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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明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明(下稱聲請人) 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提 出分96期、0利率、每月償還4,08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尚有其他債務,且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萬4,6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96期、0利 率、每期4,081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債務,且已超出 其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9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可 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消債更案件時雖陳稱其目前從事油漆、及於 盧世彬事務所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合計約1萬4,600 元,惟其於107年2月9日更生補正狀中表示,上開油漆工作 僅工作至106年11月30日,並於106年12月4日起至職訓中心 受訓,每月津貼約1萬3,000元,受訓期間不可以在外工作等 語,並提出「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出具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為證,此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於 106年12月4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聲請人加保乙節相符,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可採(至聲請人於職業訓練中心訓 練時數期滿後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若干,因無其他資料可 供本院斟酌,故僅得依上開資料予以判斷)。又聲請人另表 示聲請並領取殘障津貼,107年4月起調整為每月5,7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足堪憑取。故聲請人目 前每月固定之工作收入及領取之津貼合計為1萬8,700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當之參考,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萬8,7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後餘額為6,312元【計算式:1萬8,700元-1萬2,388元 =6,312元】,雖高於最大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96 期、0利率、每月償還4,081元之還款,惟聲請人尚積欠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7萬106元,及一般債權人盧世彬約290萬 元債務未清償,其中盧世彬部分之債務雖以土地設定抵押權 在案,然縱扣除此部分債務金額而僅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金額,並同以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期數予以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936元【計算式:4,081元 +(37萬106元÷96)=7,936元,元以下4捨5入】,顯然其 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 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至聲請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 下雖有土地4筆,惟除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均設定2筆共同抵押權予盧世彬,抵 押金額分別為40萬元、250萬元,係屬有擔保物之優先債權 ,並經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且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是否足 以支付償還金額時,並未將此部分金額予以計入,已如前述 ,故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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