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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字 第28號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道男編製之民國98年至103年 損益表所載「帳載費用減項」,真實交易事項、違反商業 會計法,業經檢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明確。經剔除虛構之 「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 損,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應予 解散: 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表示:「公司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⒉陳道男所製作之損益表雖記載相對人公司在98年至100年及 103年有獲利,細閱檢查人報告書(聲證5)之附件二之損 益表及附件三之支出明細表後,可知相對人公司每年之「營 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均超過「營業收入」,理應 虧損;但因相對人公司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 始會出現獲利。惟經本院106年2月3日發函詢問檢查人後, 檢查人於106年2月22日函覆(聲證33):「一、檢查人報告 書附件三『支出明細表』所列98年至103年『帳載費用減項 』,冠宗公司帳務處理是『借方科目:現金』;『貸方科目 :各項成本或費用』,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匯入或存入, 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惟上 述應非真實交易事項,冠宗公司之會計處理似已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33第之規定」,自應予剔除。 ⒊經以檢查人報告書之附件2、3所列之金額,剔除「帳載費用 減項」之後,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年之損益情形詳如聲證 26之損益表:相對人公司98年虧損新臺幣(下同)401,294 元、99年虧損678,948元、100年虧損998,399元、101年虧損 1,071,195元、102年虧損1,280,428元、103年虧損425,330 元,相對人公司在98年至103年均屬虧損,虧損合計4,855,5 94元,甚為嚴重。對照檢查人依陳道男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整 理如檢查人報告書附件1(即聲證5之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 ,可知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之淨值僅有3,319,548元 ,倘扣除陳道男所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98年至103年合 計4,993,696元,相對人公司之淨值為「負」1,674,148元。 ⒋綜合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 虧損嚴重、淨值已呈負數之事實,顯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 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已導致嚴重虧損,參照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應 予解散。 ⒌相對人公司雖援引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 主張公司淨值縱為負數,仍非當然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仍須參酌公司之營業收入能否開展、現金流量能否償還債務 云云。惟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係針對「重 整」之要件作說明,與「裁定解散」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 ⒍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 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者,得……向法院聲請重整」,可知僅「公開發行股票 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重整。又「因財務困難, 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公司,之所以仍「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係因重整須由法院選派之重整人,在重整監督人之 監督下,接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同時停 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相當程度限制債權 人之權利,有關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 之訴訟等程序均當然停止,此觀公司法第293條、第294條及 第296條規定甚明。惟相對人公司僅為「有限公司」、根本 不具有聲請重整之資格,無可協助其重建更生之配套措施, 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主張其淨值縱 為負數仍不應解散,相對人公司之主張顯非可採。 ⒎相對人公司雖另主張98年至103年縱有虧損,惟如104年及10 5年損益表所載,相對人公司在104年及105年已有獲利,損 害不會繼續擴大云云。惟如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二所載,相對 人公司98年至100年及103年之損益表均記載相對人公司有獲 利,其所謂獲利僅係表象,實際上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年 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均超過「營業收入」 ,理應虧損,係因相對人公司以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調 降營業費用,始會出現獲利之表象,已如前述。同理,相對 人公司104年至105年之損益表雖記載有獲利,但此獲利之表 象亦係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之結果,經剔除虛 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亦應虧損。相對人公司 主張其在104年至105年已有獲利云云,誠非可採。 ㈡原審裁定忽略相對人公司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 非真實事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動機之一係為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 較高純益率、繳納較高租稅,換取國稅局「書面審核」之事 實,逕認相對人公司無不實調降營業費用、提高獲利之動機 ,進而認定相對人公司未有重大虧損,顯有違誤: ⒈原審裁定未採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嚴重虧損之事實,理 由略為:「然上開『帳載費用減項』之調整,應屬相對人公 司內部會計處理之問題,況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 均為虧損狀態,為何要以降低費用之會計方法減少支出,以 製造淨利,甚至因此負擔稅捐,動機實令人費解,又如何能 在虧損情況之下,持續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債務?準此,亦難 以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有檢查人所指之瑕疵之情事,遽 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聲請人所指重大虧損之情形」(原審 裁定第15頁倒數第7行至第1行)。 ⒉惟檢查人經蒐集資料、分析、核算並詢問相關人員後,就相 對人公司之支出,於檢查報告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44頁聲 證5)載明:「3.支出:冠宗公司帳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明細詳附件三),均已取具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文件,惟屬 薪資部分雖冠宗公司有提供薪資印領清冊供核,因係以現金 支付,尚難確認員工是否為真實及是否有支付之事實,其薪 資明細詳附件四」。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帳載營業成本及費 用均已實際支出、非不實虛列,理由在於相對人公司絕無先 大費周章取得不實之發票及收據以虛增營業成本及費用,再 設法虛構「帳載費用減項」以調降營業費用之可能。相對人 公司之帳載營業成本及費用既已實際支出,則營業收入扣除 帳載營業成本及費用之結果究為淨利或淨損,僅為簡易之數 字加減,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參見聲證 26之損益表),殆無疑義。 ⒊原審裁定雖認為「帳載費用減項」應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 處理。惟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文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因此任何會計處理均不得與「真實事項」相悖。而由檢 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聲證33):「一、檢查人 報告書附件三『支出明細表』所列98年至103年『帳載費用 減項』,冠宗公司帳務處理是『借方科目:現金』;『貸方 科目:各項成本或費用』,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匯入或存 入,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 惟上述應非真實交易事項,冠宗公司之會計處理似已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顯然相對人公司雖以「借現金、 貸各項成本或費用」作帳務處理,惟實際上全無資金匯入或 存入,顯非真實事項、牴觸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原審 裁定竟以「『帳載費用減項』之調整,應屬相對人公司內部 會計處理之問題」,將違背真實、非法之帳務處理合法化, 進而認定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年仍有獲利、未有重大虧損 ,顯有違背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⒋況且,抗告人於106年1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聲請調查證據 狀(原審卷一第307頁),提出相對人公司「帳載費用減項 」係屬虛構、應予剔除,剔除後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 均嚴重虧損之主張後,相對人公司從未說明係依據何項商業 會計法或會計準則之規定,得在未有資金匯入或存入之情況 下,以「借現金、貸各項成本或費用」作帳務處理。在此情 況下,原審裁定全未說明究竟依商業會計法或會計準則何項 規定,得予承認相對人公司所作會計處理之效力,即認定「 帳載費用減項」之調整應屬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之問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嚴重虧損為不可採,顯然有裁定不 附理由之違背法令。 ⒌原審裁定雖另質疑「況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均為 虧損狀態,為何要以降低費用之會計方法減少支出,以製造 淨利,甚至因此負擔稅捐,動機實令人費解」。惟自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陳德男於96年6月22日過世後,抗告人曾多次與 陳道男爭執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甚至在99年8月31日具狀聲 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陳道男為避免抗告人以相對人 公司連年虧損之理由主張權利,實有充分之動機將實際上係 屬虧損之結果,藉不實「帳載費用減項」調整得為獲利之假 象,藉此防堵抗告人主張權利。事實上,若非本院曾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至今仍 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實際上虧損嚴重、係利用不實之「帳載 費用減項」調整始會出現獲利假象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定相 對人公司無製造淨利之動機,已有違誤。 ⒍況且,檢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聲證33):「一 、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三『支出明細表』所列98年至103年『 帳載費用減項』…,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稅務調整」,所謂「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係指相對人公司為適用財政部所制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自行將較低之純益率甚 至虧損,調整至高於財政部規定之純益率標準辦理結算申報 、繳納較高之租稅,藉此省卻國稅局調帳查核及補稅之不確 定性及風險(參見抗證1之破除擴大書審之迷思之文章。抗 證是抗告人於本審提出之證據,皆附於本案卷中)。 ⒎按財政部制定之「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抗證2,以下簡稱「擴大書面 審核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 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 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 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 以書面審核」;第三點規定:「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 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 前,輔導營業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應納 稅款,以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依此規定,符合一定要件 之營利事業,縱使純益率較低甚至虧損,只要願意依照財政 部規定之純益率辦理結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國稅局即應就其 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無須調帳查核。對相對人公司 而言,其以不實「帳載費用減項」將原為虧損之結果調整至 超過財政部規定之純益率,固然須繳納較高之租稅,但國稅 局應就相對人公司之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無須調帳 查核,可以使相對人公司省卻國稅局調帳查核及補稅之不確 定性及風險,此即相對人公司之所以虧損,卻仍設法以「帳 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提升獲利之動機之一。原審裁 定未審酌檢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聲證33)「帳 載費用減項,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 務調整」及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逕以「若相對人 公司虧損狀態,為何要以降低費用之會計方法減少支出,以 製造淨利,甚至因此負擔稅捐,動機實令人費解」之理由, 認定相對人公司未有重大虧損,實有違誤。 ⒏相對人公司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縱得以「帳 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提升獲利(假設語,事實上相 對人公司應先根據真實事項編製財務報表,再於結算申報時 自行以較高之純益率結算申報,始屬適法,不能在編製財務 報表時逕自調降營業費用而隱匿虧損之事實),其所為之處 理亦僅屬稅務調整,不會改變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年均 虧損嚴重之事實,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 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㈢相對人公司究為獲利或虧損,與償還銀行借款之間,毫無關 聯性存在;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仍持續償還銀行借款,認 定相對人公司未有虧損,顯有違誤: ⒈原審裁定雖另質疑「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均為虧 損狀態…又如何能在虧損情況之下,持續清償對銀行之借款 債務?」惟依陳道男所編製之損益表(聲證5之附件2),相 對人公司99年淨利為265,596元、100年為304,519元,合計 僅57萬元(計算式:265,596+304,519=570,115);惟相 對人公司銀行借款餘額,98年底為44,196,601元、99年底為 41,256,490元、100年底為38,296,441元(參見聲證5之附件 1之資產負債表),亦即相對人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合計 清償銀行借款590萬元(計算式:44,196,601-38,296,441 =5,900,160),顯然相對人公司償還銀行借款之資金,並 非源自相對人公司之獲利,否則99年及100年獲利僅57萬元 ,如何能償還590萬元、超過獲利10倍之銀行借款? ⒉再參照依陳道男編製之損益表,相對人公司於101年虧損359 ,881 元、102年虧損327,392元(聲證5之附件2),但相對 人公司銀行借款餘額100年底為38,296,441元、101年底為35 ,292,398 元、102年底為32,233,335元,亦即相對人公司在 101年及102年雖均虧損,惟仍償還銀行借款606萬元(計算 式:38,296,441-32,233,335=6,063,106),更可認定相 對人公司究為獲利或虧損,與能否償還銀行借款之間,根本 無關聯性存在,蓋償還銀行借款之資金來源,未必源自獲利 。 ⒊再參照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底「其他 預付款」金額為2,000萬元,至103年底降為1,100萬元,減 少900萬元,依會計科目解讀,應為先前以「預付款」名義 支付予他人之資金,已有900萬元歸還相對人公司。因此相 對人公司縱有持續償還銀行借款,其資金來源應係源自他人 歸還之預付款,殊與相對人公司究係虧損或獲利無關。惟原 審裁定竟以相對人公司「如何能在虧損情況之下,持續清償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進而認定相對人公司未有重大虧損, 於法顯有違誤。 ⒋相對人公司雖主張其每年均有數百萬元之營業收入,現金足 以支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云云。惟公司法第1條規 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明文揭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 。而經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雖有營 業收入,惟均較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為低,導致相對人公司 連年虧損,自98年至103年合計虧損4,855,594元(參見聲證 26之剔除帳載費用減項之損益表,104年以後相對人公司未 提供資料予檢查人)。在此情況下,相對人公司縱使有營業 收入及現金可繼續經營,亦只是使虧損繼續擴大而已,顯然 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本質相違背,自應裁定解散。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誠有未合。 ㈣相對人公司僅於98年至103年,即有14,569,500元遭陳道男 挪用,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應予解散: ⒈檢查人報告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44頁聲證5)記載:「5.其 他…②經由冠宗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款存摺中發現從98年至10 3年計有14,569,500元,係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 領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分因冠宗公司目前提供之帳載 資料無法核對,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其明 細詳附件五」,可知僅98年至103年之6年間,相對人公司即 有高達1456萬9,500元之資金遭挪用。 ⒉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部出資僅有500萬元,陳道男所製作之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淨值更僅有3,31 9,548元(聲證5之附件1),卻有1,100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 、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超過相對人公司全部出資 之2倍,更高達相對人公司103年12月31日淨值之3倍餘,顯 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⒊原審裁定雖認為:「陳道男與相對人公司間,確實存有多筆 資金往來,縱相對人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編製會計憑 證,亦不能遽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為陳道男非法挪用。況依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經營連年虧損,資本額僅有5,000, 000元,為何尚有千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陳道男挪用,此亦與 情理有違」(原審裁定第17頁第9行至第14行)。 ⒋惟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註4之「其他預付款」(原審 卷一第104、106頁聲證7),雖形式上記載「民國98年期末 餘額$20,000,000,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 」,但實際上係因相對人公司在90年間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去 向不明,始會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目作帳,為相對人公司 於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103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聲證8)所自承。對照京城商業銀行(原名臺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新市分行106年2月15日函覆本院 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提款單(聲證35),可知該分行 帳戶在90年超過50萬元之交易,除清償銀行借款本息外,包 括5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5月21日匯出500萬元、6月7日 提領現金80萬元、6月28日匯出150萬元、7月16日匯出400萬 元、11月23日提領50萬元,合計1230萬元,其提款單或匯款 單均係陳道男親筆填寫,顯然相對人公司在90年去向不明因 此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之資金,係陳道男提領或匯 出而予侵吞,陳道男將責任推卸予已經死亡、無法為自己辯 駁之陳德男,顯非可採。 ⒌再參照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底「其他 預付款」金額為2000萬元,至103年底降為1100萬元,減少 900萬元,依會計科目解讀,應為先前以「預付款」名義支 付予他人之資金,已有900萬元歸還相對人公司。在此情況 下,陳道男與其配偶邱繡極縱曾匯款1,469,270元予相對人 公司,惟對照相對人公司之「其他預付款」減少900萬元之 事實,陳道男與邱繡極所匯款項應有900萬元係用以償還陳 道男於90年所侵占之款項,僅有約600萬元非用以償還「其 他預付款」。 ⒍但陳道男於98年至103年自相對人公司挪用之資金,高達14, 569,500元,縱使其中600萬元陳道男曾事後歸還,但仍有約 850萬元未償還。對照陳道男所製作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 第46頁聲證5之附件1)記載相對人公司於103年底之淨值僅 有3,319,548元,卻有850萬元資金遭陳道男侵占且未償還, 已達相對人公司淨值之2.5倍,顯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 大損害。惟原審裁定全未審酌陳道男曾於90年間侵吞相對人 公司資金並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其後縱有匯款予 相對人公司,亦係用以償還其於90年間所侵吞之900萬元, 其他預付款之金額始會降低之事實,逕以陳道男與相對人公 司間有資金往來為由,認定陳道男未侵吞相對人公司資金, 殊有違誤。 ⒎原審裁定雖另質疑「倘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經營連年 虧損,資本額僅有5,000,000元,為何尚有千餘萬元之資金 可供陳道男挪用,此亦與情理有違」(原審裁定第17頁第12 至14行)。惟陳道男所侵吞資金之來源,未必均源自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獲利,包括相對人公司之「其他預付款」自98年 至103年減少900萬元,依會計科目解讀,應為先前以「預付 款」名義支出之資金已有900萬元歸還相對人公司,卻又遭 陳道男再次侵吞,即為獲利以外之資金來源之一;另相對人 公司之銀行借款高達數千萬元,且在103年增加約160萬元( 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聲證5之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104年 又增加約120萬元(參見相對人公司所提本案卷第117頁對證 11之手寫計算紙),因此相對人公司雖虧損嚴重,惟陳道男 仍可自獲利以外之資金來源予以挪用侵吞,原審裁定之認定 顯有違誤。 ㈤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預付款」係屬虛構,為陳 道男所自承,自應予剔除;且去向不明之資金,均為陳道男 提領或匯出,有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函覆本院資料可供參 考,陳道男將責任推卸予陳德男,顯不可採: ⒈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資產」下所列之「其他預 付款」,係因相對人公司有千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始會以 「其他預付款」之名目作帳,所謂「其他預付款」係屬虛構 ,業經陳道男於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103年7月18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證8),及本件105年12月5日民事表示 意見狀自承,自應予剔除。 ⒉陳道男雖主張係因銀行貸款在90年暴增且去向不明,因此以 「其他預付款」作帳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於90年5月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貸款3500萬元,係 撥入相對人公司在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 臺灣企銀臺南分行106年2月18日函覆本院明確。對照陳德男 手寫之支票登記薄,記載90年5月之支票為「90年5月11日10 ,348,888 元還合庫,5月14日2,004,500還陳脉雄,5月14日 1,000,000元還王高榆,5月15日18,000,000元匯入新市冠宗 」(聲證34),可知向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貸得3500萬元,除 1800萬元匯入相對人公司在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帳戶外,約有 1300萬元係還款予陳脉雄、王高榆及合作金庫,自無請求返 還之餘地,不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 ⒊另1800萬元自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匯入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後, 其中1157萬餘元係於90年5月18日清償銀行借款本息,有京 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6年2月15日函覆本院之存摺交易明細 可供參照(聲證35),亦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相對 人公司之資產。綜合以上說明,可知相對人公司於90年5月 向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貸款3500萬元,約有2500萬元係用以清 償債務,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資產,惟陳道男所編 製之資產負債表,竟以「其他預付款」作帳,虛增相對人公 司之資產,自應予剔除。 ㈥陳道男主張自己原僅負責新市廠之廠務及業務,相對人公司 之財務及路竹廠原由陳德男負責,誠非事實: ⒈實則,在陳德男過世前: ⑴新市廠之廠業、業務及財務,由陳道男管理,陳道男因此在 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開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管理之用; ⑵路竹廠之廠務、業務及財務,由陳德男管理,陳德男因此在 臺灣企銀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管理之用。 ⒉新市○○路竹廠之財務,係分別使用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及臺 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帳戶,由陳道男與陳德男分別管理,只是 陳道男與陳德男有時因營運所需,會互相調度資金。陳道男 辯稱不負責新市廠之財務云云,誠非事實。 ⒊陳道男另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支票及存摺、印章均由陳德男保 管云云,惟如前所述,陳德男僅保管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支 票、存摺及印章f至於臺南企銀新市分行之支票、存摺及印 章,則係陳道男保管。陳道男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支票及存摺 、印章均由陳德男保管云云,誠非事實。 ⒋陳道男之子陳怡廷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訊問時雖稱相對人公 司之財務原由抗告人林凰年掌管,陳德男去世後,林凰年向 陳道男表示相對人公司已無資金,要陳道男自己想辦法,始 未管財務云云,純屬虛構。事實上,陳德男過世後,陳道男 為取得陳德男之出資,對抗告人之威脅逼迫無所不用其極, 不僅悍然拒絕辦理出資之繼承登記,更對抗告人起訴,請求 抗告人給付巨額金錢,期望藉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拍賣取得 陳德男之出資,惟經審理後,均經法院駁回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 第3號判決(聲證2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 定(聲證23),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確定判決 (聲證24)可供參照,陳道男亟欲排除抗告人參與 相對人公司經營之企圖,昭然若揭。