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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夆岱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華德 抗 告 人 王玉龍       王榮志       王蔡招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2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指抗告人以台北148 支局內湖郵局 1927存證信函所示105 年12月之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 簽立系爭本票,然雙方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該本票乃通謀虛 偽所簽,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此非本票 偽造、變造而應提出確認本票之訴的範疇,自應於本票裁定 解決之。又該票據並無記載到期日「106年10月6日」,乃相 對人偽造票據所為,本票裁定所列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欄位亦 有重新審酌必要,系爭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 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 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 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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