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明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世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明(下稱聲請人)
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提
出分96期、0利率、每月償還4,08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
尚有其他債務,且每月薪資收入僅約1萬4,6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96期、0利
率、每期4,081元之還款方案,惟尚有其他債務,且已超出
其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9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
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消債更案件時雖陳稱其目前從事油漆、及於
盧世彬事務所擔任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合計約1萬4,600
元,惟其於107年2月9日更生補正狀中表示,
上開油漆工作
僅工作至106年11月30日,並於106年12月4日起至職訓中心
受訓,每月津貼約1萬3,000元,受訓
期間不可以在外工作等
語,並提出「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出具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表」為證,此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於
106年12月4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聲請人加保乙節相符,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可採(至聲請人於職業訓練中心訓
練時數期滿後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若干,因無其他資料可
供本院斟酌,故僅得依上開資料
予以判斷)。又聲請人另表
示聲請並領取殘障津貼,107年4月起調整為每月5,700元乙
節,
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足堪憑取。故聲請人目
前每月固定之工作收入及領取之津貼合計為1萬8,700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
適當之參考,
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1萬8,7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後餘額為6,312元【計算式:1萬8,700元-1萬2,388元
=6,312元】,雖高於最大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96
期、0利率、每月償還4,081元之還款,惟聲請人尚積欠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7萬106元,及一般債權人盧世彬約290萬
元債務未清償,其中盧世彬部分之債務雖以土地設定
抵押權
在案,然縱扣除此部分債務金額而僅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金額,並同以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期數予以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7,936元【計算式:4,081元
+(37萬106元÷96)=7,936元,元以下4捨5入】,顯然其
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支付,可認聲請人確實已達
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至聲請人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
下雖有土地4筆,惟除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外,其餘3筆土地均設定2筆
共同抵押權予盧世彬,抵
押金額分別為40萬元、250萬元,係屬有擔保物之
優先債權
,並經銀行聲請
查封登記在案,且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是否足
以支付償還金額時,並未將此部分金額予以計入,已如前述
,故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附此敘明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規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