陳怡廷竟顛倒是非,指 稱係抗告人自己放棄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殊非可採。又因抗 告人林凰年日前遭遇交通事故,目前仍在休養中,代理人對 於陳怡廷於本院所述,多未能全部與林凰年確認。 ㈦抗告人方面並出庭陳述:臺南高分院另案曾數次要求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而他均稱病,不願面對,我們認為 他是故意迴避法院針對事實的訊問。本案所涉及的事實有諸 多是發生在95年以前,仍有傳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訊 問的必要。又相對人代理人陳怡廷所述有許多與事實不服。 所謂財務均由陳德男負責不實在,新市廠的業務及財務是由 陳德男在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開立帳戶做資金調度,路竹廠是 陳德男在臺灣企銀臺南分行開立帳戶在處理,是分別財務的 管理。又證人楊清文的以下陳述提到他不了解公司的盈虧狀 況。 ㈧證人證述: ⒈證人楊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在本院出庭證述(參見本案卷 第164頁訊問筆錄):「(問:是否還在相對人公司上班? )是的。(問:你是何時到相對人公司上班?)82年開始一 直工作到現在,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從退伍後就進入這家 公司上班,我一開始工作的地點就在路竹廠。(問:是否知 道公司還有一個新市○○○○○道,但是我沒有到那裡去工 作過。(問:有無投保勞保?從何時投保?)有,我從82年 進公司就投保了。(問:你在公司工作期間,路竹廠的負責 人老闆是誰?)以前是陳德男在路竹廠負責經營,他太太很 少來,陳德男每天都會進公司,陳德男過世後才不管事。( 問:你的薪水是誰發給你?)是陳德男發現金給我,其他的 員工也都是拿現金。(問:你從82年至今,你的工作量有無 減少?路竹廠的營運狀況如何?)都差不多,我不是做業務 的,我只是倉管,管理貨進貨出的情況,我做的工作是固定 的,我們工廠的員工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從以前到現在都 是3個,沒有輪班制。薪水都有慢慢在調薪增加,沒有減薪 過。(問:你負責做什麼工作?)倉管的部分,用推高機將 貨物堆進去堆出來而已。(問:老闆過世後,現在路竹廠是 誰在負責,薪水是誰在發給你?)是在場的陳怡廷,也都是 以現金給付給我,基本上跟之前的營運一樣。 ⒉證人林素清於106年12月14日在本院出庭證述(參見本案卷 第165至166頁訊問筆錄):「(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沒有。(問:你在擔任何職?)我是記帳士,我 是自行營業,名稱是林素清記帳士事務所。(問:有無受相 對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記帳事宜?)有,從80年間就開始了 。(問:你是什麼原因會受他們委任?)是相對人公司的陳 道男先生來找我的。(問:為何他會來找妳?)我不清楚, 他直接到事務所找我。(問:請說明受陳道男委託處理的記 帳事務為何?)稅務會計。也就是說針對國稅局的帳務處理 ,相對人公司是有限公司,依規定要使用發票,之前每個月 要向國稅局申報每月營業稅,從94年開始兩稅合一後,才改 成2個月申報一次,我會代替相對人公司跟國稅局申請發票 ,把發票拿到陳道男的媽媽家裡(臺南市○○路○段○號) ,一開始我都是跟他媽媽接洽,陳媽媽過世後,就由陳德男 跟我接洽,他媽媽何時過世我不記得了。發票拿過去後,等 到申報期間到了,我又去陳媽媽家裡去把發票的存根聯拿回 來申報,直到陳媽媽過世後,我就直接跟陳德男接洽,拿發 票到陳德男的家裡(臺南市○○路○段○0段0號)跟把存根 聯拿回。(問:現在還在幫相對人公司申報營業稅嗎?)有 。(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誰給妳?)我去跟誰拿發票, 誰就給我。(問:陳德男不在後,你又是跟誰接洽?)現在 是陳怡廷先生主動來找我,跟我拿發票,並且把存根聯拿來 給我,現在就是這樣。(問:你跟陳德男接洽期間有無跟他 太太接洽?)有,他太太也有在管,當時90幾年間,我去拿 發票的時候,陳德男會把稅金加上我的報酬2千元開在支票 裡面,支票的發票人是他太太,他太太在開票同時也在場。 (問:相對人公司去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的業務你有無經手? )沒有,但是借款是以公司名義借的,所以我記帳時必需要 記載公司的銀行借款金額,所以借款金額都是由陳德男先生 提供給我的。(問:每年要還多少的利息、本金這些內容是 否也需要記載?)不用,因為借款何時返還或何時借我也不 是很清楚,我只是年底要結帳時,必需記載公司的餘額,此 時需要公司提供存摺。」 ㈨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解散。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實有違誤,抗告人爰提出抗告理由如上 ,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並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㈩聲明: ⒈原審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抗告人固主張:綜合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公司 於98年至103年虧損嚴重,淨值已呈負數之事實,顯然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已導致嚴重虧損,參 照公司法第11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 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然者: ⒈虧損嚴重淨值已呈負數,並不當然即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公司之經營,有顯當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參照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本案卷第47至48頁 對證1。為與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予以區別,茲 將相對人於本審提出之證據稱為對證,皆附於本案卷中):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公司營運即呈現嚴 重虧損狀態,每年虧損增加幅度約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 至4千餘萬元不等,截至103年10月累積虧損達123,659,148 元,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112,000,000元;……若繼續經營 除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外,對於股東權益亦將持續造成重大 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 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 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 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對解散之規定… …要件至為嚴格,即足明之。……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意見……是聲請人以研發設計與製造階段投入資金無法獲利 為由作為解散公司之理由,無足取。……足認相對人並無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上揭 主管機關函文,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乙節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 及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無法據此認定相對 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依照上揭裁 定之意旨,公司累積虧損縱已逾實收資本額,亦不當然即該 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甚為明顯。 ⒉公司淨值縱已呈負數,如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漸有好轉, 亦不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參照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對證2):「審酌金管 會就相對人公司97年度及98年上半年度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 之分析……:1.財務狀況:該公司淨值已為負數,出現資產 不足抵償負債,……2.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該公司97年度 營業收入雖較96年同期下降,惟98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較97 年同期增加,且營業損益及每股盈餘轉為正數。3.現金流量 :該公司已逐漸自營運活動獲取營運資金挹注,並開始償還 應付重整債權等情認相對人公司於重整期間雖無大幅明 顯改善情形,但仍有漸趨好轉現象,且無持續惡化情況,其 並得透過本業之營業收益自行支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基本 正常運作,致公司每股盈餘轉虧為盈,以逐步累積公司之現 金流量,而得提高其償債能力。基此,相對人於重整期間內 依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既漸有好轉現象 ,相對人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自非有因情事變遷致不能繼 續執行重整計畫或係屬顯無重整可能之情形,抗告人請求裁 定終止重整,尚非有據。」 ⒊按照上開裁定之意旨,公司之淨值縱已呈負數,並非當然意 謂公司之營運有顯著之困難或重大之損害,仍須參酌公司之 營業收入能否開展,現金流量能否開始償還債務等情。本件 : ⑴就相對人98年至105年之損益表(對證3)以觀,營業收入除 99年最低在4百萬元以下之外,皆維持在4百萬元以上,104 年則突破5百萬元,105年更達到540萬元之高峰,顯見相對 人之營業收入,已逐漸開展,並無所謂:「業務不能開展」 之情形。 ⑵就相對人98年至105年之現金流量表以觀,每年之銀行借款 債務都逐漸減少,期未現金及約當現金,皆為正數,足以支 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之基本正常運作,顯然不符合公司法 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法定要件。 ⑶更何況,根據相對人公司104年及105年之財務報表,104年 獲利124,695元,105年獲利351,440元,顯見相對人公司之 獲利情況,已逐漸好轉,並無立即解散之必要。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規定,縱得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提升獲利…… 其所為之處理亦僅屬稅務調整,不會改變相對人公司98年至 103年均虧損嚴重之事實,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 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 。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年縱皆呈虧損之狀 況,惟自104年起已開始陸續獲利,財務狀況及營業有逐漸 好轉之現象,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又抗告 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縱使有營業收入及現金可繼續經營 ,亦只是使虧損繼續擴大而已,顯然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 本質相違背,自應裁定解散」等語。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公 司在104年度及105年度皆呈獲利之情況,且獲利亦有逐年增 加,顯無抗告人所指「繼續經營只是使虧損繼續擴大」之情 形。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僅98年至103年,即有1456萬 9,500元遭陳道男挪用,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 害,應予解散」等語。然聲證5之檢查人報告書第2頁(原審 卷一第44頁)已載明: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 等語。在未釐清以前,抗告人即擅稱係「挪用」,實令人難 以甘服。且上開1456萬9,500元係相對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間之資金往來問題。 ⒈陳道男以個人名義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匯 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相對人帳戶,以償還貸款之金額共68 5萬元,有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對證4)可稽。 ⒉陳道男自個人存款帳戶自97年12月8日至103年10月1日止, 轉帳至相對人公司乙存帳戶之金額,共635萬元,有明細表 及存摺、存提記錄單(對證5)足佐。 ⒊陳道男自個人帳戶及配偶邱繡極帳戶(000000000000)自10 0年3月11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轉帳至相對人公司甲存帳 戶之金額共1,498,720元,亦有明細表及存提記錄單(對證6 )足佐。 ⒋以上金額合計14,690,270元,適足說明上揭14,569,500元係 相對人公司與陳道男間資金往來之金額。 ㈣抗告人復主張:對造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06年2月15日函覆本 院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提款單可知臺南企銀新市分行 帳戶在90年超過50萬元之交易,除清償銀行借款本息外,包 括5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5月21日匯出五百萬元,6月7日 提領現金80萬元,6月28日匯出150萬元,7月16日匯出四百 萬元,11月23日提領50萬元,合計1230萬元,其提款單或匯 款均係陳道男親筆填寫,顯然相對人公司在90年去向不明因 此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之資金,係陳道男提領或匯出而 予侵吞等語。然者: ⒈90年5月21日匯出之5百萬元,係匯至聲請人林凰年之帳戶( 參見對證7之匯款申請書),何來陳道男侵吞可言。 ⒉相對人公司之支票,於87年至96年間,皆由聲請人林凰年之 被繼承人陳德男持有保管,負責開立,此有陳德男生前之支 票使用登記簿(對證8)可佐。 ⒊就上揭登記簿以觀,相對人之會計費用、應納稅額之繳納皆 由陳德男開票支付,相對人新市廠之火險費用、修繕費用、 增建費用、機械款、冷媒款皆須由陳德男開票支付,足徵相 對人新市廠之財務,除人事費用及水電基本開銷由陳道男負 責處理外,其他費用之動支皆須經陳德男同意,且新市廠之 營業收入,亦須配合陳德男開立票據之情形,來做資金調度 。 ⒋上揭登記簿90年5月之內容,有記載5/11支票號0000000、10 ,348,888 還合庫,5/14支票號碼0000000,2,004,500元還 陳脉雄,5/14支票號碼0000000,1,000,000還王高榆,5/18 支票號碼0000000,18,000,000元匯入新市冠宗等字樣,足 徵3500萬元貸款之流向,完全係由陳德男所主導。陳道男提 領或匯出上揭現金,亦完全依陳德男之指示處理。 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預付款,雖 形式上記載98年期末餘額2000萬,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 作為倉庫之用,但實際上係因相對人公司在90年間有數千萬 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始會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目作帳,為相對 人公司於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103年7月18日民事陳 狀所自承等語。