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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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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明賢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 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 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 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 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 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 重建更生。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 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 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 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 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 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 國106年7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惟聲請人目前每月 工作收入約1萬8千元,扣除房貸及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最 多可清償2,000元,惟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要求按原 契約條件履行,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雖曾任台灣 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士達公司)、正大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綠能公司)、信欣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信欣公司)之董事、力士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士動力公司)之董事長及奇美出版社之負責人,然因經 營不善,現均已辦理停業。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 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 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究專輯第22-23頁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6年 7月4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01年7月4 日至106年7月4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擔任台灣通士達公司 、正大綠能公司、信欣公司之董事,且為力士動力公司之董 事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四家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四家公司營業申報資料,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查覆,其中台灣通士達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10月31日申請停業,而該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0 月有營業期間,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699,632元等情,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260 572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申報書在卷可稽,另尚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年8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630號函檢送 之正大綠能公司等3家公司之營業申報資料,依債務人自陳 上開公司每月營業額破百萬元,是聲請人擔任董事及董事長 之上開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顯已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 ,而債務人既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顯非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為從事營業之人, 且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 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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