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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繼光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雖提供「分156期、0%利率、 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尚有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 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14,800元,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 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 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 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 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無 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 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 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 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7、9至11、12、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力偉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薪資明細為證,並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 22至23、40至41、52頁)。 ⒉而聲請人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8 月起至106年6月薪資分別為36,380元、34,940元、31,262 元、28,364元、25,970元、35,398元、21,300元、21,300 元、21,300元、21,300元、26,886元,計304,400元;任 職於力偉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106年2月起至106年6月薪資 分別為9,975元、3,591元、10,374元、16,492元、2,261 元,計42,693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1,554元【 計算式:(304,400+42,693)÷11=31,55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⒊至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薪資 ,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 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 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 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 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 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 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 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00元(房租3,000元、飲食7 ,000元、交通700元、看病500元、保險費1,600元、臨時動 用金2,000元),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 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 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 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 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 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 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親楊清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 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審酌楊清葉 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聲請人雖未陳明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何,惟 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兄蔣永地、 姊蔣繼水、弟蔣繼家,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楊清葉之 扶養費為2,862元【計算式:11,448÷4=2,862】,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臺灣 新光銀行所提「分156期、0%利率、每期3,000元」;⑵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23,993元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月還款154元,計算 式:23,993÷156=154)」;⑶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以債權金額118,520元、分120期、每期987元」;⑷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187,517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月還款1,202元, 計算式:187,517÷156=1,202)」;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一次結清金額180,000元;或以債權金額340,0 00元、分80期(即每月還款4,250元,計算式:340,000÷80 =4,250)」(見調解卷第95、103、104頁;本院卷第36頁 )。⑸又聲請人亦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0 00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揭露之債權金額),其並 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 %」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 金額為511元(計算式:92,000÷180=511)。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554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 ,448元、扶養費2,862元,尚餘17,244元【計算式:31,554 -11,448-2,862=17,244】,足以負擔上開還款金額10,10 4元【計算式:3,000+154+987+1,202+4,250+511=10, 104】,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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