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捷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清全
被
上訴人 悅勁傳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㈠
本件上訴人所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下稱
系
爭貨款),上訴人於原審即已
自認,並無疑義。至於上訴人
所指稱被上訴人有詐騙將結束營業、已無現金即將破產,卻
繼續參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騙
云云,依法仍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財務困難或有現金
短缺之情事,更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破產或提早結束營業,
就此事實,證人李慧君於本院業已證述甚詳。況本件除曾經
兩造協商外,上訴人並
非完全同意退貨,有部分貨品,上訴
人係拒絕被上訴人之退貨請求,且就該拒絕退貨部分,上訴
人更要求被上訴人需一次以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應上
訴人請求而以現金給付該部分貨款完畢,若被上訴人是如上
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稱連兩萬元都沒有辦法支付」、「說他
們沒有錢了,我們才會去取貨」,則上訴人豈可能會有不同
意退貨的部分且要求該部分需立即以現金付清之情,本件訴
訟與被上訴人是否停業無關。另外,上訴人的前身與本件訴
訟無關。承上所述,既有書面往來足以證明兩造曾就退貨之
內容範圍進行討論,且上訴人並未完全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退貨範圍,甚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以現金給付不同意
退貨部分之貨款,顯見本件應與被上訴人之財務是否困難、
現金是否短缺、是否即將停業無關,被上訴人確實未有任何
詐欺情事。
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往台中參展一事,係被上訴人力求多
方發展,早於1年前即已決定參展,所展出之產品均與上訴
人
無涉,更非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被上訴人
並無展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產品,上訴人一再據此
抗辯被上
訴人欺騙云云,被上訴人確實無法理解,甚感無奈。至於上
訴人另執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原審卷第40頁)為據,指稱被
上訴人同意取回先前之退貨貨品,且與系爭貨款相互抵扣云
云,
惟上訴人先前已以
存證信函表明其不同意此方案,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故雙方並未就此方案達成
合意。
綜上
所述,原審就爭點應已查明,上訴人仍執前詞,所陳顯與事
實不符,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㈢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
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本件爭執的皮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都是為了給被上訴人
才去訂做的。104年5月18日當日,上訴人員工林秀玲以電話
通知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說明被上訴人的財務狀況,楊清全
當下從大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李慧
君陳稱被上訴人銀行現款餘額僅剩1、2萬元,無能力支付貨
款,要上訴人將4、5月份未售出的系爭貨物取回,並且6月
份之後未到貨的部分也取消不要再交貨,因為沒有錢可以付
貨款,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告知被上訴人要結束不再經營了
,現在連付廠房租金都付不出來了,準備與房東
解除契約。
楊清全確認被上訴人的狀況後,馬上要求員工林秀玲當面去
找被上訴人廠房房東詢問,被上訴人廠房房東確實說被上訴
人要提前解除租約,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展覽的人員,展覽
人員說被上訴人要退臺中塑橡膠工業
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因
此,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要求員工林秀玲偕同上訴人老闆娘
及公司另外3位人員,前往被上訴人仁德廠房取回系爭貨物
。上訴人公司共5位人員到被上訴人公司仁德廠房欲載回系
爭貨物,被上訴人公司鐵門拉下,門窗深鎖,並報請仁德區
德南派出所員警到場關切,員警也說明這種帳務糾紛需雙方
協調,上訴人公司員工不能強制進入取貨,最後被上訴人公
司會計人員李慧君從廠房門走出來,說等被上訴人公司把要
退的系爭貨物整理好會再跟上訴人聯繫,最後上訴人公司員
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
切結書,表明尚未結清的系爭貨物無法
付款也會退還貨件之切結,上訴人公司員工才放心離開。
㈡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先前
已報名的臺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將會退展,最
後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稱確定已不再經營要結束營業,沒有
要再從事這個行業,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才同意全數實額回
收市場常用規格品,非常用規格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買單,並
言明:⒈被上訴人不可以參加展覽,不可以擴大營業,如果
參展,上訴人將採取
法律途徑告被上訴人詐欺,並且要被上
訴人把退貨收回,再要求50萬元賠償金。⒉於104年5月18日
事發至104年6月15
期間,被上訴人卻再引入雙方貨款之爭議
。然104月6月25日至29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卻照常參展臺
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
訛稱其無力給付價金且將結束營業、破產
等情,因而陷於錯
誤,故104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收回,然被上訴人根本毫無
結束營業之情事,被上訴人實際上一直在從事相關行業,上
訴人至此方知受騙上當,
爰於104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達撤銷系爭貨物之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貨物載回。
㈢縱使,假設
鈞院認為被上訴人退貨並無詐欺得撤銷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5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數批
,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上訴人貨款154,335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傳真至
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系爭貨物,且貨款應與系爭貨款全數
互相抵扣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8月12日傳真之內容
可佐(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同意此方案,則兩造就傳真
所載內容已意思表示
合致,且此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亦為被上
訴人取回之前退貨,兩造貨款互相抵銷,故上訴人主張以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付之貨款
債權154,335元(未稅),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再
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核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扭力限制器機械
設備,尚有貨款126,000元未付(見原審卷第13頁、62頁)
。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
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有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39頁)
可
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傳真資料予上訴人,內容記載:
「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蘇建榮
律師來函-存證號碼00932,內容中所表列出皮帶型號、數量
、及總未稅金額,我方願意接受此批皮帶,但與文中所提及
捷鋮公司104年6月應付予悅勁公司之貨款,全數相抵扣。若
承蒙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或基於此提議
基礎上,貴公司有其他建議方案,請告知,本公司將盡速回
覆。」,有傳真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
可稽。
⒋上訴人在104年8月21日委託蘇建榮律師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10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如被上證一、本院卷第30
-3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104年5月25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載還上訴人(
即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歸還系
爭貨物),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該意思表示而得撤銷?
