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黃秋蘭
代 理 人 何紫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秋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3,861,803 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清理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
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
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件陳報之
債權額,約計已達9,209,712 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除據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
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審核,並有債權人
陳報狀等可資參認。債務人陳報務
總金額3,861,803 元,雖與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不符,
惟
既未逾1,200 萬元,尚與
前揭規定無違。
㈡又審核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育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06 年10月、12月及
106 年1 月)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債務人陳稱:現任職育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23,00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應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及其父(此部分共同扶養人共4
人)等情,亦
堪採信為真。
㈢再者,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
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債務
人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至少
應需19,442元【計算式:11,448元+(11,448元÷2 人)+
( 11,448 元÷5 人)=19,442元】。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約餘3,558 元(即23,000元-19
,442元=3,558 元),可供清償債務。再以此數額清償前揭
債務,約計需償還215 年【(債務總額9,209,712 元÷每月
清償3,558 元÷12月=215.7 年),亦
堪認定。是依前段規
定及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
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