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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麗銘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 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 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 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消債卷 宗〈下稱院卷〉第12頁)等語,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明細各1份(見院卷第20頁、 第21頁)、三勝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2紙(見院卷 第118頁),並參酌聲請人所提104、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17頁、第18 頁),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消債 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22頁至第27頁及第38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6日成立協商(見院卷第81 頁),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已 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等情,因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惟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589萬977 3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雖於95年 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月付金額過高,且當時聲 請人收入並不穩定,實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 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 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412萬1817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3萬 4348元,分120期,利率0%」之還款協議,有安泰 銀行106年10月30日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院卷第81頁 、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聲 請人切結書中載明當時每月收入薪資約為3萬2000元,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 於95年11月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 活費,依臺南市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 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3萬2000元計算,扣除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僅餘2萬2790元【計算 式:32000元-9210元=22790元】,已有不 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況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林○恆、林○翔(姓名年籍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 院卷第16頁),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 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 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 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 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 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 額計入,合先敘明。聲請人表示其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 0元(見院卷第5頁),並提出三勝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表2紙(見院卷第118頁)為憑,可知聲請人於1 06年9月、10月之薪資(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分 別領有2萬2814元、2萬2821元,則每月平均可領 得之薪資為2萬2818元【計算式:(2萬2814+2 萬2821)÷2個月=2萬2818元】,故認其每月收 入數額宜以2萬2818元估算,較為妥。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雖 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8萬4944元(即每 月約2萬0206元),並提出繳費通知(見院卷第32頁 至第36頁)等資料佐證,惟聲請人未區分其個人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用,所提證據也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 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 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適宜,逾此範圍則不予計 入。 ⒊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子女共3人,應共同扶養林○生(即聲請人之配 偶,姓名年籍均詳卷),而受扶養人林○生經查於104年 5月6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5萬2109元,且按月 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 親屬系統表1份、林○生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61019 5450號函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2月11 日府社助字第1061314922號1份(見院卷第16 頁、第117頁、第11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 5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林○生為00年0 月生,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罹患慢性腎衰竭、身 心障礙等情,且其於104年度、105年度均無報稅所得 ,名下財產價值不高,此有林○生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104年度、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各1份(見院卷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為證, ,另衡情林○生雖領有上開老年一次給付,然已歷經約 3年時間,並無列計為林○生之收入之必要,故堪認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若以上開生活費標準估算,扣除 身障生活補助後,聲請人所需負擔扶養費應為2505元【 計算式:(生活費標準-身障生活補助)÷扶養義務人數= (00000-0000)÷3=25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約為7925元【計算式:每月 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2818-1萬0000 -0000=7925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安泰銀行 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償還金額3 萬4348元,分12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而該 還款方案相對於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而言,顯然更有利於聲 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既不能依該還款方案清償,自更無可 能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故聲請人顯然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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