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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怡靜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怡靜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怡靜(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86年間因收入不佳、理財投資失當,以卡養卡、以債 養債,致積欠金融機構高額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1,784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調解,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負擔,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 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1萬1,784元之還款方案,惟 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 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 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受僱於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一職 ,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薪資單予以計算 ,平均薪資為2萬7,423元(未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及其他項 目之金額)【計算式:(2萬8,335元+2萬7,960元+2萬7,6 78元+2萬8,254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7,423元, 元以下4捨5入】,應較為符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 且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 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7,423元予以認定,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當之參考,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逾此範圍之支出即不予計入 。 ㈣次查聲請人之子女陳語襄、陳品謙分別於90年10月6日、00 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均尚 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 陳朝陽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目前應有工作而有收入,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 費用,故陳語襄、陳品謙每月之扶養費以上述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為標準予以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名子女之扶 養費合計為1萬1,448元【計算式:(1萬1,448元)÷2×2=1 萬1,44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之費 用合計1萬元(即每人每月5,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 額而屬合理,自應以其主張之金額1萬元計入負擔之扶養費 範圍內。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7,42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5,975元【計算式:2萬7,423元-1萬1, 448元-1萬元=5,975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1,784元之還款金 額,更遑論尚有其他包括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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