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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捷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全 被上訴人  悅勁傳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1095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所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下稱系 爭貨款),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認,並無疑義。至於上訴人 所指稱被上訴人有詐騙將結束營業、已無現金即將破產,卻 繼續參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騙云云,依法仍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財務困難或有現金 短缺之情事,更從未向上訴人表示要破產或提早結束營業, 就此事實,證人李慧君於本院業已證述甚詳。況本件除曾經 兩造協商外,上訴人並完全同意退貨,有部分貨品,上訴 人係拒絕被上訴人之退貨請求,且就該拒絕退貨部分,上訴 人更要求被上訴人需一次以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應上 訴人請求而以現金給付該部分貨款完畢,若被上訴人是如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稱連兩萬元都沒有辦法支付」、「說他 們沒有錢了,我們才會去取貨」,則上訴人豈可能會有不同 意退貨的部分且要求該部分需立即以現金付清之情,本件訴 訟與被上訴人是否停業無關。另外,上訴人的前身與本件訴 訟無關。承上所述,既有書面往來足以證明兩造曾就退貨之 內容範圍進行討論,且上訴人並未完全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退貨範圍,甚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以現金給付不同意 退貨部分之貨款,顯見本件應與被上訴人之財務是否困難、 現金是否短缺、是否即將停業無關,被上訴人確實未有任何 詐欺情事。 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往台中參展一事,係被上訴人力求多 方發展,早於1年前即已決定參展,所展出之產品均與上訴 人無涉,更非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被上訴人 並無展覽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產品,上訴人一再據此抗辯被上 訴人欺騙云云,被上訴人確實無法理解,甚感無奈。至於上 訴人另執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原審卷第40頁)為據,指稱被 上訴人同意取回先前之退貨貨品,且與系爭貨款相互抵扣云 云,上訴人先前已以存證信函表明其不同意此方案,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之提議,故雙方並未就此方案達成合意綜上 所述,原審就爭點應已查明,上訴人仍執前詞,所陳顯與事 實不符,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本件爭執的皮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都是為了給被上訴人 才去訂做的。104年5月18日當日,上訴人員工林秀玲以電話 通知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說明被上訴人的財務狀況,楊清全 當下從大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李慧 君陳稱被上訴人銀行現款餘額僅剩1、2萬元,無能力支付貨 款,要上訴人將4、5月份未售出的系爭貨物取回,並且6月 份之後未到貨的部分也取消不要再交貨,因為沒有錢可以付 貨款,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告知被上訴人要結束不再經營了 ,現在連付廠房租金都付不出來了,準備與房東解除契約。 楊清全確認被上訴人的狀況後,馬上要求員工林秀玲當面去 找被上訴人廠房房東詢問,被上訴人廠房房東確實說被上訴 人要提前解除租約,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展覽的人員,展覽 人員說被上訴人要退臺中塑橡膠工業製造技術設備展。因 此,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要求員工林秀玲偕同上訴人老闆娘 及公司另外3位人員,前往被上訴人仁德廠房取回系爭貨物 。上訴人公司共5位人員到被上訴人公司仁德廠房欲載回系 爭貨物,被上訴人公司鐵門拉下,門窗深鎖,並報請仁德區 德南派出所員警到場關切,員警也說明這種帳務糾紛需雙方 協調,上訴人公司員工不能強制進入取貨,最後被上訴人公 司會計人員李慧君從廠房門走出來,說等被上訴人公司把要 退的系爭貨物整理好會再跟上訴人聯繫,最後上訴人公司員 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切結書,表明尚未結清的系爭貨物無法 付款也會退還貨件之切結,上訴人公司員工才放心離開。 ㈡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先前 已報名的臺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將會退展,最 後被上訴人會計李慧君稱確定已不再經營要結束營業,沒有 要再從事這個行業,上訴人負責人楊清全才同意全數實額回 收市場常用規格品,非常用規格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買單,並 言明:⒈被上訴人不可以參加展覽,不可以擴大營業,如果 參展,上訴人將採取法律途徑告被上訴人詐欺,並且要被上 訴人把退貨收回,再要求50萬元賠償金。⒉於104年5月18日 事發至104年6月15期間,被上訴人卻再引入雙方貨款之爭議 。然104月6月25日至29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卻照常參展臺 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 訛稱其無力給付價金且將結束營業、破產等情,因而陷於錯 誤,故104年5月25日將系爭貨物收回,然被上訴人根本毫無 結束營業之情事,被上訴人實際上一直在從事相關行業,上 訴人至此方知受騙上當,於104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達撤銷系爭貨物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貨物載回。 ㈢縱使,假設鈞院認為被上訴人退貨並無詐欺得撤銷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5月間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數批 ,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上訴人貨款154,335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傳真至 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系爭貨物,且貨款應與系爭貨款全數 互相抵扣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8月12日傳真之內容 可佐(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同意此方案,則兩造就傳真 所載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且此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亦為被上 訴人取回之前退貨,兩造貨款互相抵銷,故上訴人主張以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債權154,335元(未稅),抵銷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再 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核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即被告於103年12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扭力限制器機械 設備,尚有貨款126,000元未付(見原審卷第13頁、62頁) 。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 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有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39頁)可 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傳真資料予上訴人,內容記載: 「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蘇建榮 律師來函-存證號碼00932,內容中所表列出皮帶型號、數量 、及總未稅金額,我方願意接受此批皮帶,但與文中所提及 捷鋮公司104年6月應付予悅勁公司之貨款,全數相抵扣。若 承蒙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或基於此提議 基礎上,貴公司有其他建議方案,請告知,本公司將盡速回 覆。」,有傳真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上訴人在104年8月21日委託蘇建榮律師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10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如被上證一、本院卷第30 -3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104年5月25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載還上訴人( 即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歸還系 爭貨物),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該意思表示而得撤銷? ⒉若上訴人並無因遭詐欺而得撤銷該解除契約同意退貨之意思 表示情事,然被上訴人有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 內容,兩造是否已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 金額相互抵銷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 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歸還系爭貨物之意思 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難以憑 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會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契約並由被 上訴人退貨,係因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訛稱即將破產、結 束營業乙情,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一節,依上開判例意 旨,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有為前開對其「訛稱被上訴人即 將結束營業、破產等語」之此等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 為,致上訴人為同意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及破產 一節,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秀玲、被上訴人公司前 會計人員李慧君及及原告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40頁)等為 據。然查:證人林秀玲於原審到庭證稱:李慧君打電話給我 ,說這兩個月貨款可能無法支付,...後來我打電話詢問 老闆楊清全之後,老闆意思對方沒有錢,貨又在對方那裡, 就先把貨拿回來,我就帶公司人員要去取回,李慧君不同意 讓我們帶貨回來,她說他們會把貨整理好,過了1-2週他們 就把貨送回來,我們只好接受,是為了降低損失;李慧君在 電話中說沒有錢而已,沒有說要破產,我跟其他員工到現場 要搬貨時,對方也沒有說他們要破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反面、第46頁反面)等語,依證人林秀玲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表示要退貨之情形,係被上訴人表達沒有錢付貨款之經濟狀 況且表明退貨之意,上訴人因而同意先取回系爭貨物之情, 且被上訴人並無表示其要破產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同意解 約取回系爭貨物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要破產云云,並無依據 。又,被上訴人所稱沒有錢付款一情是否不實,是否被上訴 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無從自證人林秀玲之證言得知,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欺罔之行為。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 計人員李慧君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 於103年6、7月間到104年6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 ,系爭貨物的退貨問題,我有打給上訴人公司,當時是想退 貨,就是老闆跟我說皮帶方面我們的銷售不是很理想,所以 我們跟上訴人公司表達我們要退貨,上訴人本來說不好,不 願意給我們退貨,好像隔天才又說有部分要讓我們退貨,部 分不能退還是要付錢;當時我沒有跟上訴人或其負責人楊清 全講到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支付貨款或是被上訴人將破產或是 結束營業;當時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要取回貨物,但當 時沒有讓他們搬,後來上訴人有給我們可以退貨的清單,我 們就把可以退貨的物品整理好送回上訴人公司;不能退的貨 物有付錢,在退貨的當天就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及第53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李慧君之前開證言,亦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或破產一情 。