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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信凱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信凱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671,961 元,為清理債務,業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臺南市 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 該次調解除聲請人到場外,債權人等均未到場參與調解,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 8 號調解事件)。聲請人現於尖鎂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 每月薪資約21,000元,除支出伙食、交通、通信、房租、水 電瓦斯、勞健保費、雜支等費用外,尚須扶養其子王琮淯。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無強 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且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71,961 元,未逾1,200 萬元,前曾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正 反面影本、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臺南市新營區 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 本等資產證明資料、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聲請人之 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生活支出相關單據、台南縣 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子王琮淯印有註冊章之學生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6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 民調字第8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尖鎂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均收 入為每月21,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103 年度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尖鎂達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豐所提出之106 年3 月28日 函文暨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73至81頁、第107 至108 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 以21,000元為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 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堪採憑。經 查,聲請人所陳其於聲請前2 年所支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通信費1,000 元、房租 3,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勞健保費1,900 元、扶養 費4,500 元、雜支800 元,每月共支出19,500元等語,而聲 請人之子王琮淯之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 別列計,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則 上開扶養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中剔除,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3,1 00元,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1,448元為度。又查 ,聲請人所任職之尖鎂達有限公司目前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 保、健保,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業據聲請人 提出台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 據、尖鎂達有限公司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10 8 頁)附卷可稽,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 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所列勞健保 費用仍應列計。依台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會費、勞保費、 健保費繳納收據所示,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為1,868 元【計 算式:1,226 +642 =1,868 (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3,316元為準【計算式:11,448+1,86 8 =13,316(元)】。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蔡雅萍(已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尚 有一子王琮淯須受扶養,現年18歲(00年0 月生),有前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屬實。王琮淯 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蔡雅萍共同負擔王琮淯之扶養 費用。又王琮淯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430894號回函在卷可憑。故聲請 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4,500 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 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費經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後之5,724 元(計算式:11,4482 =5,724 ),是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每月4,500 元,應 屬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扣除上開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16元、扶養費4,500 元後,僅餘3, 184 元【計算式:21,000-13,316-4,500 =3,184 (元) 】。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期日當天並 未出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該 行以台新銀行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2157 號函回覆: 「…二、查債務人王信凱尚積欠本行無擔保債務二筆,共計 1,285,043 元。三、如債務人有意訴外和解,尚請鈞院逕將 本案移付調解,並命債務人提供詳細收支狀況說明書,以利 債權人審酌妥適方案,倘債務人無意,懇請鈞院逕依職權裁 定,實感德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按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審查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作業,清償 方案之協議條件為180 期以內,且未折讓對外債權本金者, 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逕與債務人 議定清償方案;倘逾上開授權範圍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 先取得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始得辦理,金融機 構因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程序暫行措施第6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如與聲請人協議逾180 期之還款方案,揆諸上開法文,該 行尚須取得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同意,且目前實務上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之還款方案至多分180 期清 償,則倘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所載所有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060,236 元分180 期計算 (見本院卷第66頁),聲請人每期至少須清償5,890 元【計 算式:1,060,236 ÷180 期=5,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衡之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額3,184 元,已不足清償,更遑論 聲請人尚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依此,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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