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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森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克拉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燕萍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銷 售日常用品及電話卡與外籍人士,並代為匯款至國外。被 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⒈以提高上訴人銷售電話卡定價 方式,販售電話卡以賺取其中價差,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86,150元;⒉又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 日間出售生活雜貨時,以較高之商品零售價售出,以商品 批發價向上訴人申報售出價格,從中侵占雜貨價差獲利約 42,890元,並自104 年起,以公司零售價溢價5 元之方式 出售公司雜貨賺取5 元差價,獲利約317,125 元;⒊多次 以手寫訂單方式,將客戶國外匯款訂單分拆處理,從中賺 取匯率價差、侵吞客戶匯款方式,獲利約101,700 元,不 法獲利合計547,865 元,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間發現,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坦承犯行並簽立悔過書,同年 月9 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願意先行支付上訴人50,000 元,自105 年3 月起連續3 年,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表姐 張燕玲薪資中,月扣除10,000元賠償上訴人,總計410, 000 元,經上訴人拒絕,兩造復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000 元,作為損害賠 償(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簽訂當日,被上訴人先給付上 訴人100,000 元,其餘400,000 元自105 年4 月5 日起以 分期方式,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106 年 11月5 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後即全數清償完畢,共20期 ,被上訴人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 3 月11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未記載到期日本票1 紙與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被上訴人除給付上開100,00 0 元及張燕玲代為清償60,000元後,自105 年7 月5 日起 即未按期給付款項,尚餘340,000 元未清償,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000 元,其給付方式 為: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20,000元。如未依期履行而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者 ,並就當期所未清償之本金應自當期原定之給付日翌日( 即該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係聽信訴外人陳琇玲指示 ,為彌補店內虧損,方提高電話卡銷售價格,並意圖從 中獲利,實際上亦未獲取任何利潤,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占 雜貨價差、賺取匯率價差、侵吞客戶匯款之行為,上訴人 自承未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迄今未提出細目及帳冊等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上開違法行為、並從中獲利, 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供述前後不一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給付160,000 元,足以填補上訴人損害,系爭和 解契約和解金額顯不相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 ,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隻身來台、不熟悉臺灣法律規定之 弱勢,先於105 年3 月2 日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悔過書,於 同年月7 日要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改後之悔過書上簽名 按捺指印,同年月9 日上訴人經理即訴外人段鳳琳於訊問 被上訴人時,頻以「會被關20年」、「讓妳不能畢業」等 語威脅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數度哭泣、哽咽,同日即 簽立切結書,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可知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強暴脅迫,依民法 第95條規定自得撤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 契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並按月給付上訴人20,0 00元,時間長達20個月,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 至29,000元間,若以此和解之分期金額,足以使被上訴人 生活陷入困難,且若以印尼105 年平均國民所得3,620 美 元計算,需被上訴人在印尼不吃不喝將近5 年始可賺得上 開賠償金,可知不論是切結書記載之410,000 元或系爭和 解契約記載之500,000 元,對被上訴人而言宛如天文數字 ,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在專業法律資源、 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帳冊資訊掌握等方面,顯然地位懸殊不 平等,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短短數日,要求 被上訴人簽立悔過書、切結書、系爭和解契約書等文件, 並於同年月9 日以「會被關20年」、「讓妳不能畢業」等 語威脅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數度哭泣、哽咽,精神壓 力極大,可知被上訴人2 日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顯然 係在未經深思熟慮在急迫情形下,率與上訴人達成遠遠超 過自己給付能力之和解金額,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起就讀國立臺南 大學,來臺已逾6 年,並於102 、103 年間擔任臺灣人力 派遣公司向印尼籍勞工解釋基本工作之翻譯,工作經驗豐 富,就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亦參加員工訓練,宣導教育公司 規定及臺灣法律規範,並無對臺灣法律知識、社會生活經 驗不足等情事;被上訴人非法獲利合計547,865 元,其於 104 年3 月2 日簽立切結書自願賠償上訴人400,000 元, 復於105 年3 月11日張燕玲陪同下以500,000 元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和解契約,2 次和解金額差距甚小,可知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非缺乏親友在旁可供諮詢、提醒 ,或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就反訴 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反訴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140,000 元,其給付方 式為:自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 付上訴人20,000元。如未依期履行而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 者,並就當期所未清償之本金應自當期原定之給付日翌日( 即該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 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負責銷售日常用品及電話卡業 務。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簽立切結書,其上記載願意先 行支付上訴人50,000元,自105 年3 月起連續3 年,自張 燕玲薪資中,按月扣除10,000元賠償上訴人,總計410,00 0 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就此內容兩造未成立和解 之法律關係。 (三)兩造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50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簽約當日,被上 訴人先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其餘400,000 元自105 年 4 月5 日起以分期方式,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 元,迄106 年11月5 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後即全數清償 完畢,共20期(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四)被上訴人簽立發票日105 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一紙,以擔保系爭和解契約債 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五)張燕玲已代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之規 定,請求撤銷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未償和解金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105 年3 月11日 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 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出賣人不知買賣標的之價值關係 ,而率與買受人訂立契約,亦在輕率之列(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發現任職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賺 取匯率、雜貨及電話卡差價之嫌疑,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 ,雙方因此洽談和解。