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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補給檢查人酬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森陽會計師 相 對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 5 年12月27日105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係依抗告 人本身之工作時數264.26小時,並依抗告人之時薪4,500 元 而得,顯然疏漏計入抗告人之助理(資深副理、主任、領組 、查帳員)所投入之工作時數分別為228 小時、281.09小時 、10.5小時、35.5小時,其等每小時收費標準分別為3,000 元、2,500 元、1,800 元、1,000 元之部分,共計1,441,12 5 元。 ㈡、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屬會計師擔任者,為使檢查工作儘早完成 且節省受檢查公司之費用負擔,通常受法院選派之會計師檢 查人皆有帶領會計師事務所有多年查帳經驗之資深助理協助 ,且該些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與工作成果(即完成檢查報告 撰寫時所依據之查核工作底稿),一般法院皆認同對檢查人 出具檢查報告有貢獻,故在裁定檢查人報酬時會將助理人員 之投入時數列入計算,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 字第203號裁定。 ㈢、本事務所助理人員副理級之年薪(含本薪、勞保費、健保費 、退休金)(尚不含加班費)(以下同)約100 萬元,主任 級年薪約80萬元,領組年薪約60萬元,查帳員年薪約45萬元 ,況且助理人員在原先已有工作負擔而須另行加班,須以每 人加班之給付額(以時薪1.5 倍)計算給付加班費,且1 年 以52週,一週以工作5 天,一天工作8 小時計算,1 年工作 2,080 小時,因此本件抗告人給付助理人員之人事成本(尚 不含辦公室之租金、水電、文具等事務開銷)即達34萬2653 元。亦即:資深副理級16萬4423元、主任級16萬2167元、領 組級4543元、查帳員級1 萬1520元。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 員之工作貢獻金額一般約定為其薪水之3 倍左右,因此單就 此方面評估之助理人員應收報酬,至少須為102 萬7959元以 上,方符公允。 ㈣、、檢查工作投入之時間與被檢查公司之帳務處理品質優劣及 是否被發現有涉嫌違反相關法規之事件多寡密切相關。本件 檢查案,相對人之帳證處理品質方面單就銀行資金進出明細 登載之詳實度乙項即漏列6037筆(即實際交易有7817筆,只 入1780筆),在相對人不願負責重新更正帳證供查核下,致 檢查人及助理人員分別投入50.4小時及224.75小時,投入時 間所得成果亦有檢查報告附件一「各往來銀行帳號資金收支 交易類別變動明細表」97頁可證,且由此整理後之資金資料 始可進一步供其他查核項目(例:薪資之查核、關係人資金 借貸之查核、經銷商之帳齡查核、基金投資之查核、99至10 3 年度經營利益合計金額推定之查核等)形成結論之依據。 此外,本件檢查案花費次多時間者係為薪資之查核,包括抗 告人及助理人員分別投入9.9 小時及55.66 小時,抗告人在 助理人員將金融機構轉撥薪資明細表輸入電腦後,經費時分 析統計始得到相對人管理當局99至103 年間短漏報個人薪資 所得約2900萬元之事證。另本檢查案為查明是否存有關係人 經銷商及其應收帳款之帳齡是否與非關係人間明顯差異,而 由助理人員先登打99至103 年度相對人銷貨交易之發票金額 及買方公司統一編號入電腦,再經由排序功能得出每年度交 易金額排行榜前30名,再找出前30名之買方公司董監事姓名 來判斷是否為關係人。另再由關係人與非關係人經銷商中尋 找出同期間、同種商品之單位售價是否存有明顯差異,因此 須由助理人員協助合計43.65 小時始克其功。本項檢查結果 發現有相對人董事長及監察人成立之經銷商,未曾在歷年會 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揭露之情事,且屬相對人董事長配偶所 成立之經銷商,對其經銷之商品出售價格低於非關係人經銷 商18%至36%之情事。其他本件檢查報告須借重助理人員進 行,以節省檢查成本與儘早完成檢查工作者,例如:⑴未列 入檢查報告之事項查核,助理人員投入72.84 小時。⑵公司 概況資料之搜集,助理人貝投入41.83 小時。⑶詢證函文之 處理,助理人員投入19.5小時。⑷報告繕打及修正,助理人 員投入67小時。本件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絕無虛假之情,基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鈞院應給付助理人員之 酬勞。 ㈤、按民法第537 條規定,委任人原則上雖應自己處理事務,但 在另有習慣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依會計師事務所之長 年以來之習慣及經驗,因檢查案件並非常態案件,抗告人係 會計師公會推薦後經法院選派,因此均會調度會計師事務所 原已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協助抗告人進行檢查,不會 特別額外聘請人員因應法院所指派之檢查工作,故上開人員 之工作時數也應列入酬勞計算。 ㈥、若上開助理人員未協助抗告人為任何檢查工作之事前準備或 相關銀行資金資料、金融機構轉撥員工薪津資料之輸入登打 、統計分析與排序,則就論理上言,抗告人自己就全部的檢 查工作勢必親力親為,而將上開助理人員協助檢查工作進行 之成本勢必轉嫁於檢查人自身,如此一來,檢查人所請求之 檢查報酬將包含本件原應請求給付給上開助理人員之報酬, 本件抗告人大可以向釣院陳報所有檢查工作均為抗告人1 人 所為,而請求鈞院給付較高額之檢查報酬。 ㈦、雖然檢查所花費之成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 惟法院仍應參酌檢查成本耗費之大小來酌定檢查報酬,原裁 定排除上開助理人員協助檢查工作之成本,實有未妥等語。 ㈧、聲明: ①、原裁定廢棄。 ②、酌定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263萬0295元。 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張森陽會計師無非以原審法院未列計助理費用、檢查 工作投入時間較多提起本件抗告,求以提高抗告人報酬云云 。