柳營郵局之帳戶內提領金額400,000元,未經蔡王昆霞
授權,有不當得利情形等情,原告就其於
上揭時間有自該
帳戶提領4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4點),
惟否認有未經授權之情。而被告蔡明豐之上開主張,其另
案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被告蔡明豐之
再議聲請,有卷附該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1號不
起訴處分書、該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9號處分書在卷
可參(家訴字卷三第189-195頁背面)。而細觀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知,檢察官偵查後所得證據已足認定
,蔡王昆霞於過世前確曾授權原告提領該400,000元作功
德之用。據此,原告並無未經授權提領之情事,更無不當
得利可言。而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捐助作功德之用,
有其提出之感謝狀、收據可佐(家訴字卷三第196-199頁
),益證其所言非虛。此外,被告蔡明豐究其此部分主張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認定有民法第1172條之適用要件
事實,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而率納之。
⒊依上,被告蔡明豐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自蔡王昆霞於柳營
郵局之帳戶內提領金額400,000元款項,應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扣還云云,並無理由,無法採之。
(三)爭執事項第3點:
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基礎,本院
審酌將被繼承人蔡王昆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2、3、4、6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於法無違。綜此,本院
認前開遺產分割方式,適法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
件類似,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被繼承人蔡王昆霞之遺產
┌─┬──┬─────────┬─────┬─────┐
│編│種類│遺產項目 │被繼承人原│分割方法 │
│號│ │ │有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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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 │依各3分之1│
│ │ │柳營小段853-7地號 │ │比例分割為│
│ │ │土地 │ │分別共有 │
├─┼──┼─────────┼─────┼─────┤
│ 2│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 │依各3分之1│
│ │ │溫厝廍小段673地號 │ │比例分割為│
│ │ │土地 │ │分別共有 │
├─┼──┼─────────┼─────┼─────┤
│ 3│土地│臺南市○○區○○段│全部 │依各3分之1│
│ │ │溫厝廍小段929地號 │ │比例分割為│
│ │ │土地 │ │分別共有 │
├─┼──┼─────────┼─────┼─────┤
│ 4│房屋│臺南市○○區○○段│全部 │依各3分之1│
│ │ │溫厝廍小段1147建號│ │比例分割為│
│ │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分別共有 │
│ │ │市柳營區東昇里中山│ │ │
│ │ │西路1段71號建物 │ │ │
├─┼──┼─────────┼─────┼─────┤
│ 5│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柳營│全部 │(空白) │
○ ○ ○區○○里○○○路1 │ │ │
│ │ │段79號未保存登記建│ │ │
│ │ │物 │ │ │
├─┼──┼─────────┼─────┼─────┤
│ 6│存款│柳營郵局1,645,403 │全部 │依各3分之1│
│ │ │元 │ │比例分配 │
│ │ ├─────────┤ │ │
│ │ │柳營農會15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