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邱素眞
上列
抗告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2月14日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任職之宥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竹公司)自民國10
5年7月份起因未順利接獲訂單,產量逐月減少,也因此減少
員工上班天數及加班機會,直接影響到抗告人上班天數,7
月份尚有上班天數20天,可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
00元,但自8月份起每月上班天數僅大約19天,
債務人以日
計薪收入銳減至每月15,200元。截至106年2月24日止,上班
天數仍維持在每月19天並沒有增加工作天數。抗告人於105
年7月底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
請協商之際,每月薪資就已經減少至16,000元,後待華南銀
行於105年9月9日與抗告人進行協商時,告知華南銀行將以
債權金額1,631,686元為協商基礎,抗告人就有表示,每月
薪資僅有15,200元左右,並說明支出情況。華南銀行遂提出
二階段還款方案,即雙方協議:前72期每月清償5,000元;
待第72期時雙方再就餘額1,271,686元進行還款協議。並
非
抗告人僅需6年
期間清償36萬元後就可以將積欠之債務餘額
全部減免。再者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
得以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抗告人
雖為48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
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
㈡抗告人如以105年9月間協商時之每月薪資15,200元為基礎,
答應華南銀行所提出每月先行清償5,000元,每月生活費僅
存10,200元,已明顯低於臺南市105年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
。後續也會因為過高清償金額致逾越抗告人所能負擔之極限
,終將無力負荷。況協商方案須以抗告人日後得以履行,方
有存在之實益,應以債務人協商之時實際薪資收入金額為償
債能力基礎,
堪認妥
適。抗告人近8個月以來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15,2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尚餘3,752
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為2,614,40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以抗告人每月所餘3,752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58年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並未因債務人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
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因穩定清
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
作,莫因
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蹶而不振,不僅債
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害及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
規定,債務人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時,
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5年8月間以書面向債權金
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華南銀行提
出「分72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抗
告人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華南銀行
乃以「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5年10月4日出具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已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4日
民事
陳報狀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
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5年9月起每月薪資僅有約15,200元,
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1,448元後,餘額為3,752元
,且華南銀行提出之「分72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
款條件」係第一階段還款方案,於清償後,尚須就剩餘債務
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清償第一階段
還款方案後即可
免除剩餘債務,容有誤解
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宥竹公司,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未扣除勞健保、不含
強制執行扣薪)
合計292,6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8,288元(計算式:292,6
00元÷16=18,288元,元以下4捨5入),有宥竹公司105年1
2月2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
),故以18,288元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作為其
經濟能力之
判斷標準,並無不妥。又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
開銷理當
予以節制,
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
、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
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為計算之標準,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48元,應
堪認定。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8,288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尚有餘額6,840元,並非無法
履行華南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協商條件。
⒉抗告人固以宥竹公司自105年7月份起因未順利接獲訂單,影
響抗告人之收入,自105年9月
迄今每月薪資僅有約15,200元
,應以此為每月收入計算標準云云,然抗告人於申請協商以
後之每月薪資是否因宥竹公司之業務量減縮而致收入減少,
乃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於協商時既非無履行協商條件能力
,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拒絕履行的理由。況協商
成立之清償方案倘其後有不適當履行或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
形,而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
非不得經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⒊至抗告人主張華南銀行提出之「分72期、利率0%、每月5,00
0元之還款條件」係第一階段還款方案,於清償後,尚須就
剩餘債務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清償
第一階段還款方案後即可免除剩餘債務,容有誤解云云。經
查,本院
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據該銀行函覆略以:「分72
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為第一階段還款方
案,如上開72期均履約償還後,再就剩餘債務為第二階段還
款,惟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期數合計不得逾180期,惟抗
告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未能達成協議,前置協商不成立,
故未談及第二階段協商,請抗告人另提清償方案申請,本行
將研擬評估是否同意辦理等語,有該行106年4月17日民事陳
報狀附卷
足稽,堪認屬實。是華南銀行提供之「分72期、利
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固僅屬第一階段還款方案
,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實有能力負擔,自不得以縱履行第
一階段還款方案,仍需就剩餘債務為第二階段協商還款方案
等情,認其無力清償債務,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抗告人之工作收
入及財產狀況,
尚非不能履行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提出「分72
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
難謂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
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
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
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惟若非如此,依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自應撙節開支,誠實
勤勉地履行債務,自非可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