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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債 務 人 楊東英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東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 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 自106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有價 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 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本件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 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 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雖僅有打零工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但依其情況應有領取政府補助之可能,若債務 人尚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收入卻未提及,或另有其他收入而未 陳報,即符合收入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結果,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 院卷第14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 應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頁)。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7頁)。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61歲,尚未達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 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曾償還任何款項,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8 頁)。 三、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準此,本件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 之情事,本院即應調查是否有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及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關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調查及判斷如下: ⑴查本件債務人於105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於106 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6月5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日即106年2月24 日17時起算。 ⑵債務人主張因罹患肺纖維化,致生喘、乾咳、呼吸困難等症 狀,現經由醫院氧氣治療及呼吸復健訓練緩解病情,工作勞 力、體力已逐漸下滑,故無法繼續原擔任之保全工作,目前 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收入切結書各1紙及門診收據為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17號卷第45至49頁、第141頁)。又債務人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保單,均已失效,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上開消債清卷第56頁 、第57頁背面及第39頁),復查無債務人其他收入之情形, 故債務人主張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僅約1萬2,000元之情 ,堪可認定。 ⑶債務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楊子儀(00年0月0日出生)、楊子 璇(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上開消 債清卷第36頁),而債務人表示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每月共4,000元(上開消債清卷第11頁),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 448元標準,該扶養費尚無不合理之處。且債務人經本院裁 定自106年2月2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同依上開106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1,44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5,448元【計算式:4,000元(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1萬1,448元(個人生活費)=1萬5,448元 】。 ⑷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2月24日) 後,每月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為1萬2,000元,顯然不足以支 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1萬 5,448元之金額,已無任何餘額至明。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調查如下: ⑴債務人於105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 前2年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又債務人 於103年至105年6月30日間分別至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0月13日(105)星荷荷字第105101301號函附卷可稽( 上開消債清卷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108頁)。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期間可處分 所得數額,參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合計為31萬660元【計算式:22萬2,414元×(5/12)(103 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入,按比例計算)+(4萬4,472 +4萬6,400元+3,550元)(104年度收入)+(9,000元+2萬 3,000元+2萬1,500元+2萬1,500元+1萬5,065元+2萬1,50 0元)(1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在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之每月薪資)+1萬2,000元(105年7月份打零工收入 )=31萬660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其他 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1萬660 元。 ⑵債務人與其前妻張淑真共同扶養尚未成年之2名子女,而債 務人陳稱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共4,000元,該筆費用 尚稱合理,已如前述,再計入債務人自身之每月生活花費, 則債務人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須支出36萬909 元【計算式:4,000元×24(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 869元×17(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103、10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1萬1,448元×7(105年1 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依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 算)=36萬90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亦無餘額。 3.基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年2月24日) 後,每月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為1萬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分 配與債權人,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任何數額,足 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關於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開消債清卷第24、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 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債務人雖自陳曾領取勞保年 金約190萬元左右,惟其表示該勞保年金於97年2月29日退保 即已領取,距今業已10年,此與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訊息一 致(上開消債清卷第66頁)。且債務人陳稱,該筆款項領取 後已清償銀行及民間債權人,故應無於清算程序期間隱匿、 毀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另債務人並無請領津貼或相關政府補助,且目前投保之保 險均已失效,尚無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或變更要保人(含聲 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乙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5月8日壽會 貴字第106050608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卷第),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記載之情形,復查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之證據,認債務人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之結果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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