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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煥彩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煥彩(下稱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 生在案。惟債權人之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正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702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8406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1310號、10 5年度司執字第5805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0729號、105年 度司執字第4629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4871號、105年度司 執字第4442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4616號、104年度司執 助字第1341號)。因上開薪資債權,係聲請人僅有之收入, 現遭強制扣薪3分之1,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 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 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故本件實有依消債條例第19 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因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 急迫情事必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 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 擔保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認有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記載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 清冊,均已明確表示並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 足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 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之行 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聲請 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信用貸款所積欠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苟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 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自難謂有更 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 必要,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否則債權人依法得行使 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應受影響。況衡諸聲請人所 稱之強制執行案件,對於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均僅限於 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 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故縱 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 難認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 ,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均有先後, 在尚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前,如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符 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 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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