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金英
代 理 人 周于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盧金英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金英之債務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0 萬4799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本院106 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03 號)。聲請人雖前曾擔任和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旺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業已解散。聲請人目
前於印刷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 萬1000元,每月必要
支出為1 萬4558元(包含扶養母親盧劉缺每月
必要費用)。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
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最近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50 萬4799元,未逾1,200 萬元,其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
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5頁、第150 至15
2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106 年5 月15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即
堪認定。又聲請人雖曾擔任和旺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已
於94年8 月8 日停業,並於95年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
25頁),足認聲請人最近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印刷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1000元乙
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03 年度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
、聲請人之雇主即日捷興業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回函等
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至80頁、第106 至107
頁),
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 萬1000元計算,係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
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
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
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堪採憑。查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558元【計算
式:水電瓦斯費599 +通信459 +扶養母親盧劉缺2,000 +
房租5,500 +伙食及生活必須品6,000 =14,558(元)】(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因聲請人對其母親盧劉缺之
扶養費
用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故
上開扶養費
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其所餘數額為
1 萬255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 萬1448元作
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合理。
㈢、再查,聲請人母親盧劉缺(00年00月生)現年86歲,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71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母育有5 名子女(包
含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
暨親
屬系統表記載
綦詳(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3 頁)
。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
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
而得以
免除,且聲請人既已債台高築,亦無由其1 人全額負
擔母親扶養費之理,是則盧劉缺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
兄弟姊妹共同分擔。又盧劉缺自105 年1 月起
迄今每月領取
老農津貼7,256 元之情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
16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
7 頁),故該筆補助款自應由盧劉缺之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
。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盧劉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
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盧劉
缺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後與聲請人之5 名兄弟姊妹平均分攤
計算後之838 元【計算式:(11,448-7,256 )÷5 =8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盧劉缺之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838 元為據。
㈣、又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3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臺灣中小企銀前置調解,該行提出以本金4,032,951 元計
算,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2 萬2405元之還款方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06 年5 月15日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準此,以聲請
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2 萬1000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1,448元及其母盧劉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38 元後
,所餘數額為8,714 元。衡諸兩者(聲請人每月餘款8,714
元、臺灣中小企銀所提供之上開最優惠還款方案每月2 萬24
0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
人尚擔負其子女顏育昭、顏育揚、顏祈文助學貸款之保證責
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
前置調解條件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應堪採信。
㈤、至關於聲請人之資產部分,雖聲請人陳報其僅有存款259 元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之父親盧水生於聲請
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之106 年4 月29日過世,其遺產總額
為344 萬2702元(含土地、房屋、存款),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頁),又
其
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母親盧劉缺及兄弟姐妹
陳盧金鳳、盧吉、盧金月、盧金城,共6 人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
),復與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調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互核相符。再查,
盧水生之
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
,是聲請人之資產應加計其繼承自盧水生之遺產57萬3784元
部分【計算式:344 萬2702元÷6 =57萬3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縱以此計,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餘款(8,714 元
),亦不足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之
上揭債務【計算式:(以
本金403 萬2951元計算- 繼承遺產57萬3784元)÷18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1 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予敘
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