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明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夢川
相 對 人 湯全儀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
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
,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
,法院准否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自形式上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
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抗告人僱用之臨時工,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腳部受傷,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
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共13個月薪資,
兩造於105年3月29
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關於「2.有
關勞工105年4月15日以後之工資補償(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
元),公司會於每月15日按時匯入勞工上述帳戶中」,係以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為前提,
惟相對人治療復健13個
月後,傷勢已經痊癒,可至水田播種、務農剪柳丁,也可自
行開車外出,行動自如,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應回公司擔任較
輕鬆工作,例如打掃或門口警衛等,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足
見相對人無繼續履行勞動契約之意思,抗告人自無再行支付
薪資之義務,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5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成立調解紀錄,此有臺南市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書、調解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32頁),該
調解紀錄其中關於「2.有關勞工105.4.15以後之工資補償(
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公司會於每月15日按時匯入勞工
上述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其給付內容明確、特定,並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法律上禁止、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且與勞資爭議有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因職
業災害造成之傷勢已經痊癒,惟拒不回任履行勞動契約,抗
告人自無繼續支付薪資義務乙節,依
上開說明,法院對於勞
資爭議調解內容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係自形式上為審查,就
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涉及實體事項,
非屬
抗告法院得以審查範圍,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