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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黃秋蘭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秋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3,861,803 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清理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 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件陳報之 債權額,約計已達9,209,712 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除據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審核,並有債權人陳報狀等可資參認。債務人陳報務 總金額3,861,803 元,雖與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不符,惟 既未逾1,200 萬元,尚與前揭規定無違。 ㈡又審核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06 年10月、12月及 106 年1 月)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債務人陳稱:現任職育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3,00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應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及其父(此部分共同扶養人共4 人)等情,亦堪採信為真。 ㈢再者,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 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債務 人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至少 應需19,442元【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2 人)+ ( 11,448 元÷5 人)=19,442元】。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約餘3,558 元(即23,000元-19 ,442元=3,558 元),可供清償債務。再以此數額清償前揭 債務,約計需償還215 年【(債務總額9,209,712 元÷每月 清償3,558 元÷12月=215.7 年),亦堪認定。是依前段規 定及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 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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