⒉若上訴人並無因遭詐欺而得撤銷該解除契約同意退貨之意思
表示情事,然被上訴人有為如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
內容,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
金額相互抵銷
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
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歸還系爭貨物之意思
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難以憑
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
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56年
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會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契約並由被
上訴人退貨,係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訛稱即將破產、結
束營業乙情,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一節,依上開判例意
旨,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有為前開對其「訛稱被上訴人即
將結束營業、破產等語」之此等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
為,致上訴人為同意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及破產
一節,
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秀玲、被上訴人公司前
會計人員李慧君及及原告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40頁)等為
據。然查: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到庭證稱:李慧君打電話給我
,說這兩個月貨款可能無法支付,...後來我打電話詢問
老闆楊清全之後,老闆意思對方沒有錢,貨又在對方那裡,
就先把貨拿回來,我就帶公司人員要去取回,李慧君不同意
讓我們帶貨回來,她說他們會把貨整理好,過了1-2週他們
就把貨送回來,我們只好接受,是為了降低損失;李慧君在
電話中說沒有錢而已,沒有說要破產,我跟其他員工到現場
要搬貨時,對方也沒有說他們要破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反面、第46頁反面)等語,依證人林秀玲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表示要退貨之情形,係被上訴人表達沒有錢付貨款之經濟狀
況且表明退貨之意,上訴人因而同意先取回系爭貨物之情,
且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其要破產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同意解
約取回系爭貨物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要破產云云,並無依據
。又,被上訴人所稱沒有錢付款一情是否不實,是否被上訴
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無從自證人林秀玲之
證言得知,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欺罔之行為。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
計人員李慧君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
於103年6、7月間到104年6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
,系爭貨物的退貨問題,我有打給上訴人公司,當時是想退
貨,就是老闆跟我說皮帶方面我們的銷售不是很理想,所以
我們跟上訴人公司表達我們要退貨,上訴人本來說不好,不
願意給我們退貨,好像隔天才又說有部分要讓我們退貨,部
分不能退還是要付錢;當時我沒有跟上訴人或其負責人楊清
全講到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支付貨款或是被上訴人將破產或是
結束營業;當時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要取回貨物,但當
時沒有讓他們搬,後來上訴人有給我們可以退貨的清單,我
們就把可以退貨的物品整理好送回上訴人公司;不能退的貨
物有付錢,在退貨的當天就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及第53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李慧君之前開證言,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或破產一情
。又雖證人李慧君所為前開關於聯繫上訴人退回系爭貨物原
因與過程之證述,與證人林秀玲之證述情形不盡相同,然證
人林秀玲及李慧君之證詞實均無從
佐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或破產,致上訴人同意解約並取回系
爭貨物之事實。再者,證人林秀玲雖於原審證稱李慧君通知
其要退貨之後,中間數次聯繫有提到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一
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縱證人林秀玲此部分所言為
真,惟被上訴人既係在通知上訴人要退貨之後,
嗣後其他次
聯繫始提及結束營業之事,則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告知欲
退貨後同意解約退貨之決定,是否有受該結束營業言論之影
響,亦有疑義,
是以,證人林秀玲此等證述,難作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⒊又查,被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
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然該展覽早於103年6月30
日即排定,有兩造不爭之電腦資料單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
堪認此展覽與其後兩造於104年5月間系爭貨物載還上訴
人之情無關。是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說要破產、結束營業,
卻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
製造技術設備展,顯係詐欺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曾傳真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資
料予被告,被上訴人於該傳真稿中提議之解決方案,並以「
若承蒙(上訴人)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退
回系爭貨物時,有何故意示上訴人「不實之事」之詐欺情事
。再觀之兩造曾對系爭貨物退貨之產品範圍進行討論,凡上
訴人不同意退貨者,被上訴人並立即繳交現金經上訴人公司
人員林秀玲簽收,此有上訴人簽名之
切結書及證人林秀玲簽
名之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52-54頁),
益徵系爭貨物退貨之過程,係兩造經過協商
,確立可退貨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針對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之
部分給付貨款,更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欺罔上訴人之情。此
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清全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我
是同情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為他說他身體
不好又沒有錢,我才把貨載回來」(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
,可見上訴人同意退還系爭貨物,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清全同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故,並非受被上訴人詐欺之
故,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要撤銷因遭被
上訴人詐欺而為之解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難認有
據,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固發給上訴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內容
,然兩造並未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金額
抵銷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查,上開傳真內容既記載以
「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等語,
則該傳真稿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之「提議」,且該傳真內容
最後記載「若承蒙(應指上訴人)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
另擬協議契約。或基於此提議基礎上,貴公司有其他建議方
案,請告知,本公司將盡速回覆。」,有傳真文件影本(見
原審卷第40頁)
在卷可稽,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內
容僅係建議或提案之性質,仍待上訴人之回覆及另行訂約,
上開傳真內容顯非兩造達成合意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收
受前開被上訴人之傳真後,乃於104年8月21日委託蘇建榮律
師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
信函內容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貴公司之提議本公司不同意」
一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益徵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傳真內容之提議,已明確回覆拒絕
之意甚明。是以,上訴人執以上開傳真,辯稱兩造已達成系
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金額抵銷之意思表示合
致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
並非受被上訴人欺罔而陷於錯誤,上開傳真內容被上訴人所
提議之解決方案,兩造又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
辯其同意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受詐欺意思表示而應撤
銷,或兩造曾對解決方案意思表示一致,因而以系爭貨物之
價款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金額抵銷,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
本於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其
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