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薛運隆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上禾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菖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元,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17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 號明星五金行購買被告生產之鋁梯(下稱
系爭鋁梯),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 號4 樓之1 租屋處攀爬鋁梯更換電燈時,因鋁梯下方支撐
架鉚丁斷裂,致伊從鋁梯第3 階(由下往上算)摔倒落地,
當時身感不
適,但未立即就醫,當夜疼痛加劇,遂於
翌日(
3 日)到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挫傷
、雙手腕挫傷、雙側髖部及大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服
藥3 日後未見好轉,伊於同月7 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及背部挫傷、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
突出症、甲狀腺結節等傷病,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月12日
出院,因病情仍未好轉,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伊再於105
年3 月15日因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施
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入術。之後,伊於105
年5 月26日因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
頸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
迫神經根,再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L5-S1 椎板切除術及骨融
合手術開刀治療,並持續至新營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仍遺
存中樞神經障礙及左右兩側肢體障礙,現四肢麻痛無力,需
背架固定及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為系爭鋁梯
商品之製造人,對於伊使用該商品所致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下列損害: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3,307 元、②看護費
用1,09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47 日=1,094,000
元)、③勞動能力減損2,740,413 元(計算式:21,009元×
l2月×霍夫曼係數10.87 ×l00%=2,740,413 元)、④
精神
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5,147,720 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147,720 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生產製造之鋁梯,於生產後已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試可承受407.3 磅壓力,並於商品上
標示此可承受重量,且鋁梯之主要固定部位為兩側四支直桿
,下方支撐架僅係作為輔助固定之用,並無相關規定需通過
檢驗,而原告退回之系爭鋁梯主要固定直桿及踏板均完好,
僅輔助支撐架鉚釘斷裂,此於正常使用狀態應不會發生,縱
發生亦不會導致鋁梯倒塌,原告就本事件前曾對伊之負責人
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89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並
未報案或就醫,且尚能將鋁梯退還明星五金行,足認其當日
應無自鋁梯跌落之情事,其所陳稱之傷害亦與使用系爭鋁梯
無關。另依柳營奇美醫院106 年12月13日函附病情摘要,載
明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頸椎核磁共振顯示無明顯脊髓損傷
、骨折、明顯急性損傷發現,判斷其椎間盤突出症應為跌倒
之前就有的變化等內容,足證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應為其
既有之病症。再查,原告於101 年間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施以核磁共振檢查,判定其頸椎第三四
、四五、五六及六七節已有骨剌造成之退化性病變,
暨柳營
奇美醫院於105 年5 月25日病歷記載原告自述其腳病痛已約
7 年
等情事,均
可證明原告頸椎及脊椎盤突出之病症,均為
其既有之舊疾,是其陳稱之頸、腰椎傷病及所遺存之中樞神
經及肢體障礙,均與使用伊生產之鋁梯無關。新營醫院於10
4 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縱認為原告使用系爭鋁梯
所受之傷害,然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消字卷二第212-214 頁)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號明星五金行購買被告生產之系爭鋁梯。
㈡原告於同日將系爭鋁梯退還給明星五金行,退還時鋁梯下方
支撐架鉚釘已斷裂,業經被告回收。
㈢原告至各醫院就診日期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於104 年12月2 日因攀爬系爭鋁梯更換電燈,而自
鋁梯上摔落地面受傷?
