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閤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趙尉君
楊人超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棋揚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棋揚公司)因積欠勞保費及勞退金、滯納金、罰鍰
,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
行署)
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前往上
訴人公司營業處所強制執行,
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
動產(下稱
系爭查封
標的物)。然查,附表所示編號1 之空
氣壓縮機係上訴人於92年3 月4 日向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之物品係上訴人於
91年1 月2 日與棋揚公司簽立盤讓契約(下稱系爭盤讓契約
)所購買,上訴人因便於繼續辦理驗車業務,始借用棋揚公
司招牌,系爭查封標的物均
非棋揚公司所有。
詎被上訴人竟
予查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
之訴。並於原審聲明:行政執行署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929
6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因系爭盤讓契約
所載「空氣壓
縮機」,其廠牌規格型號不明,是否與系爭查封標的物附表
編號1 之「寶順空氣壓縮機」同一,尚有疑義,且系爭盤讓
契約所附生產設備明細表編號35亦僅記載「驗車檢驗設備(
含電腦)」,並未記載任何廠牌、型號及品名,自無從證明
與系爭查封標的物附表編號2 至5 之側滑試驗器、剎車試驗
器、排氣及音量測試儀
暨地秤測量儀是否同一。再者,行政
執行署實施查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巷○ ○○
號,此為棋揚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營業場所,
上開查
封地點亦懸掛棋揚公司招牌,顯見系爭查封標的物仍由棋揚
公司占有使用中,上訴人稱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向伯祐公司
及棋揚公司購買,實有疑義。
是以,上訴人主張為辦理驗車
業務,盤購系爭查封標的物並於棋揚公司廠址經營驗車業務
並非可採。系爭查封標的物既仍在棋揚公司占有支配之下,
自
難認上訴人已因棋揚公司交付而取得系爭查封標的物
所有
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行政執行署98年度勞退費執字
第29296 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棋揚公司因積欠勞保費及勞退金、滯納金、罰鍰共新
臺幣(下同)93萬724 元,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
執行,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5 月10日至臺南市○○區○○○
路○○○ 巷○ ○○ 號查封系爭查封標的物,有查封筆錄附卷
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與棋揚公司簽訂系爭盤讓契約,記載棋揚公司營業用
之生產設備盤讓給上訴人,其中生產設備明細表附件㈠之「
項次」編號1 為「空氣壓縮機」;編號2 為「頂高機」;編
號24為「烤漆爐」;編號35為「驗車檢驗設備(含電腦)」
,系爭盤讓契約書於91年3 月21日經本院
公證處公證,有盤
讓契約書及
認證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
㈢棋揚公司原經營驗車業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盤讓契約後,
原址之驗車業務仍以棋揚公司之名義為之。
㈣訴外人蔡木豊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卓淑娟間為夫妻關係,與棋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彩蓮之
配偶蔡木寅間為兄弟關係。
㈤上訴人提出會勘日期為89年2 月14日之「棋揚汽車企業公司
新設壹條小型汽車電腦檢驗線會勘紀錄表」,檢驗項目有「
剎車試驗器SL380 」、「前輪定位試驗器SL300 」;另會勘
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8 日、101 年9 月8 日、102 年9 月
12日、103 年9 月13日、104 年9 月12日及105 年9 月10日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代施『車輛檢驗儀器定期查驗』查
驗合格證書」,查驗項目包括「剎車試驗:強倫精機SL-380
」、「前輪側滑試驗:強倫精機器SL-300」。申請單位均為
「棋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有會勘紀錄表及查驗合格證書
等件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 月4 日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
1 之空氣壓縮機,其為該空氣壓縮機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盤讓契約向棋揚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
2 至5 之物品,其為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
第36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
訴人,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2年3 月4 日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
號1 之空氣壓縮機,其為該空氣壓縮機之所有權人等語,並
提出伯祐公司出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
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紙出貨單為上訴人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
示編號1 之空氣壓縮機之憑證,且
觀諸該紙出貨單「附記」
欄上係記載「棋揚汽車修護廠」,並非記載上訴人名稱,亦
無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紀錄,自難逕認該紙出貨單即為上訴
人向伯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1 之空氣壓縮機之憑據。此
