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暉凱 通訊地址:臺中市郵政63之17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伯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被上訴人遂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賴偉銘,
以其名義匯款予王伯健;
嗣被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日即票載
發
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卻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
退票,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4,000元,及
按附表
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承租溫室而預付台灣蘭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之租金支票,然時任台蘭公
司董事長之訴外人許能舜卻
侵占系爭支票以為私用,擅自持
向王伯健借款,而王伯健亦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許能舜既對系爭支票無權利,王伯健又不能享有優於前手許
能舜之權利,是王伯健對於系爭支票
乃無權利。而被上訴人
疑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
前手王伯健之權利,即對系爭支票無權利,上訴人得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4,000元,及分別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經由王伯健交付而執有系爭支
票(見原審卷第8、9頁),經訴外人鄭儀娟提示後,均因上
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台蘭公司承租溫室(租期:102年8月31
日至106年8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0元),所簽發以支
付租金之24張支票中之2張(租金支票如原審卷第32頁)。
㈢上訴人與台蘭公司之前開溫室
租賃契約業於103年7月底終止
,台蘭公司應返還103年9月1日以後到期之租金支票18張(
即原審卷第32頁編號7至24之支票,含系爭支票)。
㈣時任台蘭公司董事長之許能舜,於103年4、5月間持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33張支票(面額共8,316,000元)與1張台蘭公司
支票(面額為5,000,000元),共34紙支票(面額共13,316,
000元),向王伯健借款4,900,000元(借5,000,000元,但
預扣100,000元利息);其等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
㈤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5號函通知
上訴人:「貴公司於簽約時交付本公司為期4年(2個月為1
期)之溫室租金支票共計24張,因本公司人員作業之疏失,
不慎遺失貴公司開立之103年9月1日(票到日)支票(票號
HG0000000),含之後開立支票共計18張支票,敬請貴公司
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許能舜於103年5月中旬侵占上
訴人簽發予台蘭公司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8張,交付前開
支票予王伯健借款周轉5,000,000元乙情,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84號),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審理中。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00元至賴偉
銘玉山商銀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偉銘於
同日轉帳匯款500,000元至王伯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原審卷第29、69頁反面)。
㈧王伯健中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4月1
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玉山商銀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間,無交易
記錄。
㈨賴偉銘於101年起
迄今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財務、庶務。
㈩鄭儀娟於103年起迄今受僱於被上訴人。
鄭儀娟曾執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柳營簡易
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9號判決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駁回其訴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繼受前手王伯健之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
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自其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700,000元至其員工賴偉銘玉山商銀南屯分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偉銘於同日轉帳500,000元至
王伯健中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㈨),而銀行帳戶具有隱私
性,除
非帳戶
持有人告知,或因特別因素經由第三方取得
,否則難以知悉;再
衡酌賴偉銘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處理財務、庶務等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㈨),其依被
上訴人指示以其名義匯款予王伯健,亦無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王伯健執系爭支票向其
借貸,被上訴人再指示賴偉銘匯款500,000元予王伯健等
事實,
尚非臨訟編撰,
堪可採信。
⒉加以被上訴人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王伯健中
信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間,自103年4月1日
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並無交易記錄(見不爭執事項㈧)
,即無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復自王伯健
處取回款項、借款回流之情事,
益徵被上訴人係以借貸王
伯健500,000元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
⒊再審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04,000元,而被上訴人借
貸匯款之金額為500,000元,二者相差僅4,000元,被上訴
人匯款金額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已逾99%,是被上訴人顯
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⒋稽上各情,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王伯健、王伯健前手許能舜均未取
得系爭支票權利等節屬實,上訴人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前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復未能認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且被上訴人係經由王伯健處取得系爭支票(見不爭執
事項㈠),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
以其與台蘭公司、或台蘭公司與王伯健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
洵屬有據,應可允准。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
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4,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
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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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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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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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宏良甫生物科│台灣蘭業股份│252,000元 │HG0000000 │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4日 │
│ │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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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宏良甫生物科│台灣蘭業股份│252,000元 │HG0000000 │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4日 │
│ │技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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