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美鈴
代 理 人 伍安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鈴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現受僱於冠昇先進有限公司(下
稱冠昇公司),每月薪資約21,482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及雜支750元、房
租3,000元。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余宜蓁,每月需負擔6,0
00元之
扶養費。債務人名下僅有對配偶余忠倫之債權73,000
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871,367元,債務人前於105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6年2月8日進行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
供180期,年利率0%,以本金加息列定債權每月償還10,397
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
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71,367元,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
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乃自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存款融
資契約、土地銀行個人中長期
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通契
約、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調卷
第14-16、23-26,本院卷第16、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
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
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
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受僱於冠昇公司,每月薪資約21,482元乙節,
業據提出債務人於第一銀行之薪轉存褶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20頁)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法務部-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35、37頁),債務人確實受僱於冠昇公司,又債務人105
年12月及106年1月薪資各為21,759元、21,204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21,482元【計算式:(21,759元+21,204元)÷2
=21,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為21,482元,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
必要費用:膳食費7,500元、交
通費1,000元、水電費及雜支750元、房租3,000元,共12,25
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司繳費憑證、債務人之女余宜蓁之關
廟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22、59-65頁)為證。查債
務人之
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
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
適當,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宜蓁,每月須支
出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8頁)供參。查債務人之女余宜蓁係00年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依法應受債務
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又余宜蓁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434064號函(見本
院卷第66頁)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為6,000元,已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
元(計算式:11,448÷2=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
人亦未說明有何須特別支出扶養費之情事,是認債務人支出
之扶養費以每月5,724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1,482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5,724元,則債務人每月
尚餘4,310元(計算式:21,482元-11,448元-5,724元=4,
310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供之180期每
月給付之10,397元,
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對配偶余忠倫之債權73,000
元,有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2、33-34頁
)在卷可查。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6
年3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660047460號函、臺南市政府106年4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434064號函(見本院卷第46、66頁)
在卷
可佐。是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高達1,871,367元
之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
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7-28頁)在卷
可憑。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