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 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同意賠償上訴人500,000 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因急迫、輕 率、無經驗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印尼華僑,在印尼就讀高職,在印尼 時曾在電腦店擔任店員將近2 年(即96-97 年間),自 99年隻身來台,於原審審理時就讀臺南大學國語文學系 。在臺就學期間有打工,即於99至102 年在INDEX 臺南 店擔任過店員,販售印尼雜貨協助客戶匯款至印尼、越 南及菲律賓;102 至103 年期間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翻 譯;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至被上訴人彰化店擔 任店員,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28歲(見原審卷三第66至 67頁、第151 頁背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99年起就讀國立臺南大學, 來臺已逾6 年,並於102 、103 年間擔任臺灣人力派遣 公司向印尼籍勞工解釋基本工作之翻譯,工作經驗豐富 ,就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亦參加員工訓練,宣導教育公司 規定及臺灣法律規範,並無對臺灣法律知識、社會生活 經驗不足等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來臺前居住在印尼, 而印尼之風土民情、社會環境及法律規範與臺灣多所不 同,為公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雖自99年間來臺至今, 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已全然融入臺 灣社會生活,何況法律規範事涉專業,即便長期居住臺 灣、以國語為母語之臺灣一般民眾,尚難熟稔、理解, 何況被上訴人,尚難僅據被上訴人在臺灣有上述生活及 工作經驗,即認被上訴人已融入臺灣生活,熟稔臺灣之 法律規定。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除其姐 張燕玲外,並無其他親友,故其在臺灣得以奧援、諮詢 、協商之親屬亦屬匱乏,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 灣之社會生活經驗、親屬奧援及法律知識等遠遠不及於 本國人之事實,堪認屬實。 ⑶再上訴人於起訴時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始坦 承有上開賺取匯率差價行為(見原審卷一第4 頁),佐 以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9 日簽立切結書,兩造係於 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坦承部分犯行至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前後期間僅短短10日。被上訴人在臺灣之社會生活經 驗、親屬奧援及法律知識遠遠不及本國人,已於前述, 相對上訴人為法人,具有專業法制人員,談判和解之專 業資源遠高於被上訴人,且其所主張侵吞資料及帳冊均 由上訴人保管,其在和談過程中,具有掌握帳冊相關資 訊之優勢。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上訴人明 顯具備優勢,對被上訴人殊不平等,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 ⑷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簽立系爭和解當時,並未細分雜 貨差價、匯差及電話卡差價損害各有多少」;「匯款價 差約121,700 元」;「電話卡差價86,150元係自行製作 之電話卡價差總表作和解估算」(見原審卷三第151 頁 反面);「販賣雜貨差價金額31萬是森太公司自行製作 未經徐燕萍對帳」(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佐以經本 院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賺取匯差及雜貨差價金額之 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上訴人先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 陳報狀,惟仍無法確定金額(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 迄106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方將金額確定(見本院卷 第9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上訴 人不僅未以帳冊及單據逐項、逐筆與被上訴人一一核對 ,連被上訴人所賺取匯差及雜貨差價金額為何,亦未估 算與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當時並無法得知其所簽立 之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之賠償義務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 相當,自堪認定,被上訴人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輕率之情。 ⑸加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2 日之105 年3 月 9 日與上訴人經理段鳳琳商談其利用職務之便賺取匯率 、雜貨及電話卡差價之事時,被上訴人於談話過程中有 哭泣、情緒激動之情形,且於段鳳琳表示「我現在請妳 上法院去呢,妳還能畢業嗎」後,被上訴人之哭聲變大 之事實,復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勘驗錄音屬 實,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 、第106 至110 頁),足見此事件確實對被上訴人產生 極大壓力;而系爭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除已支付部分 外,係以每月分期給付20,000元之方式給付,以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20,000元至29,000元間,衡諸常情,支付系 爭和解契約之給付後,顯然不足供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所需;且以印尼105 年平均國民所得3,620 美元計算( 見原審卷三第156-1 頁),被上訴人在印尼需不吃不喝 將近5 年始可賺得上開賠償金,可知上開和解金對被上 訴人而言宛如天文數字,被上訴人竟於2 日後即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堪認其確實因壓力急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 ⒊總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確實未經深思熟慮 在急迫情形下,率與上訴人達成遠遠超過自己給付能力之 系爭和解契約,且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時,上訴人之地 位、能力明顯高於被上訴人,且相關資料亦均由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復未充分揭露與被上訴人知悉,資訊明顯偏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償和解金及 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意思 表示,既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未償和解金及相關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即不存在,是上訴人本訴依系爭 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償和解金及相關利息,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判決被 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 撤銷,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號│本金 │計息起訖日(民國) │週年│ │ │(新臺幣)│ │利率│ ├──┼─────┼──────────────┼──┤ │ 1 │20,000元 │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2 │20,000元 │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3 │20,000元 │自105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4 │20,000元 │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5 │20,000元 │自105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6 │20,000元 │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7 │20,000元 │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8 │20,000元 │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9 │20,000元 │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 10 │20,000元 │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