㈡承前如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何?原告之頸椎第四五、五六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
神經等病症,是否為同日所受之傷害?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
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
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
償責任,只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乙節,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如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所致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時,除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
其有民法第191 條之1 但書之免責情事,否則即應負該條本
文之
損害賠償責任,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且商品之經過
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已盡防止損害發
生之注意,亦有
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
㈡
經查:
⒈
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 號明星五金行購買被告生產之系爭鋁梯,此據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可明。又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當日在租屋處使用系爭
鋁梯更換電燈時,因鋁梯下方支撐架鉚釘斷裂,致其從鋁梯
上摔落地面受傷等情事,雖為被告否認,然此部分情節,
業
據證人紀東芬(即原告房東)於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
第892 號原告告訴被告負責人業務過失案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告訴人向伊承租上址套房,因套房燈泡不亮,遂至
明星五金行買鋁梯回來,告訴人爬上鋁梯時,站在鋁梯上方
往下算之第2 階,伊在旁扶著鋁梯,沒多久聽到鉚丁斷裂聲
,鋁梯中間左右支撐架其中一邊歪斜鬆脫,導致鋁梯與地面
支撐的4 個腳架螺絲釘鬆脫斷裂,鋁梯朝歪斜鬆脫之支撐架
方向倒地,告訴人頭著地摔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及核
交卷第4 頁背面);且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
具結證述:
原告使用鋁梯修理電燈,因鋁梯鉚丁斷裂失去平衡傾斜而摔
落地面等相同情節,並陳稱:原告好像手有受傷,沒有辦法
拿鋁梯,伊協助原告一起將鋁梯退還給商家等語(見本院消
卷二第185-19 2頁)。而原告當日將系爭鋁梯退還給明星五
金行時,鋁梯下方支撐架鉚釘已斷裂之事實,復有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可證,
參酌明星五金行經營人徐國興於
上開刑事案
件警詢陳稱:原告退還之鋁梯已損壞變型,下方支撐架單側
之螺絲已鬆脫掉落,中間支撐架亦有變型損壞,原告當時手
掌有紅腫,手肘處有擦傷,臉頰處瘀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
),亦可證明原告退還鋁梯當時身體確實受有外傷之情,足
資
佐證紀東芬證述原告使用系爭鋁梯修理電燈時,因下方支
撐架鉚釘斷裂而摔落地面受傷之情事,
洵屬非虛,
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可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使用系爭鋁梯
受傷之事實,並無可取。
⒉次查,原告自系爭鋁梯摔落地面所受傷害為何?原告雖提出
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頸椎第四五、五六、六七節
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病
症,均為同日所受之傷害,並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及肢體障礙
等情詞。然原告於受傷當日未立即就醫,且仍可將鋁梯退還
給明星五金行,顯示其傷情並非嚴重,應可自行活動,而其
於翌日至新營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腦震盪、左
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手腕挫傷、雙側髖部及大腿挫
傷、雙膝挫傷等傷勢,大多屬肢體外傷,互
核與證人紀東芬
及明星五金行經營人徐國興證述當日見原告手掌、手肘及臉
頰受傷之情,甚相符合,且距原告受傷日亦僅間隔1 日,
堪
認此份診斷證明書,應較為可採。
惟其中「疑合併腦震盪」
記載,僅為臆測,並未確診,業經新營醫院函覆
可稽(見消
卷二第101-105 頁),是新營醫院於104 年12月3 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除「疑合併腦震盪」外,頭部外傷及肢體挫傷
部分,應為原告自系爭鋁梯摔落面所受傷害,
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嗣至柳營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治療頸椎椎間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病症部分,已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根據原
告於104 年12月8 日頸椎核磁共振,顯示無明顯脊髓損傷、
骨折、明顯急性損傷發現,判斷其椎間盤突出症應為跌倒之
前就有的變化等情事(見消卷二第99頁);且原告於101 年
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當時即經核磁共振檢查
判定其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及六七節已有骨剌造成之退
化性病變(消卷二第261 、411 頁),此復據其所
坦承不諱
(同卷第538 頁),參酌柳營奇美醫院於105 年5 月25日病
歷記載原告自述其腳病痛已約7 年等事證(消卷一第第125
頁),均可證明原告之頸椎及脊椎傷病,應為其既存之舊疾
,並非自系爭鋁梯摔落地面所受之傷害,已堪認定。是其陳
稱之頸、腰椎傷病及所遺存之中樞神經及肢體障礙,均與其
使用被告生產之鋁梯無關。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予以明定。查本件原告購買被
告生產之鋁梯,於攀爬修理電燈之際,因鋁梯下方支撐架鉚
釘斷裂而摔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挫傷等情事,已
如前述,
核屬通常使用系爭鋁梯,致受損害,
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其生產製造之鋁梯已經送檢驗可承載重量,並標示於
商品上,本事故斷裂支撐架僅為輔助固定之用,並無規定需
通過檢驗等情詞,否認其應對原告通常使用該商品所受之傷
害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然其就鋁梯輔助支撐架鉚釘之設計
或製造,既未能舉證已安全無虞,即
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防止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本文之規
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准許
與否,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於104 年12月3 日至
