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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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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孝芬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泰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黃金安 (民國104年4月24日時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於104年4月24日 ,對上訴人郭泰麟、馮孝芬及訴外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鈦公司)、郭黃金玉(與前3人下合稱郭泰麟等人 )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賠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賠 償民事事件中主張郭泰麟等人受託辦理協禾公司事務,虛報 或浮報協禾公司支出,侵占協禾公司公款共新臺幣(下同) 8,504,601元,請求郭泰麟等人連帶賠償協禾公司等語。惟 系爭賠償民事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判決第14頁至15頁 明確記載郭泰麟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虛報浮報侵占 協禾公司8,504,610元之公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虛構不實 之事誹謗郭泰麟等人侵占協禾公司公款,嚴重損害郭泰麟等 人之名譽、信用。又黃金安當時既然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 協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黃金安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賠償民事事件中又指稱:郭泰麟等人接受協 禾公司委託,借名登記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違背職務,意 圖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協禾公司,造 成協禾公司重大損害,請求郭泰麟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係瓏鈦公司在92年8月15日簽發12張 支票付清7,500萬元之買賣價金所買得,當時協禾公司尚未 成立(直到92年10月3日才設立),協禾公司在法律上及事 實上皆不可能借用瓏鈦公司及馮孝芬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且系爭賠償民事事件判決已駁回協禾公司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上開指述,係虛構不實之事誹謗郭泰麟 等人,損害郭泰麟等人名譽。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對郭泰麟、馮孝芬及郭黃金玉提起 刑事背信罪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告 訴事件),被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郭泰麟於92年間邀黃金 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 芬、信業公司、蔡幸玲名下,詎瓏鈦公司及馮孝芬意圖不法 所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宣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拒絕 過戶予協禾公司,涉有背信罪之嫌等語。惟該案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告訴事 件中虛構協禾公司與馮孝芬間針對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進而誣指上訴人對協禾公司背信。 ㈣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事,對上訴人提出系爭賠償民事事件及 系爭刑事告訴事件,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人格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泰麟3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馮孝芬 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存在,上揭內容現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105年度 重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與本件訴訟 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上訴人所提出諸多事證,皆 可直接證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本件訴訟應不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原 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未推翻前,上訴人不 能否認有借名關係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被 上訴人明知協禾公司確實有建築師設計費用、大樓開發費用 、薪資、籬笆及台電工程費用等各項支出,竟以上訴人郭泰 麟侵占公款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賠償民事事件,足見被上 訴人虛構不實之事實誹謗上訴人;協禾公司自92年10月至98 年3月間以兩億元對價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照所有 權,卻遲未完成開發大樓之行為,因此實際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應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瓏鈦公司,並非協禾公司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郭泰麟 3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馮孝芬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抗辯內容外,於本院補陳:系爭賠償 民事事件係以消滅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確 實虛報款項費用,至今未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 利,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兩造間存在有借名關係,業經本 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 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上訴 人一再否認有借名關係,顯無可採;系爭刑事告訴事件因檢 察官認為借名登記並非委任契約,並無委任義務,自無違背 義務之背信要件,故上訴人雖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但未該當 刑事背信罪,則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真,僅因法律要件 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㈠協禾公司及黃金安(104年4月24日時任協禾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104年4月24日以郭泰麟、馮孝芬、瓏鈦公司、郭黃金玉 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91號事件受理(即系爭賠償民事事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賠償民事事件中主張:郭泰麟受託辦理協禾 公司事務,虛報或浮報協禾公司支出,侵占協禾公司公款共 8,504,601元,請求郭泰麟賠償協禾公司等語(見調字卷第8 至16頁)。惟系爭賠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賠償民事事件中主張:協禾公司股東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訴外人 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蔡幸玲名下 ,瓏鈦公司、馮孝芬意圖不法所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拒 絕過戶予協禾公司,造成協禾公司重大損害等語(見調字卷 第8至16頁)。惟系爭賠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對郭泰麟、馮孝芬、郭黃金玉提起 系爭刑事告訴事件,在告訴狀裡指稱:郭泰麟於92年間邀黃 金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 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名下,詎瓏鈦公司、馮孝芬意圖不 法所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宣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拒 絕過戶予協禾公司,涉有背信罪之嫌等語(見調字卷第34至 43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345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調字卷第44至47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 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 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 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 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 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 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另行為 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權利受 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尚非 全然無因,不能僅憑嗣後經檢察官對該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遽認告訴人係屬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本院及臺南地檢署所提系爭賠 償民事事件及系爭刑事告訴事件,侵害其等名譽權、信用人 格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賠償民事事件中主張郭泰麟擔任協禾 公司董事長期間,虛報或浮報協禾公司支出,侵占協禾公司 公款共8,504,601元,並於該案提出明細表、匯款書、蘇榮 林建築師事務所收據、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收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郭泰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系爭賠償民事事件認舉證 尚有不足,駁回起訴,惟此乃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下所產生訴訟勝敗之結果,實不得以此訴訟勝敗之結果,遽 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 造權利。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乙 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以上 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 孝芬名下」之事實為依據,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賠償民事事件 及系爭刑事告訴事件,難認係故意虛構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 或信用人格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郭泰麟3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馮孝芬20萬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8,100元,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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