然者: 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一直為陳道男,惟自77年起,陳 道男僅負責新市廠之廠務及業務,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路竹 廠之經營管理,皆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負責,此為聲 請人所明知。 ⒉相對人公司在89年間原即有銀行債務27,523,893元存在,在 90年時,銀行債務則暴增至5200萬元,因當時相對人公司 並無對等之銀行存款存在,借款去向不明,當時負責記帳之 林素清記帳士,即依照陳德男之指示,在銀行存款及其他預 付款項目,各虛列7,828,392元、1800萬元以達借貸平衡。 ⒊嗣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掌管財務期間,上揭5000餘萬 元之銀行貸款只償還利息,未償還本金,陳道男自96年6月 接手財務以後,至103年8月為止,京城銀行1645萬元之借 款,已償還480萬元之本金(參見對證9之借款繳息餘額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500萬元之借款則已償還15,347,353元 (參見對證10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連同利息清償之金額總計28,647,353元。 ⒋因此,98年財務報表之其他預付款金額,逐年減少,己足徵 相對人公司確有能力償還銀行債務,今聲請人罔顧相對人公 司自77年至96年6月間,確係由其被繼承人陳德男掌控財務 之事實,竟誣攀陳道男侵吞相對人公司資金,實難令甘服。 以上有記帳士林素清可證,亦有陳德男於92年向陳道男提出 數據(參見對證11之手寫計算紙),說明路竹廠經營之困境 ,其上載明:「路竹3500,1500」等語及陳德男90年至96年 間開立支票之明細(對證12)足佐。 ㈥相對人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律師陳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道男 身體不舒服,目前相對人公司是他兒子在經營,伊有偕同他 兒子陳怡廷到庭,他兒子職稱為廠長。又本案抗告人的被繼 承人陳德男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道男是兄弟關係,兩 個人一起經營相對人公司,另外一家公司是冠南冷凍有限公 司,兩個人只有投資掛名當股東,冠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 陳脉雄。陳德男過世時,陳道男有考量到他繼承人的生活, 當初提案是把陳道男在冠南公司的股份移轉給陳德男的家屬 ,陳德男的家屬則將陳德男在相對人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陳道 男。相對人公司當初是陳德男兄弟的媽媽出資設立的,所以 陳道男一直希望繼續經營這家公司,冠南公司是一家每年都 賺錢的公司,當初這個提議不被抗告人這邊接受,雙方因為 意氣之爭,所以不讓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 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 ⑴伊父親頭痛,會暈眩,需要人家攙扶,才能夠站起來。伊是 94年間回國,95年間正式進入公司一直到現在,對公司業務 清楚。公司是從事冷藏業務,於67、68年設立新市廠,於75 年設立路竹廠,從一開始就是做冷藏行業,主要冷藏就是零 度以上需要倉儲的物品,早期如雞蛋、進口蔬果、根莖類, 在南科設立後,我們也有倉儲藥品,也有食品加工,譬如蕃 茄醬的原料,也有配合20年以上的中藥材。新市廠設立時是 由伊父親經營,伊三伯陳德男當時在東雲紡織上班,等到75 年間路竹廠設立後,陳德男才加入負責路竹廠的營運,新市 廠還是由伊父親在經營,但是兩家工廠的財務都是由伊三伯 陳德男在處理,一方面是因為陳德男當時住在臺南市,我們 住在工廠,在與銀行往來時,伊父親無法及時來臺南,伊三 伯比較方便處理。路竹廠之經營是由伊三伯父夫妻一起處理 ,兩家廠的業務是分開的,但是兩個廠的營收或支出是併計 的,全部由伊三伯父來處理。補充說明新市廠的員工薪資以 及水電支出是伊父親從新市廠的營收來負擔。 ⑵目前兩個廠都還在營運當中,新市廠還是由伊父親在處理, 路竹廠在95年後,伊回來後,由伊在負責管理。伊於95年進 去時,伊三伯父就已經逐漸將路竹廠的業務教給伊處理,三 伯是96年6月才去世,三伯父的小孩有來路竹廠一個月,但 是不適應,三伯母那時還掌管公司的財務,公司大小印章都 是三伯母在持有保管,一直到97年間才歸還公司大小印章、 伊父親、母親、伊及姐姐的私章,三伯母在96年10月時表示 公司沒有錢了,叫伊爸爸自己想辦法,就不管公司財務了, 至於公司存摺或支票本何時交給伊父親,伊就不記得了,應 該是沒有交付。目前新市廠有3名員工,路竹廠有4名員工。 我們主要是提供冷藏技術及場地,客戶則是負責支付租金, 我們的客戶以長期客戶居多,最近簽的長約年限為5年,也 有跟我們往來超過20年的客戶。7名員工之中,有一名員工 的年資已經26年,最短的是2年。就相對人公司本業之毛利 率,伊沒有精算過,大概是30%至40%左右,主要的支出是電 費跟人事成本還有冷媒費用。公司前幾年有虧損的狀況,因 為遇到氣候異常時,公司會比較沒有產品可以冷藏,另外就 是公司對於金融機構有本金、利息清償的支出。 ⑶兩個廠之土地跟建物都是自有。有以兩個廠的土地跟建物供 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前財務是由伊伯父管理,我們不 是很清楚,接手後,才知道金融機構方面借貸本金是5千多 萬元,但是跟銀行是約定固定繳息,我們接手後,才開始要 攤還本金。如果相對人公司沒有借款債務須返還的話,本業 方面是是賺錢的,冠南公司跟我們公司是經營同樣的業務, 因為冠南沒有銀行上的壓力,所以每年分的紅利(以伊父親 股份1/4來計算)至少百萬,紅利是按月分紅。父親、伯父 在冠南的投資比例是各1/4。關於路竹廠跟新市廠的自有土 地跟建物之購買及設定抵押權一開始都是先買新市的土地, 拿土地去借錢設新市廠房,後來賺錢並沒有先清償貸款,而 是把錢拿去買路竹的土地,再以土地去借貸設廠,之後又因 為路竹的廠擴建,所以新市跟路竹廠以土地供擔保的借款都 沒有清償,伊三伯後來又多借兩千多萬元,我們就不曉得是 用在哪裡。 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 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 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 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 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結論可資參照)。又 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金融機構 鉅額借貸,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資金流向不明,及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道男編製98年至103年損益表有諸多不實之 處,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 103年均嚴重虧損,經營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乙節,已據相對人答辯如上,本院調查及 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抗告人均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三人出資總額合計250萬元,持有股份總數達百分之 50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 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股東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解散前,應徵詢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原審為此函詢主管 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之意見,該府派人 至現場訪談後,於105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公司目前 仍營業中,廠房有工作人員進行作業,且現場堆積成品;該 公司105年1月至10月之均有銷售額,另103年、104、105年 截至10月預估之損益均為淨利,約200,000元,104年12月31 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該 公司負責人及股東1名於訪談中表示,營運上無重大困難, 因早期營運虧損,然現今公司營運良好,但仍需先彌補以往 虧損後再行分配股東紅利。