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金澔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仰
訴訟代理人 許有茗
律師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
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
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
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收受定期同年2 月7 日行言詞辯論之
通知書乙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雖於107 年2 月6 日遞狀請求延展期日,
惟未經法院
准許,揆之前開說明,自仍應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655 元,及自106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法
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
7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
承攬施作「金門酒廠金城廠235 萬
公升廠房點結構玻璃工程」及「金門酒廠金城廠235 萬公升
廠房土建工程」,總價各為6,620,000 元、14,807,006元,
合計為21,427,006元(
上開工程,以下分別稱
系爭結構玻璃
工程、系爭土建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
6 年6 月完工,惟被告僅支付系爭結構玻璃工程工程款中之
5,518,719 元、系爭土建工程工程款中之12,964,632元,尚
分別欠有1,101,281 元、1,842,374 元,合計2,943,655 元
之工程款未給付。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寄送臺南南門路
郵局存證號碼00015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迄今仍未獲置理。系爭
工程已依契約第8 條約定視為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系爭結
構玻璃工程契約、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條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
略以:原告確
有施作系爭工程,因工程業主尚未驗收完成,故留有款項尚
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為21,427
,006元,惟原告迄今僅支付系爭結構玻璃工程工程款5,518,
719 元、系爭土建工程工程款12,964,632元,分別欠有1,10
1,281 元、1,842,374 元,合計2,943,655 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結構玻璃工程契約、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系爭存證信
函
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13紙、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支票影本10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背面、第39頁至第48頁)。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觀其
所提之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積欠工程款乙節表示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業已開
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與被告,
復於106 年10月11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尾款,存證信函亦敘及系爭工程已於
106 年6 月間完工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2 紙、系爭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8頁
至第20頁)。參以系爭結構玻璃工程契約、系爭土建工程契
約第5 條「付款方式」,可知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定金、材
料進廠款、安裝完成款、工程完工款等工程款,應分別於「
合約訂定」、「材料進廠」、「安裝完成」及「工程完成」
時付款(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其
中定金及材料進廠款,固有預付款項之意,然其餘安裝完成
款、工程完成款之付款時期,仍應依施工與估驗之進度付款
,即被告於各階段約定施工驗收完成後,始有依契約付款義
務,方合於兩造約定分期付款及
誠信原則之旨。再系爭結構
玻璃工程契約、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8 條「工程驗收」約定
:「甲乙(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以下均同)雙方
應於乙方通知甲方完工之日起算十四天內合力完成檢視及驗
收,
倘若甲方未能於上述之十四天內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
則視為甲方已檢視並同意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5頁),該關於驗收及瑕疵修補之約定,係課以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完工之日起算14日內檢視、驗收,並告知原告瑕疵、
通知原告應修補之事項,始可謂「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之
協力義務,若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未完成上開程序,系爭工程
應視為驗收完畢。而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完工,被告於通
知後14日內並未告知瑕疵或通知修補,業如前述,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並未依約辦理驗收,可認系爭
工程於本件起訴之日前,確已超出雙方約定14日之驗收期限
,依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間完工,依系爭結
構玻璃工程契約、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視為驗收完
成,應屬可採。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原告依同契約第4
條、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合計2,943,655 元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伊與工程業主尚未驗收完成,故留
有款項尚未給付,然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工程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與
被告與其上包業主間另成立之工程契約,為各自獨立之債之
關係,若未於契約特別約定,各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請求本應
相互獨立。且細繹系爭結構玻璃工程契約、系爭土建工程契
約第8 條「工程驗收」僅約定兩造應於時限內,合力完成檢
視及驗收,並未約定被告之上包業主得參與驗收程序,另契
約第5 條「付款方式」第4 項約定工程完工之尾款支付,亦
未將被告之上包業主對被告之驗收合格
與否,列作被告支付
原告尾款之付款期限,依此,被告自不逕以伊與原告以外之
人之契約是否
債務不履行,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之抗辯,本院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系
爭結構玻璃工程契約、系爭土建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
」第4 項,分別約定甲方應於「安裝完成」及「工程完成」
時支付乙方「安裝完成款」及「工程完成款」,應屬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給付(按: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間完工,並已驗收完成等情,係屬
可採,亦如前述,則被告積欠之安裝完成款及工程完成款,
至遲於系爭工程工程驗收完成之時起,均負遲延責任。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3,655 元,自107 年1 月10日(即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943,655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