新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之部分(見營調卷第30頁),
可認為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費用外,其餘請求均
難認係治療
本件傷害所支出,
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應屬原告治療頸、腰椎傷
病,及因此病症遺存中樞神經及肢體障礙所生之損害,既為
其所既存之傷病,此部分請求即與使用系爭鋁梯所受傷害無
關,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使用被告之商品,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
挫傷,自生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為53年次出生、國
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104 年無報稅所得,105 年度報
稅所得為8,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設立於82年11月8
日,從事鋁材、鋁梯、建築五金、家用五金等買賣批發業務
,登記資本總額3,0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其
104 年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
可參(見消卷一第22-40 、472 頁)。故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精神痛苦情狀,與被告責任情節,以及兩造
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撫金,應以50,000元即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
顯屬過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50,4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見營調字卷第28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於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另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52,62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51,985元及證人旅費638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
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
│ 診斷證明書 │ 就診醫院 │ 診 斷 內 容 │ 醫 師 囑 言 │ 備註 │
│ 開立日期 │ │ │ │ │
├───────┼──────┼──────────┼───────────┼───┤
│104 年12月3 日│ 衛生福利部 │⒈頭部外傷疑合併腦震│病人於104 年12月03日 │營調卷│
│ │ 新營醫院 │ 盪 │16:34至急診就診,經診│第11-1│
│ │ │⒉左肩膀挫傷 │治後於104 年12月03日離│頁 │
│ │ │⒊雙側手肘挫傷 │院。 │ │
│ │ │⒋雙手腕挫傷 │ │ │
│ │ │⒌雙側髖部及大腿挫傷│ │ │
│ │ │⒍雙膝挫傷 │ │ │
├───────┼──────┼──────────┼───────────┼───┤
│104 年12月7 日│柳營奇美醫院│⒈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據病歷記載:病患因上述│營調卷│
│ │ │⒉腦震盪 │病因於104 年12月7 日10│第9-1 │
│ │ │⒊頸椎痛 │:03至本院急診求治,現│頁 │
│ │ │⒋胸部挫傷 │住院治療中。 │ │
├───────┼──────┼──────────┼───────────┼───┤
│105 年3 月24日│成大醫院 │頸椎第四節第五節,第│病患於105 年03月14日至│營調卷│
│ │ │五節第六節,第六節第│本院住院,於03月15日行│第13-1│
│ │ │七節椎間盤突出。 │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頁 │
│ │ │ │工椎間盤置入術,術後當│ │
│ │ │ │日轉加護病房,於03月16│ │
│ │ │ │日轉普通病房,於03月18│ │
│ │ │ │日離院,於03月24日回診│ │
│ │ │ │,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 │
├───────┼──────┼──────────┼───────────┼───┤
│105 年3 月29日│ 衛生福利部 │①頸椎第四五節,第五│病人因上述病因至本院復│營調卷│
│105 年6 月7 日│ 新營醫院 │ 六節,第六七節椎間│健科門診就診接受復健治│第10、│
│105 年12月26日│ │ 盤突出症,術後。 │療,目前日常生活起居無│-14頁 │
│106 年5 月1 日│ │②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看│ │
│ │ │ 伴有脊髓病變,術後│護,四肢肢體麻痛無力,│ │
│ │ │ 。 │需頸圈、背架固定,輪椅│ │
│ │ │③腰椎椎間盤移位,術│代步,並持續接受復健治│ │
│ │ │ 後。 │療。 │ │
├───────┼──────┼──────────┼───────────┼───┤
│105 年4 月18日│柳營奇美醫院│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診到院時間:104 年12│營調卷│
│ │ │⒉頸椎及背部挫傷。 │月7 日10:03~ 急診離院│第10-1│
│ │ │⒊頸椎第四五節、五六│時間:104 年12月7 日18│頁 │
│ │ │ 節及六七節椎間盤突│:25;入院日期:104 年│ │
│ │ │ 出症。 │12月7 日,出院日期:10│ │
│ │ │⒋甲狀腺結節。 │4 年12月12日。104 年12│ │
│ │ │ │月14日至門診1 次。治療│ │
│ │ │ │
期間日常生活起居24小時│ │
│ │ │ │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 │
│ │ │ │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 │
│ │ │ │兩側肢體障礙、四肢麻痛│ │
│ │ │ │無力,肌力為右上3 分、│ │
│ │ │ │左上3 分、左下3 分、右│ │
│ │ │ │下3 分。需頸圈、背架固│ │
│ │ │ │定及輪椅代步,後續須頸│ │
│ │ │ │椎手術治療。 │ │
├───────┼──────┼──────────┼───────────┼───┤
│105 年6 月15日│柳營奇美醫院│⒈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病患因上述診斷,105 年│營調卷│
│105 年12月5 日│ │ 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5 月25日入院,於105 年│第9 、│
│106 年4 月28日│ │ 根。 │5 月26日接受L5-S1 椎板│12-1、│
│ │ │⒉頸第三四、四五、五│切除術+骨融合手術。10│13頁 │
│ │ │ 六、六七節椎間盤突│5 年6 月5 日出院,共住│ │
│ │ │ 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12天。日常生活起居無法│ │
│ │ │ 神經根術後。 │自理、需專人看護、需頸│ │
│ │ │ │圈、背架固定及輪椅代步│ │
│ │ │ │。不宜開車及搬重物,門│ │
│ │ │ │診日期105 年6 月15日、│ │
│ │ │ │105 年7 月13日、105 年│ │
│ │ │ │12月5 日、106 年3 月10│ │
│ │ │ │日、106 年4 月28日,宜│ │
│ │ │ │門診追蹤及繼續復健。建│ │
│ │ │ │議宜居家休養8 個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