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如豐
相 對 人 陳永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選派林宏源會計師(設臺南市○○區○○路○○○號)為抗告人
琪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
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已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偕同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李仰
甯會計師至抗告人公司查核98年至102 年度之財務表冊,相
對人亦於
鈞院訊問時同意請求檢查範圍限於103 年度以後財
務表冊,不請求檢查102 年度(含102 年度)以前之財務表
冊,然原裁定未載明相對人僅得檢查103 年度以後表冊,致
檢查範圍未
臻明確,實有可議。
㈡、相對人自103 年起即因要求抗告人
按投資金額8 倍收回其所
持有之股份,而與抗告人負責人發生怨隙,並與抗告人負責
人、員工纏訟不休,相對人尚因威脅抗告人負責人向其買回
持股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又多次向相關單位檢舉抗告人廠房
違建及逃漏稅,使抗告人飽受困擾並蒙受嚴重損害,顯見相
對人不懷好意,其實係為傷害抗告人而要求檢查,並
非以抗
告人公司利益及使抗告人健全發展為出發點,其藉聲請檢查
作為武器,與抗告人抗衡,此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得檢查
公司財產及帳冊之精神顯屬違背,故其聲請實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曾長期於抗告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與
監察人,抗告人雖
未形式上召開股東會,但因員工即是股東,經常在辦公室討
論公司決策及財務收支調度等事宜,實質上抗告人並非相對
人所言董事長一人大權獨攬、為所欲為,否則股東早已反目
,公司亦將陷於分崩離析,但相對人於103 年6 月間為要求
買回持股而在抗告人公司興風作浪時,股東均對相對人極度
反感,且不同意對相對人
資遣,一致主張直接解僱相對人,
並決議負責人應繼續領導公司(註:該次會議負責人未參加
),由此
足證抗告人內部一切作為均屬正常,絕無
洵私不法
情事,相對人明知而仍欲藉檢查與抗告人對立抗衡,實為法
所不許等語。
㈣、聲明:
①、原裁定廢棄。
②、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意見則略以:
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股
東常會,同法第184 條規定,股東並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財
務表冊等,使股東得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然抗告人
自承,
其自103 年起,即因與相對人間因經營問題發生爭執,解除
相對人之總經理及監察人之職務,使相對人無法與聞抗告人
公司之財務收支狀況,遑論分配公司盈餘予各股東。且由抗
告人自承其廠房係違章建築、公司負責人有逃漏稅捐
等情事
,更可印證抗告人之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確有違反
法令章
程之規定,致使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如果抗告人公司經營
遵守法令,且獲得絕大多數股東支持,何以不敢依法召開股
東常會?基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有據,請依法駁
回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
字第66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
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
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
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
聲請人僅需於
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縱聲請人
嗣後
因公司增資或減資之結果,致其持股比例低於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 ,仍無礙其聲請是否合法之判斷。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聲請時,為抗告人公司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
,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於原審卷內
可
稽(見司字卷第9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其依
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
惟查,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
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
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
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
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
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查,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
係因要求抗告人以高價購買其股份未果,基於私利而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亦自承其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
會議(見司字卷第117 頁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 頁
抗告狀)
,則抗告人顯然未有提供股東查閱公司相關業務及帳冊之機
會,縱
兩造間前有其他訴訟糾紛,然相對人既為公司股東,
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為
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
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公益性質之股東權,且係公司
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
或缺之一環。況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
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尚不致因
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
難認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將導致抗告人公司營運受損害。又按選任檢查人制度亦為臨
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
督之不足,透過外部專業
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
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從而,抗告人
上開理由,洵非
有據。
㈢、至有關抗告意旨稱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將前已檢查完畢之
98至102 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予以排除乙節,經查,
相對人確已自承:伊確實有跟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李仰甯會計
師查核過抗告人公司自98年度至102 年度為止之財務表冊及
相關業務,本件伊要聲請檢查人檢查之範圍為103 年度至10
5 年度之財務資料等語明確在案,有原審106 年4 月21日訊
問筆錄
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
,
足徵前檢查人業已對抗告人於102 年度前之業務帳目與財
產情形檢查完畢,是抗告人主張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
103 年1 月1 日起之資料,以免重複檢查致資源浪費與營運
困擾,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基於兼顧公司健全營運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衡
量,避免重複檢查致抗告人公司資源浪費,抗告人主張本次
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資料,
洵屬有
據,故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判關於檢查範圍未予限制
,
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抗告人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
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
依職權確定前開程序費用分別由抗告
人及相對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