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夆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王華德
抗 告 人 王玉龍
王榮志
王蔡招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事由。
二、
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指抗告人以台北148 支局內湖郵局
1927
存證信函所示105 年12月之約定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而
簽立
系爭本票,然雙方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該本票
乃通謀虛
偽所簽,依
民法第87條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此非本票
偽造、變造而應提出確認本票之訴的範疇,自應於本票裁定
解決之。又該票據並無記載到
期日「106年10月6日」,乃相
對人偽造票據所為,本票裁定所列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欄位亦
有重新審酌必要,系爭裁定強制執行實非
適法,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惟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
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
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
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
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