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明賢
代 理 人 周于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此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
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
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
揆諸其立法理由,
乃謂
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
適用對象
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
不論
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
解、
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
重建更生。又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
言,與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5 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
非消債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
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
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
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
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
國106年7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4號),
惟聲請人目前每月
工作收入約1萬8千元,扣除房貸及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最
多可清償2,000元,惟最大
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要求按原
契約條件履行,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雖曾任台灣
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士達公司)、正大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大綠能公司)、信欣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信欣公司)之董事、力士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士動力公司)之董事長及奇美出版社之負責人,然因經
營不善,現均已辦理停業。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
違
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
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
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
究專輯第22-23頁參照)。
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民國106年
7月4日向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01年7月4
日至106年7月4日。債務人於
上開期間擔任台灣通士達公司
、正大綠能公司、信欣公司之董事,且為力士動力公司之董
事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四家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四家公司營業申報資料,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查覆,其中台灣通士達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10月31日申請停業,而該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0
月有營業期間,每月之平均銷售額為699,632元
等情,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260
572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申報書在卷
可稽,另尚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年8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630號函檢送
之正大綠能公司等3家公司之營業申報資料,依債務人自陳
上開公司每月營業額破百萬元,是聲請人擔任董事及董事長
之上開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顯已逾小規模營業額上限20萬元
,而債務人既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顯非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為從事營業之人,
且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
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則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