又雖證人李慧君所為前開關於聯繫上訴人退回系爭貨物原 因與過程之證述,與證人林秀玲之證述情形不盡相同,然證 人林秀玲及李慧君之證詞實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有對其訛稱將結束營業或破產,致上訴人同意解約並取回系 爭貨物之事實。再者,證人林秀玲雖於原審證稱李慧君通知 其要退貨之後,中間數次聯繫有提到被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一 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縱證人林秀玲此部分所言為 真,惟被上訴人既係在通知上訴人要退貨之後,後其他次 聯繫始提及結束營業之事,則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告知欲 退貨後同意解約退貨之決定,是否有受該結束營業言論之影 響,亦有疑義,是以,證人林秀玲此等證述,難作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⒊又查,被上訴人固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 中塑橡膠工業暨製造技術設備展,然該展覽早於103年6月30 日即排定,有兩造不爭之電腦資料單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 ),認此展覽與其後兩造於104年5月間系爭貨物載還上訴 人之情無關。是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說要破產、結束營業, 卻於10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參加2015台中塑橡膠工業暨 製造技術設備展,顯係詐欺上訴人云云,並非可取。再者,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曾傳真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資 料予被告,被上訴人於該傳真稿中提議之解決方案,並以「 若承蒙(上訴人)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另擬協議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退 回系爭貨物時,有何故意示上訴人「不實之事」之詐欺情事 。再觀之兩造曾對系爭貨物退貨之產品範圍進行討論,凡上 訴人不同意退貨者,被上訴人並立即繳交現金經上訴人公司 人員林秀玲簽收,此有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及證人林秀玲簽 名之被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52-54頁),益徵系爭貨物退貨之過程,係兩造經過協商 ,確立可退貨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針對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之 部分給付貨款,更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欺罔上訴人之情。此 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清全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我 是同情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為他說他身體 不好又沒有錢,我才把貨載回來」(見原審卷第60頁)等語 ,可見上訴人同意退還系爭貨物,是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清全同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故,並非受被上訴人詐欺之 故,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 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要撤銷因遭被 上訴人詐欺而為之解約並取回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難認有 據,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固發給上訴人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傳真內容 ,然兩造並未就系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金額 抵銷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查,上開傳真內容既記載以 「有關本於商誼和平解決之提議,以下為建議方案」等語, 則該傳真稿之內容僅為被上訴人之「提議」,且該傳真內容 最後記載「若承蒙(應指上訴人)同意此方案,貴我雙方再 另擬協議契約。或基於此提議基礎上,貴公司有其他建議方 案,請告知,本公司將盡速回覆。」,有傳真文件影本(見 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上開傳真內 容僅係建議或提案之性質,仍待上訴人之回覆及另行訂約, 上開傳真內容顯非兩造達成合意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收 受前開被上訴人之傳真後,乃於104年8月21日委託蘇建榮律 師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存證 信函內容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貴公司之提議本公司不同意」 一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益徵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傳真內容之提議,已明確回覆拒絕 之意甚明。是以,上訴人執以上開傳真,辯稱兩造已達成系 爭貨物退貨方案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金額抵銷之意思表示合 致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還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 並非受被上訴人欺罔而陷於錯誤,上開傳真內容被上訴人所 提議之解決方案,兩造又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 辯其同意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受詐欺意思表示而應撤 銷,或兩造曾對解決方案意思表示一致,因而以系爭貨物之 價款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金額抵銷,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 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000元及其 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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