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源
代 理 人 湯寶凝
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源(下稱聲請人)
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除銀行機構外,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列入調解,收入扣
除基本生活費及
扶養費後,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無能力一併負擔銀行機構及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
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聲請人前於104年間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准許,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執行更生程序,
其後因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而終結)。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為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
為3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表為證,
核與為楓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函覆表示
,本件聲請人自105年11月1日起即至公司任職總務組長
迄今
,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等情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
為3萬元之事實,即
堪認定,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
上開
收入之金額
予以計算。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
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
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
活費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範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次查聲請人之母親沈素連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
附卷可稽,現已逾69歲,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等情,此亦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其年齡及財產狀
況而論,自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陳稱
其母親沈素連之
扶養義務人,除本人外尚有其姐妹陳玲娟、
陳玲嵐,雖聲請人表示陳玲娟目前無業,未負擔任何撫養費
,惟未提出任何資料
佐證,自無從
免除或減輕其撫養
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義務。基此,按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
扶養義
務人數3人,並扣除沈素連每月領取老人年金4,167元計算,
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沈素連之扶養費為2,427元【計算式
:(1萬1,448元-4,167元)÷3=2,427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5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範圍,尚屬合
理,即應以1,500元計入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範圍內。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餘額雖尚有1萬7,052元【計算式:3萬元-1萬1,
448元-1,500元=1萬7,052元】。惟依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
准許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程序所編列之債權表所示
,債權人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包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全部債務合計高達434萬9,595元未清償,如
分180期期數條件計算,則每期償還之金額為2萬4,164元,
顯然已逾聲請人上開剩餘之金額,堪認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同時負擔銀行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乙節
,應屬實在,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即堪可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
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