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基展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基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基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3,874,000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土地銀行稱聲請人於該行之債務為連帶
保證人,目前
主債務人正常繳款中,
惟因聲請人另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無法同時償還,致該次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25,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
立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
冊
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經
本院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必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據
其提出必成公司開立之薪資收入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字卷
第70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雖稱其現遭
強制執行扣薪中等
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
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
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
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
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
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
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
資,但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爰以聲請人
於必成公司之收入即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聲請人次稱其曾於106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土地銀行前置調解,土地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因聲
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同時償還,故調解並
未成立等語,業如前述。聲請人稱其除土地銀行外尚積欠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
上開公司關於聲請
人截至陳報之日之債權總額後,台新公司覆稱
迄至107 年1
月25日之債權餘額為1,504,611 元等語;元大公司覆稱迄至
107 年1 月31日之債權餘額為7,285,139 元等語;良京公司
覆稱迄至107 年1 月29日之債權餘額為1,604,614 元,債權
總額合計為10,394,364元,此有台新公司107 年1 月29日民
事
陳報狀、元大公司107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公司
107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
頁、第72頁、第89頁、第90頁)。則參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依
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一
般債權公司所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係至多分180 期清償,以
上開債權總額10,394,364元分180 期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
57,746元【計算式:10,394,364元÷180 期≒57,7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5,000元,顯已不足
清償上開債權公司債權餘額以180 期分期還款之清償金額,
況
前揭估算之金額,尚未計入聲請人於土地銀行之連帶保證
債務,及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土地銀行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