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顏鼎立
相 對 人 鼎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敏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已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42,900元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
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
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
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非裁
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106年1月6日 │625,8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日│TH1735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