雖公司償還銀行借款速度無法讓 股東滿意,但目前除了現有配合的長期客戶外,還積極開始 新通路增加新客源,藉此增加營收以加速償還公司借款,期 能未來創造公司利潤以回饋各股東等內容,併檢送公司訪談 紀錄1份、105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份、 年度財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80頁至第305頁)。雖該函對於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但由訪談結果可知 ,相對人公司仍正常運作,並無歇業或停工狀態,及相對人 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 償負債之情形,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狀。 ㈢再據相對人代理人陳怡廷陳稱:公司是從事冷藏業務,67、 68年間先設立新市廠,75年設立路竹廠,一開始就是做冷藏 行業,主要冷藏就是零度以上需要倉儲的物品,早期如雞蛋 、進口蔬果、根莖類,在南科設立後,我們也有倉儲藥品, 也有食品加工,譬如蕃茄醬的原料,也有配合20年以上的中 (問:新市廠設立時是由誰負責?)我父親陳道男經營,我 三伯陳德男當時在東雲紡織上班,等到75年間路竹廠設立後 ,陳德男才加入負責路竹廠的營運,新市廠還是由我父親在 經營,但是兩家工廠的財務都是由我三伯陳德男在處理,一 方面是因為陳德男當時住在臺南市我們住在工廠,在與銀行 往來時,我父親無法及時來臺南,我三伯比較方便處理。( 問:路竹廠是由誰在經營?)是我三伯父夫妻一起處理,兩 家廠的業務是分開的,但是兩個廠的營收或支出是併計的, 全部由我三伯父來處理。(問:兩個廠聘僱的員工人數是多 少?目前是否還有在營運?)目前兩個廠都還在營運當中, 新市廠還是由我父親在處理,路竹廠在95年後我回來後,由 我在負責管理。我95年進去時,我三伯父就已經逐漸將路竹 廠的業務教給我處理,三伯父是96年6月才去世,‧‧。新 市廠有3名員工,路竹廠有4名員工。我們主要是提供冷藏技 術及場地,客戶則是負責支付租金,我們的客戶以長期客戶 居多,最近簽的長約年限為5年,也有跟我們往來超過20年 的客戶。(問:7名員工最長年資為何?)有一名員工已經 26年,最短的是2年。(問:相對人公司本業之毛利率跟淨 利為何?)毛利率我沒有精算過,大概是30到40% 左右,主 要的支出是電費跟人事成本還有冷媒費用。(問:為何公司 前幾年有虧損的狀況?)因為遇到氣候異常時,公司會比較 沒有產品可以冷藏,另外就是公司對於金融機構有本金、利 息清償的支出。(問:路竹廠跟新市廠的自有土地跟建物, 是先購買後才設定抵押權,還是因為要買才設定抵押權?) 一開始都是先買新市的土地,拿土地去借錢設新市廠房,後 來賺錢並沒有先清償貸款,而是把錢拿去買路竹的土地,再 以土地去借貸設廠,之後又因為路竹的廠擴建,所以新市○ 路竹廠以土地供擔保的借款都沒有清償,我三伯後來又多借 兩千多萬元,我們就不曉得是用在哪裡等語。對照證人楊清 文證稱:從82年開始一直工作到現在,中間都沒有中斷過, 我從退伍後就進入這家公司上班,我一開始工作的地點就在 路竹廠。我從82年進公司就投保勞保。(問:你在公司工作 期間,路竹廠的負責人老闆是誰?)以前是陳德男在路竹廠 負責經營,他太太很少來,陳德男每天都會進公司,陳德男 過世後才不管事。(薪水)是陳德男發現金給我,其他的員 工也都是拿現金。(問:你從82年至今,工作量有無減少? 路竹廠的營運狀況如何?)都差不多,我不是做業務的,我 只是倉管,管理貨進貨出的情況,我做的工作是固定的,我 們工廠的員工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從以前到現在都是3個 ,沒有輪班制。薪水都有慢慢在調薪增加,沒有減薪過。( 問:老闆過世後,現在路竹廠是誰在負責,薪水是誰在發給 你?)是在場的陳怡廷,也都是以現金給付給我,基本上跟 之前的營運一樣等語。由二人所述上情可知,相對人公司為 家族企業,原僅成立新市廠,由法定代理人陳道男經營,嗣 經營獲利,再購置路竹廠之土地及設廠,由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陳德男經營,公司營運迄今已逾30年,營業項目為貨物冷 藏處理,毛率甚高,並有長期往來客戶,於證人任職25年期 間,業務量並無明顯增減,聘僱員工人數維持相同,證人尚 因年資增加而有調薪之情,相對人公司本業之冷藏業務而言 ,營運正常,並無顯著困難或遭遇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公司因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借貸,法定代 理人與公司間資金流向不明,公司實際已虧損嚴重云云。然 依相對人提供借貸之繳息還款紀錄(原審卷一第207至21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紀錄(本案卷第 140至151頁),相對人公司對於金融機構雖有借款債務,但 能按期繳息,尚無因遲延給付遭債權人進行訴訟求償之情狀 。果相對人公司因鉅額借款債務,造成經營困難,實無可能 繳息正常,債權人亦無可能不對債務人積極求償,或對於債 務人(含連帶保證人)不為債權保全之舉。再據證人林素清 證稱:我是記帳士,我是自行營業,名稱是林素清記帳士事 務所。(問:有無受相對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記帳事宜?) 有,從80年間就開始了。是相對人公司的陳道男先生自己來 找我的。(問:請說明受陳道男委託處理的記帳事務為何? )稅務會計。也就是說針對國稅局的帳務處理,相對人公司 是有限公司,依規定要使用發票,之前每個月要向國稅局申 報每月營業稅,從94年開始兩稅合一後,才改成2個月申報 一次,我會代替相對人公司跟國稅局申請發票,把發票拿到 陳道男的媽媽家裡(臺南市○○路○段○號),一開始我都 是跟他媽媽接洽,陳媽媽過世後,就由陳德男跟我接洽,他 媽媽何時過世我不記得了。發票拿過去後,等到申報期間到 了,我又去陳媽媽家裡去把發票的存根聯拿回來申報,直到 陳媽媽過世後,我就直接跟陳德男接洽,拿發票到陳德男的 家裡(臺南市○○路○段○0段0號)跟把存根聯拿回。(問 :你的報酬如何計算?誰給妳?)我去跟誰拿發票,誰就給 我。(問:你跟陳德男接洽期間有無跟他太太接洽?)有, 他太太也有在管,當時90幾年間,我去拿發票的時候,陳德 男會把稅金加上我的報酬2千元開在支票裡面,支票的發票 人是他太太,他太太在開票同時也在場。(問:相對人公司 去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的業務你有無經手?)沒有,但是借款 是以公司名義借的,所以我記帳時必需要記載公司的銀行借 款金額,所以借款金額都是由陳德男先生提供給我的。(問 :每年要還多少的利息、本金這些內容是否也需要記載?) 不用,因為借款何時返還或何時借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是 年底要結帳時,必需記載公司的餘額,此時需要公司提供存 摺等語。核與相對人代理人上開陳稱:公司之財務之前係由 陳德男夫妻負責之情相符。則相對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借貸 往來,肇因於陳德男負責公司財務期間,並非相對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所造成,該鉅額借貸是否已造成公司營運困難,抗 告人理應甚為清楚,何以未能提出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之相 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僅質疑相對人公司編製財務資料之正確 性及資金流向,其據此聲請本院解散該公司,實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已逾30年,經營之冷藏事業 ,屬於傳統產業,不涉及高科技,經營風險甚低,目前正常 營運中,並無業務減縮或裁員情狀。該公司因長期經營獲利 ,營業據點均為自有土地及廠房,顯有相當固定資產,金融 機構之借貸亦正常繳息還款,並無遭債權人追償情狀。及依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提供之意見,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解散必要。是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上揭條文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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