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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尚自成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更生後,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卻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90號),經鈞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薪資之3分之1。惟聲請人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1,9 00元,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子女費用後,所剩不多 ,良京公司此舉無疑使聲請人目前生活陷入困境,致無重建 更生之可能,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更生及保全 規定之意旨,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三、經查: ㈠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依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 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 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 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 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 受影響。 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宏展瀝 青有限公司、強維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扣押3分之1薪資債權等情,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扣押薪資債權 之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之範圍內為扣押,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 用。復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證明所示,聲請 人目前之收入來源為花豹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1,900元,此 部分薪資既未受扣押,自無因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致生活困頓 之情,又聲請人除於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 產,聲請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 權人應無從於前開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再者聲 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公司,別無其他債權人,故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前,自無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 行使債權之必要。且對聲請人而言,部分薪資債權遭扣押後 ,可供運用資金減少,但薪資遭債權人收取後,亦生積極減 少債務之作用,並無不利,尚無礙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聲請人以經濟重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自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性質均 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 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且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 用,而無保全之必要。及債權人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 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 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力,尚無維持公平受償之必要及有礙債 務人重建經濟之情狀。是本件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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