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基展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合
計新臺幣(下同)3,874,000 元,業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前置調解聲請,經本
院以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後因調解不成
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聲請人之
債權人台新資管公司於
上
開調解程序中拒不協商,聲請人已無
資力額外清償其債權,
台新資管公司竟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29260 號
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所
任職之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運輸公司)之
薪資債權,上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僅有之收入,現遭扣薪3
分之1 ,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將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
,為維持
債權人間得依
更生程序公平受償,而有保全之必要
,為此依據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
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條例
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
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106 年3 月29日進行調解時,土地銀行陳稱其所有之債權
係房屋貸款,其係有
擔保債權人,本件聲請人實係連帶
保證
人,目前該債務正常履約中;台新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則稱
無調解之意願。惟因聲請人每月僅可還款2,500 元,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
嗣於106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情形
無訛,應
堪認定。
四、依聲請人所述,其於所任職必成運輸公司之薪資每月收入25
,000元(見調字卷第14頁),名下僅有汽車1 輛(見調字卷
第17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874,000 元(見調字卷第
18頁)。惟按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
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本條例第1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
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多為聲請人之信用貸款所積欠之
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
苟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
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
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自
難謂有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法院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除
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否
則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應受影
響。況衡諸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
行時,均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
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生活費用,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說明,亦
難認將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此外,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
執行名義
之順序均有先後,在尚未依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如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
行程序,亦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綜上,本件聲
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
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