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自行提出之查核簽證案件報酬 計收方式,業已載明會計師執行如同相對人公司類別之非公 開發行公司(且資產總額未逾5,000 萬元)之財務報表查核 簽證事件,每期收費應為7 萬8 千元至10萬4 千元(包含各 種可能查核難度之案件),而本案查核期間為99年至103 年 ,共計5 年,則查核報酬本不應逾越52萬元,況抗告人業已 預收93萬8 千元,原裁定准許120 萬元,均逾此上限,抗告 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事務龐雜,而請求酌增酬金。 ㈡、抗告人固稱其所執行之檢查業務,與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有 間,然細究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無非係針對當年度(當期 )帳冊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加以查核,自當詳加審究 各筆交易及憑證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可信性,藉以確保財務 報表得以允當表達被查核企業之經營實況,本案抗告人受原 裁定法院指派進行檢查,同樣係針對相對人之經營實況進行 業務檢查,必須審究各筆交易及憑證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可 信性,且須製作檢查報告,核其工作內容與會計師辦理財務 報表查核簽證,並無二致,抗告人反要求逾越會計師辦理財 務報表查核簽證數倍之酬金,顯屬過高,難謂允當。 ㈢、況且,揆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發見諸多非必 要之「灌水」時間支出之情事,詳列如下: ①、104 年10月27日,由抗告人寄送報價函,報價事項顯非檢查 工作所必須,且報價文件內容為制式文件,根本無須耗時製 作,竟由抗告人派出3 名人員(抗告人本人、郭舒齊查帳員 、邱雅婷查帳員,合計請求酬金1 萬1 千元)辦理,顯屬非 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②、104 年11月10日,單純可由相對人逕行寄送至抗告人處所之 帳證資料(無須耗費抗告人之人力,由相對人寄送充其量僅 需花費郵資1 千元),竟由抗告人派出3 名人員(抗告人本 人、葉巧慧副理、謝幼鈴主任,各花費8 小時,合計請求酬 金8 萬元)至相對人公司辦理取得帳證資料之作業,顯屬非 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③、104 年11月27日,單純可由相對人以書面說明製造流程,並 說明滿室愛公司經營概況,再以郵寄方式提供資金帳資料、 製造表單、汽車租賃合約等情(無須耗費抗告人之人力,由 相對人寄送充其量僅需花費郵資1 千元),竟由抗告人自行 前往相對人公司辦理(抗告人主張花費9 小時,請求酬金4 萬0500元),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 事。 ④、104 年12月28日,索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義人之銀行帳號 資料,僅須發文通知補正或以電話連絡取得即可,且充其量 僅需耗費抗告人0.25小時之工作時間,更無由抗告人自行前 往相對人公司登記銀行帳號之必要(然抗告人卻主張花費2. 25小時來回,請求酬金1 萬0125元),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 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⑤、抗告人書狀第6 頁表明查核相對人銷售額前30名銷售對象之 董監事資料,使用「全國工商行政入口網」查詢,此一簡單 作業,充其量由單一人力、花費1.5 小時即可完成,然抗告 人竟於105 年3 月14日派任李宜靜副理、黃瓊儀領組2 人、 各自花費4 個小時辦理,並向相對人請款檢查報酬1 萬9200 元,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⑥、105 年4 月19日、4 月21日,抗告人又分別派葉巧慧副理、 郭舒齊查帳員送還相對人公司之帳冊資料,主張來回各花費 3 個小時,而向相對人請款1 萬2 千元。然依通常經驗而言 ,送還帳冊資料以郵寄即可,實無派任2 名人員前往相對人 公司之必要,此部份亦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 報酬之情事。 ⑦、105 年6 月16日及17日,抗告人實行單純的影印檢查報告及 裝訂作業,竟主張前後花費9.5 小時(主任謝幼鈴花費9.5 小時),已與常情有悖,且前開影印及裝訂時間為6 月16日 13時30分至19時30分、及6 月17日8 時30分至12時,惟查, 6 月16日下午17時至18時,仍由副理李宜靜進行「打法蘭西 公司文件- 七校報告修改、補充附件」,同曰下午20時15分 至23時45分復由抗告人本人進行「重新念一次全部檢查報告 」,足徵6 月16日23時45分時,仍未完成檢查報告,如何能 於6 月16日影印檢查報告並裝訂?其間已顯然矛盾,自難信 實。況且,影印及裝訂檢查報告之作業本屬瑣細事務,抗告 人捨行政人員或最低階之查帳員不用,反而以高時薪單價之 主任進行影印及裝訂作業,亦顯不合理。 ⑧、105 年2 月6 日至14日為農曆春節假日,抗告人竟主張就本 件查核案件於2 月12日進行1.5 小時、2 月13日進行5.5 小 時(達夜晚10時)、2 月14日進行3.32小時之工作;又,10 5 年2 月27日至29日為和平紀念日連假,抗告人竟主張於2 月28日進行1.5 小時、2 月29日進行2 小時之工作;再,10 5 年4 月2 日至5 日為清明節連假,抗告人竟主張於4 月2 日進行2.41小時、4 月4 日進行8.41小時、4 月5 日進行3. 5 小時之工作;105 年6 月9 日至12日為端午假期,抗告人 竟主張於6 月9 曰進行7.97小時、6 月12日進行3.41小時之 工作。上開年節假日之工作時間合計高達39.52 小時,顯與 一般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時間迥異,殊難遽信。 ㈣、關於不動產鑑定費用部分,抗告人未知會相對人即逕行辦理 鑑定作業,且不動產估價師所收取之鑑定費用,亦高於市場 行情之鑑定價格,堪認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有未洽。 ㈤、關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有諸多瑕疵,自難肯認抗 告人請求高額酬金之正當性,詳述如下: ①、於檢查報告第5 頁、第7 頁等頁數中,多次錯誤記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卻稱經多名助理等多次校對,此等校對 工作品質如此低劣,卻欲收取高額酬金,實非正當。 ②、抗告人一再依據侯炳瑩及顏義益之書狀質疑及指示,針對滿 室愛公司加以檢查及挑剔,並於檢查報告以相對人出售貨品 予滿室愛公司之價格低於其他公司之交易價格,作為結論, 卻未比較相對人過去銷售予侯炳瑩、顏義益之價格(更低於 滿室愛公司之購貨價格),自有調查不備,而產生謬誤結論 之情事。 ③、侯炳瑩為相對人、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 東,檢查報告第59頁卻稱侯炳瑩非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 之股東,實有違誤。 ④、檢查報告中載明公園路土地交易欠缺董事會議紀錄,實際上 係曾召開董事會,並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再由以視訊方式 參加之顏佳敏董事以傳真方式簽署會議紀錄,足徵檢查報告 具有未詳加調查,即為錯誤認定之瑕疵。 ⑤、關於股東會之召開,檢查報告記載經監察人證明未曾召開股 東會,然據相對人向監察人探究實際查核內容,應係監察人 未出席股東會,而非未召開股東會,抗告人惡意扭曲監察人 意見,實有偏頗,自難認抗告人係本於中立專業地位,出具 查核報告。 ⑥、在查核過程中,抗告人幾度以聲請人律師之要求須多加調查 ,而進行許多非屬法院命抗告人查核之事項,自不應由相對 人負擔費用。 ⑦、查核過程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全然無視相對 人之說明及提供之資料,而自行本於臆測作成查核報告,顯 難謂為基於委任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履約。 ⑧、關於相對人租車資料,查核報告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且 抗告人全然無視相對人所提出客觀證據,即本於臆測作成查 核報告,顯難謂為基於委任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 履約。 ㈥、綜合上開陳述,堪認抗告人所提出費用統計資料實非可採, 原裁定已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利益及公益為妥適之判斷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聲明: ①、抗告駁回。 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 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 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 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 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 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 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 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 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 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 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 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人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 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 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 ,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侯炳瑩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本 院104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 定,抗告人業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共 6 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檢查報 告附卷可參。 ㈡、本件抗告人雖就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120 萬元,認有不 足之情形云云,然參酌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㈠ 第3306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收取酬金標準」,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 產價值之6 %至12%」,雖上揭酬金標準已因會計師法於96 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而 失其法源依據,然仍非不得作為檢查人檢查報酬酌定之參考 標準之一,而依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1,000 萬元以觀(見原 審卷第47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以上揭酬金標準所示 之最高百分比值計算,其檢查報酬最高即為120 萬元【計算 式:10,000,000×12%=120 萬元】,核與原審裁定檢查報 酬金額相若,堪認並無過低之情事;又觀之抗告人自行提出 之查核簽證事件報酬計收標準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7頁), 其中對資產總額在超過1 千萬元未逾5 千萬元之非公開發行 公司,承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之每期(年度)收費標準 乃78,000元至104,000 元,而本案查核期間為99至103 年度 ,共計5 期(年度),依上開標準表查核報酬最高僅為52萬 元,故原審裁定檢查報酬120 萬元,實難謂不足。 ㈢、縱認檢查人之工作與一般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工作內容存有 差異,然查,檢查工作已存有各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工 作底稿可資參閱,已可節省查核之部份時間,且衡酌抗告人 自行提出之抗告人對相對人董事會暨監察人之報價說明中記 載:「二、按件論酬:本檢查人依會計師公會會員對年度財 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之每期收取酬金參考標準來推算該年度之 檢查工作應收酬勞金額。因本檢查人檢查範圍暫定99至103 年度計5 個年度,以102 年度舉例計算,該年度酬勞預定金 額為21萬2 千元【計算式:102 年12月31日總資產3 億1736 萬8525元,介於1 億元至5 億元之間,所以收取酬金21萬25 1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上開按件論酬之 計費標準亦為檢查工作報酬之衡量方式之一,又參以相對人 於99至103 年度營業內外之收入(更正後)分別為107,331, 648 元、127,541,201 元、139,265,821 元、148,735,811 元、142,285,379 元(見檢查報告附件第五冊第527 頁), 可知其總資產情況應無大幅變異,若以前開標準衡之(即約 22萬元×5 個年度=110 萬元),原審酌定之檢查報酬120 萬元,亦高於上列酬金參考標準之範圍,要無過低之情形。 ㈣、再查,檢查人完成之檢查報告(附件除外)共為68頁,其檢 查範圍包括相對人99至103 年度共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1 、銀行存款之查核;2 、銀 行借款之查核;3 、固定資產增添及處分之查核;4 、基金 投資之查核;5 、關係人資金借貸之查核;6 、對經銷商之 銷售價格與應收帳款帳齡之查核;7 、營業成本之查核;8 、租賃汽車費之查核;9 、薪資之查核;10、99至103 年度 期間經營利益合計金額推定之查核等項目,復細繹抗告人所 提出之檢查案件工作時數表(見原審卷第14、35頁),其中 抗告人即檢查人自身之工作時數為264.26小時(其餘經副理 、主任、領組、查帳員部份則合計為555.09小時),及參酌 抗告人自陳其時薪為4,500 元,綜合斟酌抗告人前開檢查工 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 、助理人員等之工作時數、時薪、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檢 查案具有之公益性、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檢查 範圍為99至103 年度共計5 個會計年度、一般市場行情,及 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請求之報酬金額過高、抗告人臚列眾多 非必要之工作時數、檢查報告瑕疵錯誤甚多之意見等情,應 認原審酌定之本件檢查報酬120 萬元,誠屬合理,於法並無 違誤。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檢查案中之會計師、經副理、主任、 領組、查帳員之檢查時數分別為264.26小時、228 小時、28 1.09小時、10.5小時、35.5小時,其等每小時收費標準分別 為4,500 元、3,000 元、2,500 元、1,800 元、1,000 元, 是本件檢查報酬按時計算應為263 萬0295元云云,按法院酌 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檢查人之意見、檢查人 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然就報酬 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 之董事及檢查人等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 定之基礎;又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為抗告人,抗告人所 稱之經副理、主任、領組、查帳員等查核人員,並非本件檢 查案件之受委任人,其等均係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 自行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法定必要之人員,且 其等工作時數多寡,核有必要、非必要之差異,亦與個人工 作效率攸關,況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時,即已考量其會 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 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非全數、必然地應當計入本 件檢查工作之報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 非唯一因素,故抗告人以本件報酬應計入會計師以外之其他 受雇人員之全部工作時數、並按時計酬云云,自不足採。又 抗告人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3 號民事裁 定,乃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 另抗告人自行在前述報價說明中表示:本檢查人採第一項( 按時計酬)、第二項(按件論酬),兩者從高收費云云(見 原審卷第36頁),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斟酌 抗告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情 ,依職權酌定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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