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葉薏雯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統一生化科技廠
即
反訴原告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參仟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
拾陸萬參仟零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
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
整修被告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廠房整修工程,該工程已於10
5年7月22日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47,10
7元未給付,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47
,107元乙節,而於
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原告逾期170天始
完工,依合約書之約定,每超過一天罰總工程款千分之3,
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金3,
734,103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
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
)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略以:
(一)
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大吉祥公司
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萬國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國公司)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廠房建築物局部拆除重建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7,321,770元,
後再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2,116,570元,監工費用5%
、
營業稅5%各為471,917元另計,合計10,382,174元,系
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詎萬國公司
僅給付工程款3,500,000元、526,975元及1,208,092元,
合計5,235,067元,尚有5,147,107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
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國公司給付工程款。
(二)對本訴被告
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工程為廠房建築物局部拆除重新整修,並非改建工程
,系爭工程緣於萬國公司為申請文創工廠,而捐地作為公
設用地即綠帶使用,後發現該綠帶涵蓋萬國公司部分廠房
而須拆除,始委由大吉祥公司施作拆除部分牆面工程。依
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廠房建築物牆面局部拆除並
整修,並非萬國公司所云之改建工程,本無需申請建築執
照及使用執照,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建照及使用執
照。又萬國公司已於105年5月初,會同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承辦人薛卜賓檢驗系爭工程並當場驗收完成。
2、大吉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依據萬國公司所擬具並送交臺
南市政府審查之「變更高速公路台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
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中,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
所蔡仲超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及公設用地(即
綠帶)作為施工依據,施工位置是系爭契約185-40、185-
3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南側廠房之局部40公尺牆面(1-3樓
),經拆除
上開牆面,現場會勘開挖後,發現該建物並無
建造地梁結構,兩造再約定追加補強地梁結構工程,另追
加拆除原版裁切烤漆浪板,並重新安裝新版烤漆浪板、加
裝集水槽、落水管等,以及拆除廠房前景觀水池(長43m
、寬1.7m)。
3、針對萬國公司抗辯有以下瑕疵部分,大吉祥公司說明如下
:(1)缺乏結構技師設計圖說:系爭工程為廠房建築物
局部牆面拆除重新整修,並非改建工程,本無需申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且是依據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蔡仲超
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2)梁上柱不符合結
構安全需求:所謂改建,是指整體建築物四個連續面至少
有兩面或以上變更原有造型及結構還有平面格局配置。兩
造約定按照原本建築結構,分段架設各層鋼柱,大吉祥公
司並作補強工程。(3)一樓柱斷面小於量斷面,不符合
結構設計準則:並未有此規範,且大吉祥公司有僅預留3
至5公分。(4)無基礎設計圖說,無法證明改建後之基礎
是否得承載建築重量,不致下陷:大吉祥公司是依據蔡仲
超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考量安全性,已有追
加地梁補強工程。(5)螺拴長度不足:大吉祥公司不僅
使用螺絲及螺帽,且有焊接補強。(6)無螺栓固定(即
有螺孔,但無螺栓)、螺孔過大,螺拴與螺孔未緊密接合
:大吉祥公司離場後,現場已遭他人破壞,且該瑕疵並未
經共同勘察,大吉祥公司不予承認。(7)電銲品質不佳
:已符合安全標準,更加補強。(8)鋼板斷面有裂縫:
照片有重複使用,且並非大吉祥公司所施作範圍。(9)
樑柱接頭不當:萬國公司要求預留電路線孔。(10)加勁
版切除(長度不足):萬國公司要求預留木工施作之用。
(11)疑似採用舊鋼材(不包括未
認證者):對主力結構
已更換新綱材。(12)漏水:漏水部分不在大吉祥公司施
作範圍之內。
4、大吉祥公司所提簽收單上之甲方陳政洲、王國良係大吉祥
公司下包商,乙方萬國海洋生技與萬國公司為同一負責人
,廠房亦共用,簽收時因招牌要掛萬國海洋生技,故由萬
國海洋生技簽收。依
民法第490、494條規定,承攬之工作
是否已經完成,係客觀之事實,與定作人認為工作是否有
瑕疵,可否要求
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業
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既有提出驗收報告,衡情工程完成
後才有驗收之情形,故系爭工程確已完成,
縱有瑕疵,定
作人仍須負給付
報酬之責任等語。
(三)
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1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萬國公司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7,3
21,770元,監工費5%及稅金5%均外加,然而並未就系爭工
程有任何關於追加工程之約定。大吉祥公司並未按約誠實
履行,瑕疵百出,萬國公司已委請陳耀光建築師鑑定,並
向本院起訴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
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大吉祥公司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87
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萬國公司以前開數額於本件主張抵銷。
(二)萬國公司否認有「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2,116,570元」
之事實,大吉祥公司所提之工程款明細無任何當事人簽名
亦無日期,萬國公司所提陳耀光建築師事務所之改建工程
驗收報告,亦可比對出系爭工程根本無「追加工程項目」
中之項目。萬國公司否認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及
驗收合格,大吉祥公司所提簽收單上之甲方、乙方均非本
件當事人,若已驗收,則依系爭契約應有開立保固書,大
吉祥公司就此部分應舉證。大吉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未完工,且未經驗收。萬國公司在大吉祥公司施作之過
程中發現,工程設計上有欠缺結構技師設計圖說、「梁上
柱」不符合結構安全需求、不符合結構設計準則及欠缺基
礎設計圖說;於工程施作上亦有螺栓長度不足或欠缺螺栓
固定、焊接品質不良與使用建材不
適當等等,具有嚴重影
響建築物安全之瑕疵,此有陳耀光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1
1月17日之改建工程驗收報告足資證明。大吉祥公司就系
爭工程雖有向萬國公司申請報驗,但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
瑕疵,萬國公司不可能同意驗收,既未經萬國公司驗收,
系爭工程自屬未完工。
(三)萬國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匯款3,500,000元及526,975元至
原告帳戶,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1,208,092元至原告帳戶
。縱設原告
所稱105年7月22日完工驗收為真(萬國公司仍
否認之),依系爭契之約定,施工日為104年11月30日起
算第7日(即104年12月7日開工),工期為65個工作天,
故實際上應於105年2月3日完工,大吉祥公司已逾期170日
。依系爭契約,逾期每超過一天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三,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7,321,770元,大吉祥公司累積逾期之
罰金為3,734,103元(計算式:7,321,770×3/1000×170
=3,731,40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大吉祥公司給付3,734,103元等語。
(四)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34,10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大吉祥公
司承攬萬國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7,321,770元,
監工費用5%、營業稅5%另計,倘含監工費用、營業稅則共計
8,053,947元,萬國公司已給付工程款3,500,000元、526,97
5元及1,208,092元,合計5,235,067元;大吉祥公司於105年
7月2日結束施工;萬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大吉祥
