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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邱素眞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2月14日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任職之宥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竹公司)自民國10 5年7月份起因未順利接獲訂單,產量逐月減少,也因此減少 員工上班天數及加班機會,直接影響到抗告人上班天數,7 月份尚有上班天數20天,可領取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0 00元,但自8月份起每月上班天數僅大約19天,債務人以日 計薪收入銳減至每月15,200元。截至106年2月24日止,上班 天數仍維持在每月19天並沒有增加工作天數。抗告人於105 年7月底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 請協商之際,每月薪資就已經減少至16,000元,後待華南銀 行於105年9月9日與抗告人進行協商時,告知華南銀行將以 債權金額1,631,686元為協商基礎,抗告人就有表示,每月 薪資僅有15,200元左右,並說明支出情況。華南銀行遂提出 二階段還款方案,即雙方協議:前72期每月清償5,000元; 待第72期時雙方再就餘額1,271,686元進行還款協議。並非 抗告人僅需6年期間清償36萬元後就可以將積欠之債務餘額 全部減免。再者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 得以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抗告人 雖為48歲之中壯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 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 ㈡抗告人如以105年9月間協商時之每月薪資15,200元為基礎, 答應華南銀行所提出每月先行清償5,000元,每月生活費僅 存10,200元,已明顯低於臺南市105年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 。後續也會因為過高清償金額致逾越抗告人所能負擔之極限 ,終將無力負荷。況協商方案須以抗告人日後得以履行,方 有存在之實益,應以債務人協商之時實際薪資收入金額為償 債能力基礎,堪認妥適。抗告人近8個月以來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15,2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尚餘3,752 元。而抗告人目前債務為2,614,4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以抗告人每月所餘3,752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58年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並未因債務人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 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因穩定清 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 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蹶而不振,不僅債 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害及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債務人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時, 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5年8月間以書面向債權金 融機構華南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華南銀行提 出「分72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抗 告人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華南銀行乃以「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5年10月4日出具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已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且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4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5年9月起每月薪資僅有約15,200元, 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後,餘額為3,752元 ,且華南銀行提出之「分72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 款條件」係第一階段還款方案,於清償後,尚須就剩餘債務 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清償第一階段 還款方案後即可免除剩餘債務,容有誤解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宥竹公司,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2月止,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未扣除勞健保、不含強制執行扣薪) 合計292,6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8,288元(計算式:292,6 00元÷16=18,288元,元以下4捨5入),有宥竹公司105年1 2月2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 ),故以18,288元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作為其經濟能力之 判斷標準,並無不妥。又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 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 、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 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為計算之標準,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48元,應 堪認定。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8,288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尚有餘額6,840元,並非無法 履行華南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協商條件。 ⒉抗告人固以宥竹公司自105年7月份起因未順利接獲訂單,影 響抗告人之收入,自105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僅有約15,200元 ,應以此為每月收入計算標準云云,然抗告人於申請協商以 後之每月薪資是否因宥竹公司之業務量減縮而致收入減少, 乃不確定之事實,抗告人於協商時既非無履行協商條件能力 ,自不得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拒絕履行的理由。況協商 成立之清償方案倘其後有不適當履行或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 形,而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得經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至抗告人主張華南銀行提出之「分72期、利率0%、每月5,00 0元之還款條件」係第一階段還款方案,於清償後,尚須就 剩餘債務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清償 第一階段還款方案後即可免除剩餘債務,容有誤解云云。經 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據該銀行函覆略以:「分72 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為第一階段還款方 案,如上開72期均履約償還後,再就剩餘債務為第二階段還 款,惟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期數合計不得逾180期,惟抗 告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未能達成協議,前置協商不成立, 故未談及第二階段協商,請抗告人另提清償方案申請,本行 將研擬評估是否同意辦理等語,有該行106年4月17日民事陳 報狀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是華南銀行提供之「分72期、利 率0%、每月5,000元之還款條件」固僅屬第一階段還款方案 ,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實有能力負擔,自不得以縱履行第 一階段還款方案,仍需就剩餘債務為第二階段協商還款方案 等情,認其無力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抗告人之工作收 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履行債權銀行華南銀行提出「分72 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難謂有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 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 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 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依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自應撙節開支,誠實 勤勉地履行債務,自非可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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