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煥彩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煥彩(下稱聲請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
生在案。
惟債權人之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正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聲請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702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8406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1310號、10
5年度司執字第5805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0729號、105年
度司執字第4629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4871號、105年度司
執字第4442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4616號、104年度司執
助字第1341號)。因
上開薪資債權,係聲請人僅有之收入,
現遭強制扣薪3分之1,實有急迫
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
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
債權人
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故本件實有依消債條例第19
規定
予以保全之必要。為此,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以利
更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及
有
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視為終結。因此,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
急迫情事必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
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
擔保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認有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
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更生
聲請狀記載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
清冊,均已明確表示並無
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
足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
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之行
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聲請
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信用貸款所積欠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
苟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
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自難謂有更
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
必要,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否則債權人依法得行使
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應受影響。況衡諸聲請人
所
稱之強制執行案件,對於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均僅限於
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
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故縱
使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亦
難認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
,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
執行名義之順序均有先後,
在尚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前,如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難符
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
所示之保全處分,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
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