公司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費用2,000,00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大吉祥公司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87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大吉祥公司存摺節本、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補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0、11、15頁;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大吉祥公司主張:兩造
嗣後再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為2,
116,570元,又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22日完工,萬國公司
尚有5,147,107元工程款未給付乙情,為萬國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
厥為:1、兩造
嗣後是否有
再追加工程項目?2、大吉祥公司向萬國公司承攬之工程
是否已完成?3、萬國公司提出抵銷220,787元之抗辯,
有無理由?4、大吉祥公司得請求萬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
何?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大吉祥公司主張:兩造嗣後再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
為2,116,570元,監工費用5%、營業稅5%另計
云云,為萬
國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大吉祥公司就此
有利於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大吉祥公司雖提出追加工
程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
惟觀之追加
工程款明細,其上並無兩造公司或代理人、承辦人之簽章
,實難尚難據之逕認萬國公司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又大吉
祥公司雖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審理時提出地梁施作之照片,萬國公司於另案審
理時亦不爭執大吉祥公司有施作新地梁,然大吉祥公司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新地梁係屬追加工程項目,
而非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範圍,是亦難據之為有利於大吉祥公
司之認定,大吉祥公司此部分主張,難屬有據。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
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非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736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大吉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
已完工乙節,業已提出萬國公司之經理簽署之簽收單2份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萬國公司雖辯稱:大吉祥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有向萬國公司
申請報驗,但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萬國公司不可能
同意驗收,既未經萬國公司驗收,系爭工程自屬未完工云
云,然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縱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未經萬國公司驗收完
成,亦難即謂系爭工程並未完成,況萬國公司亦業以系爭
工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費
用,並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之瑕疵,大
吉祥公司應賠償萬國公司220,787元,已如前述,且萬國
公司就系爭工程除有上揭之瑕疵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尚有何其他尚未完成之部分乙節,則應認萬國公司因系
爭工程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即已受到填補,萬國公司更不得
再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應認
大吉祥公司於105年7月22日完工。據上,大吉祥公司既已
完成系爭工程,則大吉祥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萬國
公司給付工程款2,818,880元(計算式:8,053,947元-5,
235,067元=2,818,880元)。
3、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
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
件之
債權即可,至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則不影響被告抵
銷之行使。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
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
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萬國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大吉祥公司給
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4號民
事判決大吉祥公司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8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萬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
付大吉祥公司工程款2,818,880元,已如前述,是兩造互
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萬國公司於本件提出就該220,787元為抵銷之抗辯
,
即屬有據。
4、綜上,萬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大吉祥公司工程款2,81
8,880元,然大吉祥公司依另案判決應給付萬國公司220,7
87元,互為抵銷後,萬國公司仍應給付大吉祥公司2,598,
093元(計算式:2,818,880-220,787=2,598,093)。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大吉祥公司依
系爭契約請求萬國公司給付2,59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萬國公司主張:依系爭契之約定,施工日為104年1
1月30日起算第7日(即104年12月7日開工),工期為65個
工作天,故實際上應於105年2月3日完工,大吉祥公司已
逾期170日,逾期每超過一天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三,而
系爭工程總價為7,321,770元,是萬國公司得請求大吉祥
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3,734,10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大吉祥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有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亦不爭執,並自陳該約定係其所擬定(
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且兩造對於該逾期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2頁反面),
堪認系爭契約確有就逾期完工之損害賠
償預定金額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有「甲方:
大吉祥寶閣建設公司/乙方:統一生化科技廠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合約內容:……整修時間估計為65個工作天不含
星期假日及天災或不可抗拒原因如市府公文發函停工日等
,其他時間照常運作施工,……施工過程甲方不得無故停
工,工程如遇養護期需停工5-8個工作天需事先告知乙方
,如未告知遲延工程進度超過合約內容製定天數,每超過
一天罰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三……備註:工程施工日為合約
簽訂日起算第七日開始……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30日
」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為104
年12月7日,工期為65個工作天(不含星期假日),則系
爭工程應於105年2月29日完工(
期間遇有星期六、日各10
個,共計20日不應計入工期),然大吉祥公司卻遲至105
年7月22日始完工,已逾144天,是萬國公司請求大吉祥公
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163,005元(計算式:7,321,770元×
3/1000×144=3,163,005;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萬國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大吉祥公司
給付3,163,0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大吉祥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萬
國公司給付2,598,093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反訴部分,萬國公司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大吉祥公司給付3,163,005元,及自107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萬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大吉祥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訴之訴訟費用為51,985元,反訴之訴訟費用為38
,026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分別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8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