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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源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源(下稱聲請人) 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除銀行機構外,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列入調解,收入扣 除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無能力一併負擔銀行機構及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 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前於104年間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執行更生程序, 其後因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而終結)。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為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 為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表為證,核與為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函覆表示 ,本件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至公司任職總務組長迄今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等情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 為3萬元之事實,即堪認定,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 收入之金額予以計算。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 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母親沈素連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附卷可稽,現已逾69歲,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等情,此亦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其年齡及財產狀 況而論,自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 其母親沈素連之扶養義務人,除本人外尚有其姐妹陳玲娟、 陳玲嵐,雖聲請人表示陳玲娟目前無業,未負擔任何撫養費 ,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自無從免除或減輕其撫養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義務。基此,按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 務人數3人,並扣除沈素連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167元計算, 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沈素連之扶養費為2,427元【計算式 :(1萬1,448元-4,167元)÷3=2,427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範圍,尚屬合 理,即應以1,500元計入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範圍內。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餘額雖尚有1萬7,052元【計算式:3萬元-1萬1, 448元-1,500元=1萬7,052元】。惟依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 准許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程序所編列之債權表所示 ,債權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包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全部債務合計高達434萬9,595元未清償,如 分180期期數條件計算,則每期償還之金額為2萬4,164元, 顯然已逾聲請人上開剩餘之金額,堪認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同時負擔銀行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乙節 ,應屬實在,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即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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