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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顏鼎立 相 對 人 鼎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已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42,900元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 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 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抗辯,應非裁 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 │001 │106年1月6日 │625,8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日│TH173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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