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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何欣謀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雄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宜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何欣謀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 簡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大可禾文化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可禾文化)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並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4年3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於104年3月11日、104年9月22日與相 對人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清償期限至109年3月11日、 106年9月2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 人大可禾文化自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479、48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即抗告人大可禾文化於①104年3月11日、②104年9 月22日與相對人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書 A、B),然抗告人僅係就契約書A範疇內作為相對人之 債務擔保,與契約書B之債權無涉,相對人巧將契約書B 債權併入本件聲請拍賣範疇顯係魚目混珠。 (二)系爭抵押權所為擔保範疇(契約書A),債務人大可禾文 化早於106年2月22日已開始恢復繳納本息,亦於106年3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單方面主張7 日內清償全部債務」為無理由,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相 對人再指示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應續行繳納本息並匯入其指 定帳號,債務人大可禾文化不疑有它,亦於上午10時60分 續行匯款繳納本息。 (三)本件債務人大可禾文化縱令在106年2月間略有延遲繳納本 息,然雙方隨即合意約定該次繳款行為視為債務人遵期履 行,債務人仍須依約付款(雙方合致繼續履約,視為未遲 延付款),此由相對人再提供另一匯款帳號,並指示債務 人大可禾文化繼續將借貸本息匯入其指定帳號,即可證雙 方合意繼續履行契約,否則相對人為何另提供帳號並要求 債務人繼續繳納本息?準此,債務人既然按期攤還本息, 即未喪失期限之利益,相對人即不得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四)再者,雙方簽訂之契約A、B本質乃是消費借貸關係(相 對人變相以租賃關係取代消費借貸關係,用以規避金管會 監督、管理),相對人所主張契約A尚欠本金372萬元( 內含利息),實際上至106年3月本金餘額應約309萬元, 此有相對人製作之本攤表為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竟主 張契約書A尚欠本金372萬元且自104年2月11日依年息20% 計算利息,顯係巧奪本息再利上滾利,於法有違。 (五)基上,原審裁定之審酌事項就系爭抵押物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擔保範疇有所疏漏,且此期間雙方亦已合意續行原 契約之行為而繳納本息,相對人自無由拍賣系爭抵押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 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 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經查: 1.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何欣謀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大可禾文化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大 可禾文化於104年3月11日、104年9月22日與相對人訂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清償期限至109年3月11日、106年9月22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又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於106年2月份發生 退票情事,迭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進行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雖抗辯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早於106年2月22日已開始恢 復繳納本息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然抗告人既不否 認於106年2月間有延遲繳納本息之情,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 ,抗告人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縱有嗣後補繳情事,亦 不能改變其全部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 3.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抵押權僅係就契約書A範疇內作為相對人 之債權擔保,及雙方已合意約定事後繳款行為視為債務人遵 期履行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係實體爭執事項,而非 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均不足採,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復已到期且未清償,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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