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尚自成
代 理 人 黃蘭英
律師
上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更生後,
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卻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90號),經鈞院執行處發
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薪資之3分之1。
惟聲請人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1,9
00元,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費用後,所剩不多
,良京公司此舉無疑使聲請人目前生活陷入困境,致無重建
更生之可能,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更生及保全
規定之意旨,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三、
經查:
㈠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
擔保及有
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依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
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
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非別有緊急或必
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就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宏展瀝
青有限公司、強維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扣押3分之1薪資債權
等情,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扣押薪資債權
之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之範圍內為扣押,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
用。復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證明所示,聲請
人目前之收入來源為花豹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1,900元,此
部分薪資既未受扣押,自無因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致生活困頓
之情,又聲請人除於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
產,聲請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
權人應無從於前開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再者聲
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公司,別無其他債權人,故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前,自無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
行使債權之必要。且對聲請人而言,部分薪資債權遭扣押後
,可供運用資金減少,但薪資遭債權人收取後,亦生積極減
少債務之作用,並無不利,尚無礙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聲請人以經濟重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自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性質均
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
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且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
必要費
用,而無保全之必要。及債權人於合法取得
執行名義後,據
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
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力,尚無維持公平受償之必要及有礙債
務人重建經濟之情狀。是本件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