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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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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世俊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世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62,61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9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雖於調解 時提供分36期、每月每期給付17,123元、5%利率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 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 邦銀行提出分36期、5%利率、每月每期給付17,123元之清償 方案,因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僱於黃博松從事臨時搬運工,每月薪資13,5 00元;同時受僱於上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500元,有在 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48頁),債務人主 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 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子 女李敏慈係00年0月00日出生、李御詳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尚未成年自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 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配偶陳佳君需平均負 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自已及子女扶養費為22,8 96元【計算式:11,448元+(11,448×2÷2)】。因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801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逾 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及扶養費用16,801元後,僅剩餘額3,199元【計算式:20, 000元-16,801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 務人以分36期、每月每期清償17,123元、5%利率之還款方案 ,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惟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62,614元,但另有土地、 房屋、保險等資產,總值約3,578,4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允宜注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 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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