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何欣謀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達雄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宜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何欣謀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下
簡稱
系爭不動產)
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大可禾文化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可禾文化)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
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
約責任,並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
國134年3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
嗣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於104年3月11日、104年9月22日與相
對人訂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清償期限至109年3月11日、
106年9月22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
人大可禾文化自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
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479、48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即抗告人大可禾文化於①104年3月11日、②104年9
月22日與相對人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書
A、B),然抗告人僅係就契約書A範疇內作為相對人之
債務擔保,與契約書B之債權
無涉,相對人巧將契約書B
債權併入本件聲請拍賣範疇顯係魚目混珠。
(二)系爭抵押權所為擔保範疇(契約書A),債務人大可禾文
化早於106年2月22日已開始恢復繳納本息,亦於106年3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單方面主張7
日內清償全部債務」為無理由,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相
對人再指示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應續行繳納本息並匯入其指
定帳號,債務人大可禾文化不疑有它,亦於上午10時60分
續行匯款繳納本息。
(三)本件債務人大可禾文化縱令在106年2月間略有延遲繳納本
息,然雙方隨即
合意約定該次繳款行為視為債務人遵期履
行,債務人仍須依約付款(雙方
合致繼續履約,視為未遲
延付款),此由相對人再提供另一匯款帳號,並指示債務
人大可禾文化繼續將借貸本息匯入其指定帳號,即
可證雙
方合意繼續履行契約,否則相對人為何另提供帳號並要求
債務人繼續繳納本息?準此,債務人既然按期攤還本息,
即未喪失期限之利益,相對人即不得以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四)再者,雙方簽訂之契約A、B本質
乃是消費
借貸關係(相
對人變相以租賃關係取代消費借貸關係,用以規避金管會
監督、管理),相對人所主張契約A尚欠本金372萬元(
內含利息),實際上至106年3月本金餘額應約309萬元,
此有相對人製作之本攤表為憑。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竟主
張契約書A尚欠本金372萬元且自104年2月11日依年息20%
計算利息,顯係巧奪本息再利上滾利,於法有違。
(五)基上,原審裁定之審酌事項就系爭抵押物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擔保範疇有所疏漏,且此
期間雙方亦已合意續行原
契約之行為而繳納本息,相對人自無由拍賣系爭抵押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
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
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
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
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
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應
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經查:
1.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何欣謀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大可禾文化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大
可禾文化於104年3月11日、104年9月22日與相對人訂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清償期限至109年3月11日、106年9月22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暨
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又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於106年2月份發生
退票情事,
迭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進行
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
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雖
抗辯債務人大可禾文化早於106年2月22日已開始恢
復繳納本息
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然抗告人既不否
認於106年2月間有延遲繳納本息之情,則依
兩造契約之約定
,抗告人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
縱有嗣後補繳情事,亦
不能改變其全部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
3.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抵押權僅係就契約書A範疇內作為相對人
之債權擔保,及雙方已合意約定事後繳款行為視為債務人遵
期履行云云。
惟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係實體爭執事項,而
非
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
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均不足採,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復已到期且未清償,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