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
尚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系爭盤讓契約向棋揚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
號2 至5 之物品,並由上訴人經營驗車業務,其為該等物品
之所有權人等語,固提出盤讓契約書、同意書及認證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
惟查,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 至
5 之物品,上訴人向棋揚公司購買之經過,據證人即棋揚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木寅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當初將棋揚公
司出售予上訴人時,係伊找卓淑娟商談的,雙方商談了三、
四次才談成,並簽立系爭盤讓契約書,之後棋揚公司就由伊
和員工劉進祿為代表,上訴人則由卓淑娟和其配偶蔡木豊為
代表,負責該盤讓之交接點收;簽立系爭盤讓契約後,棋揚
公司之驗車業務就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向棋揚公司購買設
備僅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然證人劉進祿
於同日證稱:棋揚公司盤讓設備給上訴人時,伊不在場,所
以伊不知道盤讓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二人就
盤讓或交接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之物品時,劉進祿是否有參
與
等情,所述不盡相符,則證人蔡木寅上開所述,已有可疑
;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卓淑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
具
結陳稱:上訴人僅有向棋揚公司購買過一次設備,伊有看過
系爭盤讓契約書,但當初盤讓時,都是伊配偶蔡木豊處理的
,伊未在現場,也不是由伊去商談的,故伊不清楚盤讓金額
為何,亦不知悉上訴人如何給付價款,且本次盤讓之檢驗設
備點交時,伊也不在現場,盤讓後就是由上訴人經營驗車業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其就盤讓契約簽訂後,棋
揚公司之驗車業務改由上訴人經營乙節,固與證人蔡木寅所
證一致,但對於盤讓契約主要商談人員為何人、設備點交過
程等重要交易細節,顯與證人蔡木寅之證述大相逕庭,則棋
揚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盤讓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之物品
,實啟人疑竇。況且,倘如蔡木寅及卓淑娟所述,系爭盤讓
契約之簽立或點交過程,卓淑娟之配偶蔡木豊均有參與其中
,則蔡木豊理應對系爭盤讓契約之來龍去脈及驗車業務於簽
立系爭盤讓契約後即改由上訴人經營一事,知之甚詳,則蔡
木豊又豈會於行政執行署陳稱:棋揚公司在九十幾年間因營
運不善有盤讓給上訴人,棋揚公司之驗車業務係由幾位員工
接手繼續經營,驗車設備則係向上訴人承租,月租5 萬5,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不但未向行政執行署清
楚敘明驗車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自行經營驗車業
務,反而表示驗車業務係由棋揚公司員工接手,並向上訴人
承租驗車設備,顯然對於上訴人與棋揚公司簽立系爭盤讓契
約後,兩家公司間就經營驗車業務及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物
品之關係,與證人蔡木寅及卓淑娟
前揭所述南轅北轍。尤有
甚者,上訴人既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盤讓契約後,欲自行經營
驗車業務,然
迄今已逾14年,竟均無意將其對外名義由棋揚
公司改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本院綜
上各情,認上訴人雖主張棋揚公司於九十幾年間與上訴人公
司簽立系爭盤讓契約,欲將驗車業務改由上訴人經營,惟簽
立系爭盤讓契約之時點為棋揚公司經營不善時,且棋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蔡木寅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簽立系爭盤讓契約
之過程,所述
顯有出入,衡以棋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盤
讓契約後,對外仍繼續以棋揚公司名義經營驗車業務,自外
觀情事觀之,經營模式上並無因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之設備
轉讓而有任何改變,實難認上訴人與棋揚公司就附表所示編
號2 至5 之物品,確有買賣之真意存在。基此,上訴人辯稱
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之物品已因系爭盤讓契約而為上訴人所
有
云云,即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物為上訴人向棋揚公
司及伯祐公司買賣取得,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買賣取得之事實
,舉證有所不足,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9296 號行政執行
事件,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依法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
533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證人旅費538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編 號 │ 物品名稱 │ 形式、特徵 │數量 │查封封條編號│
├───┼─────────┼───────┼───┼──────┤
│ 1 │ 寶順空氣壓縮機 │BS-205(H), │1臺 │ 004784 │
│ │ │出力5HP,綠色 │ │ │
├───┼─────────┼───────┼───┼──────┤
│ 2 │ 側滑試驗器 │SL-300, │1臺 │ 004785 │
│ │ │88年9月9日製造│ │ │
├───┼─────────┼───────┼───┼──────┤
│ 3 │ 剎車試驗器 │SL-380 SL-600 │2臺 │ 004786 │
│ │ │88年9月9日製造│ │ │
├───┼─────────┼───────┼───┼──────┤
│ 4 │ 排氣、音量測試儀 │ │各1臺 │ 004787 │
│ │ │ │ │ │
├───┼─────────┼───────┼───┼──────┤
│ 5 │ 地秤測量儀 │ │1組 │ 0047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