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怡靜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怡靜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怡靜(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86年間因收入不佳、理財投資失當,以卡養卡、以債
養債,致積欠金融機構高額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1,784元之還款方
案,
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一併調解,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實已無力負擔,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
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1萬1,784元之還款方案,惟
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
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符合
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受僱於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一職
,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薪資單
予以計算
,平均薪資為2萬7,423元(未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及其他項
目之金額)【計算式:(2萬8,335元+2萬7,960元+2萬7,6
78元+2萬8,254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2萬7,423元,
元以下4捨5入】,應較為符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
且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
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7,423元予以認定,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
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
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支出應以
上開金額予以計算,
逾此範圍之支出即不予計入
。
㈣次查聲請人之子女陳語襄、陳品謙分別於90年10月6日、00
年0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附卷可稽,均尚
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之配偶
陳朝陽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目前應有工作而有收入,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
費用,故陳語襄、陳品謙每月之扶養費以上述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為標準予以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名子女之扶
養費合計為1萬1,448元【計算式:(1萬1,448元)÷2×2=1
萬1,448元】。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之費
用合計1萬元(即每人每月5,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
額而屬合理,自應以其主張之金額1萬元計入負擔之扶養費
範圍內。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7,42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5,975元【計算式:2萬7,423元-1萬1,
448元-1萬元=5,975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萬1,784元之還款金
額,更遑論尚有其他包括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規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