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靜女
被
上訴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48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
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
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
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給金額過低,不合時宜之法令及申
報地價與現實偏低甚遠,判決內容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房地臨8米路為店住使用,
而非臨4米路無商業行為;因隔壁
即店住使用之商業行為,且上訴人房地坐落處為高級豪宅區
,後斜方與上訴人房地一樣臨8米路之建物,一間售價即6、
7千萬,而被上訴人長期強占省下之吊車及人工費已超過1、
2百萬,所受利益甚大,與原判決差異甚遠。另原判決應命
拆除強占,因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起訴是屬同一事實基礎,
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原判決復就測量位置未逐層測
量,發泡是從一樓開始,非從二樓開始,致被上訴人有投機
取巧不利上訴人之事產生,更未將房屋因搭架之損耗、安全
、使用、居住列入考量,顯與事實有違。另訴訟費用不僅新
臺幣(下同)5,000元,未命上訴人提出,有背事實。又被
上訴人對訴訟、法院不尊重,藐視法庭,影響上訴
人權利且
徒多次出庭浪費時間。為此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等語。
並
聲明:㈠除原判決第一項之693元外,應再增加金額。㈡原
判決第二項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應予廢棄。
三、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
,0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
起上訴,
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上訴
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