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債 務 人 楊東英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
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
自106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並無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該
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
首揭
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本件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
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
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雖僅有打零工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但依其情況應有領取政府補助之可能,若債務
人尚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收入卻未提及,或另有其他收入而未
陳報,即符合收入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結果,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
院卷第14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
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頁)。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
要保人、或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頁)。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61歲,尚未達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
報
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曾償還任何款項,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8
頁)。
三、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準此,本件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
之情事,本院即應調查是否有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及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關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調查及判斷如下:
⑴查本件債務人於105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於106
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6月5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
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日即106年2月24
日17時起算。
⑵債務人主張因罹患肺纖維化,致生喘、乾咳、呼吸困難等症
狀,現經由醫院氧氣治療及呼吸復健訓練緩解病情,工作勞
力、體力已逐漸下滑,故無法繼續原擔任之保全工作,目前
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收入
切結書各1紙及門診收據為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17號卷第45至49頁、第141頁)。又債務人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保單,均已失效,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上開消債清卷第56頁
、第57頁背面及第39頁),復查無債務人其他收入之情形,
故債務人主張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僅約1萬2,000元之情
,
堪可認定。
⑶債務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楊子儀(00年0月0日出生)、楊子
璇(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上開消
債清卷第36頁),而債務人表示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
費用每月共4,000元(上開消債清卷第11頁),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
448元標準,該扶養費尚無不合理之處。且債務人經本院裁
定自106年2月2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同依上開106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1,44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5,448元【計算式:4,000元(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1萬1,448元(個人生活費)=1萬5,448元
】。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2月24日)
後,每月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為1萬2,000元,顯然不足以支
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1萬
5,448元之金額,已無任何餘額至明。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調查如下:
⑴債務人於105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
前2年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又債務人
於103年至105年6月30日間分別至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13日(105)星荷荷字第105101301號函附卷
可稽(
上開消債清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108頁)。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期間可處分
所得數額,
參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合計為31萬660元【計算式:22萬2,414元×(5/12)(103
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入,按比例計算)+(4萬4,472
+4萬6,400元+3,550元)(104年度收入)+(9,000元+2萬
3,000元+2萬1,500元+2萬1,500元+1萬5,065元+2萬1,50
0元)(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在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之每月薪資)+1萬2,000元(105年7月份打零工收入
)=31萬660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其他
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1萬660
元。
⑵債務人與其前妻張淑真共同扶養尚未成年之2名子女,而債
務人陳稱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4,000元,該筆費用
尚稱合理,已如前述,再計入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花費,
則債務人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須支出36萬909
元【計算式:4,000元×24(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
869元×17(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103、10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萬1,448元×7(105年1
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依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
算)=36萬90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亦無餘額。
3.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2月24日)
後,每月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為1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分
配與債權人,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任何數額,足
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關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開消債清卷第24、25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查調債
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債務人雖自陳曾領取勞保年
金約190萬元左右,
惟其表示該勞保年金於97年2月29日退保
即已領取,距今業已10年,此與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訊息一
致(上開消債清卷第66頁)。且債務人陳稱,該筆款項領取
後已清償銀行及民間債權人,故應無於清算程序期間隱匿、
毀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另債務人並無請領津貼或相關政府補助,且目前投保之保
險均已失效,尚無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或變更要保人(含聲
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乙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8日壽會
貴字第106050608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卷第),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形,復查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之證據,認債務人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之結果
。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